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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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 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 质
第三章 发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为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外资单位和军事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五条 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固定场所按照下列要求公开进行:
(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和工程概况;
(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和工作业绩;
(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的中介服务方公布其资审证件和服务范围;
(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的资质;监督管理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六)监督交易行为,对合同进行监督;
(七)监督、检查市场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依法管理情况;
(八)依法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九)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招标、投标和工程报建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 质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有专业职称的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主要业务经历;
(三)近期的主要业绩。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和资质证件,按照规定到省、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出具合法文件,按照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取消。

第三章 发 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发包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核准领取工程发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发包。其他工程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建筑工程的发包活动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不同要求,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应当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的招标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作项目,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可后,其业主可以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保密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由发包方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商定,实行委托承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招标文件和标底,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核准。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发包方,其发包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单位代理。
第十五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包。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进行发包和招标,也可以总体发包和招标。
建筑工程设计,不得以专业发包;施工,不得以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招标活动应当在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不宜公开招标的工程,经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者议标。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合理报价、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工作业绩和信誉度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中标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八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都可以进行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和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或者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生产建筑构配件、加工非标准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有特殊要求或者国家、行业和地方暂无标准的项目,可以执行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工程的非主体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测试或者检验等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控制质量和进度;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建筑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级各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或者登记注册。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无出厂合格证或者未经认证的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业产品,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成果应当保证质量。建筑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者质量不合格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执行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由双方商定。
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包、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由双方协商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三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造成损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或者赔偿。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提前交工或者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发包、承包双方商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注册、登记)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交易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取得工程发包许可证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据投资额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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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生产,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及其经营的牛奶、奶制品、奶制饮料等,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和卫生管理、质量监督,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牛奶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区、乡,各奶站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各奶牛户和检奶、收奶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搞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奶牛业的发展。农业、粮食、一轻、物资、银行等部门,要给予资金方面的支持,保证饲料供应,解决牛舍修建材料;畜牧、卫生、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奶牛检疫、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等项工作。

第二章 牛奶生产管理
第五条 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必须持证到畜牧部门办理畜照,并定期到兽医部门进行预防注射和检疫,领取检疫合格证。检出的病牛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条 生产鲜奶的奶牛必须健康,奶牛发生烈性传染病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封锁等防治措施。
凡发现被烈性传染病污染的牛奶要就地销毁,不得出售或食用。
第七条 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挤奶。盛奶器具必须保持清洁,挤下的奶汁必须尽速冷却过滤,并按有关规定保藏。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它杂物。
第八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保持环境和牛体卫生,做到牛舍、牛体、各种用具经常保持洁净。
第九条 凡从事奶牛、牛奶、奶制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 牛奶收购管理
第十条 生鲜牛奶应在首先保证城市鲜奶供应的前提下进行乳品加工,并由市计委根据生产厂家加工能力及奶源情况按就近收购供应的原则统一平衡、划分收源范围。
第十一条 对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奶换料。交售生鲜奶前须凭检疫合格证、畜照,到交售牛奶的公司(厂、站)办理交奶证,凭证到指定地点交售生鲜牛奶。并到饲料公司办理饲料供应证,由市饲料公司根据收奶数量,供应各品种饲料。
第十二条 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生鲜牛奶,须交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消毒。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消毒的牛奶。
第十三条 生鲜牛奶收购实行以乳脂率计量,优质增重。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等压价或抬等抬价。
第十四条 各牛奶收购站须取得县(区)级以上卫生、工商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要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方可经营。
各牛奶收购站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搞好行业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牛奶收购站的检验人员在食品卫生、质检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验分管范围内的生鲜牛奶,并对卫生、质量的检验结果负责;
二、对检出掺杂使假的生鲜牛奶,有权拒收,并采取注入色素等措施;
三、对检出参入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生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报当地卫生、质检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检验人员检验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和出售。
第十七条 牛奶检、收实行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分离的办法,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不直接见面,由检、收奶人员按号统一检收。
对交售的生鲜牛奶,检验人员要及时检验;收奶员凭检验员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收购生鲜牛奶。
检验员、收奶员不得拖延检、收时间,刁难交售者;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四章 牛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牛奶和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在设计会审和工程验收中,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牛奶和奶制品的加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验机构,对每批产品严格进行卫生、质量的检验。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牛奶和奶制品,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奶制品中使用添加剂以及酸牛奶使用的菌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市场销售的奶制品,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标明品名、成分、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藏期及食用方法。不具备上述要求者,一律不得出售。我市的奶制品生产单位,在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将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及有关试验结果,报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章 牛奶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销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检查证以及进货凭证,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销的生鲜牛奶必须保证质量,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达到消毒牛乳卫生标准方可出售。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和腐败变质的牛奶。经销的熟牛奶可加入适量的糖,但不得加入水、糖精等其它物质。
第二十四条 经销奶制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必须用无毒材料制作,并经常保持清洁。经销熟牛奶必须做到一人一杯(瓶),一次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奶粉必须保证质量,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方可出售,其它奶制品按各有关乳品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章 牛奶卫生、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鲜牛奶检验业务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生鲜牛奶卫生检验要严格按生鲜牛奶卫生标准执行,各种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出售掺杂使假的牛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下列情况的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奶;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之胎乳和产后七日内之初乳;
三、注射抗菌素类药物和停药五日内病牛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奶;
五、结核病牛奶;
六、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的烈性传染病、其疫区在封锁期时所产的牛奶;
七、腐败变质的牛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牛奶中掺杂使假或检验员、收奶员、卫生监督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渎职进行揭发检举、情况属实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除责令补办、补检、限期处理外,并对饲养单位或个人按照每头牛罚款五至十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三十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六款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收购、出售牛奶外,对有关责任者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造成严重危害触及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初次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二、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每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证件不全的,不予办理手续或不得营业。不按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的,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停止收购、交售、经销外,对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一百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施工或生产加工,经教育不改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四十条 以上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由畜牧、食品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别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执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复议费用(包括复检费)由败诉一方承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
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标准计量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3年颁布的《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8年8月15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我市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坚持“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 

第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用的余额全部;

(三)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第四条 廉租住房房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低保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改造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屋。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3年以上的城镇低保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

第七条 2008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中心城区为每月每人5元/ ㎡,其他旗县市区为每月每人3—5元/㎡,以后每年的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由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测算确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低保家庭,2008年年底前,中心城区要做到应保尽保,旗县城区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城镇低保家庭,中心城区要在2008年底前基本做到应保尽保,所有旗县市区要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到2010年前,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

2、结婚证明及复印件; 

3、申请人及配偶现住房情况证明; 

4、申请人及配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

5、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

现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

提供证明的单位,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并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加盖单位公章。 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公示证明,并连同第九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

(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材料后,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组予以审核。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廉租住房补贴对象。 

(五)各旗县市区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户数。符合补贴标准户数少于计划补贴户数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直接对确定的补贴对象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申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户数时,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织由监察、审计、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评审组进行评审,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向评审确定的申请人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条 取得《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即可享受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补贴发放采取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办法,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年发放一次,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廉租住房补贴统计报表》进行审核认定,经认定后于每年的12月份将补贴所需资金拨付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专用账户,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申请人发放完毕。 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单位、街道办事处在10月底前完成收件审查工作,廉租住房及其他相关部门在11月至12月份完成审核、公示、发证等工作。 

第十四条 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1月份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廉租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

(一)购置了私有住房,且建筑面积超过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的家庭; 

(二)家庭收入已达到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

(三)擅自改变廉租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人对审核、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诉。 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补贴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运作实施和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