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7:49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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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4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此复。

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短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原(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或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多数法院是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否妥当,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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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规定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坐落在本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可以代收罚款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设足够的代收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确定一家银行为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确定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点名称;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填写,载明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八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在罚款代收点设置收缴罚款业务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九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在蓟县山区、海域及其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罚款代收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缴情况登记簿,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机构返回的“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分栏逐笔登记应缴罚款和已缴罚款情况,并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的,应责令被处罚单位和个
人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经费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从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办案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3日

关于印发《青年中心“爱心超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7号


关于印发《青年中心“爱心超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加强青年中心“爱心超市”管理,促进青年中心“爱心超市”规范、有序发展,特制定《青年中心“爱心超市”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青年中心“爱心超市”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中心“爱心超市”(以下简称“爱心超市”)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社区青少年群体的能力,促进“爱心超市”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爱心超市”所在街道(镇)的共青团组织是“爱心超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心超市”是指依托社区青年中心建立,以扶助本社区内困难家庭子女、进城务工青年及其子女等青少年群体以及促进本社区内青少年物资交流为主要服务内容的社会富余生活物资流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富余生活物资”是指社区居民自愿通过“爱心超市”捐赠以及青少年用以相互交流的粮食、衣被、青少年文体活动器械、教材及辅导材料、书刊杂志、玩具、电器等家庭富余生活物品。

  第五条 青年中心工作人员接受社区居民捐赠以及青少年用以相互交流的各类富余生活物资时应仔细检查,确保物资外观完好、质量合格。如有破损、霉变、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应婉言谢绝。

  第六条 “爱心超市”物资应用于以下情形:

  (一)扶助社区内困难家庭子女、进城务工青年及其子女等青少年群体,青年中心“爱心超市”工作人员和领用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变卖此类物资;

  (二)本社区内青少年互通有无。

  第七条 青年中心应有专人负责“爱心超市”日常管理事宜。

  青年中心应设立“爱心超市”物资受赠、估价、发放、交流等情况的基础台帐。

  第八条 青年中心工作人员接受居民捐赠以及青少年用以相互交流的各类富余生活物资后,应对受赠物资作出适当的价值评估并标出价格。

  第九条 “爱心超市”应设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用电、防火、防蛀、防盗等设施,各项物资应妥善保管。

  第十条 以下人员经所在街道(镇)民政部门认定后,可以凭“爱心超市”发放的票证按票面金额免费领取相应的“爱心超市”社会富余生活物资:

  (一)社区内困难家庭子女;

  (二)生活条件困难的进城务工青年及其子女;

  (三)其他确需扶助的青少年。

  第十一条 社区青少年相互交流富余的文体活动器械、教材及辅导材料、书刊杂志、玩具、电器等富余物品时,应遵循价值基本相当原则。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捐赠、交流物品时,须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十三条 社区青少年一般应本人到“爱心超市”领取或交流物资。对行动不便的社区青少年,“爱心超市”可送货上门。

  第十四条 对用于扶助弱势青少年群体的物资,“爱心超市”应合理安排发放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每户(人)每年领取物资价格上限。

  第十五条 青年中心理事会是“爱心超市”监督责任机构,应定期检查物资受赠、发放、交流及保管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青年中心将给予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作相应赔偿。对其中违反法律的单位和人员,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