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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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修改为“元旦、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国庆节(10月1日)和国家重大庆祝活动期间,经市人民
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形式发布。”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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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谈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杨亚新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