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种化肥折算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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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种化肥折算标准的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各种化肥折算标准的通知

1964年12月19日,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六五年中央统一分配的化肥品种和数量都有增加,为便于各地分配,经请示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同意,将各种化肥折算标准规定如下:
硫 酸 铵 含氮 20.5—21%
每吨折标准氮肥一吨;
硝 酸 铵 含氮 34—35%
每吨折标准氮肥一点六五吨;
氯 化 铵 含氮 25%
每吨折标准氮肥一吨;
尿 素 含氮 46%
每吨折标准氮肥二吨;
硝 酸 铵 钙 含氮 20.5—21%
每吨折标准氮肥一吨;
硫 硝 酸 铵 含氮 21%
每吨折标准氮肥一吨;
硝酸钠(智利硝)含氮 16%
一吨半折一吨标准氮肥;
碳 酸 氢 铵 含氮 16—17%
一吨半折一吨标准氮肥;
磷 酸 铵 含氮 16%
含磷 20% 一吨折一吨标准氮肥;
盐 磷 铵 含氮 16—18%
含磷 20—22% 一吨折一吨标准氮肥;
石 灰 氮 含氮 14—21%
一吨半折一吨标准氮肥。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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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察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就监察决定或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查复核、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就同一事实,不得加重对处分决定或者监察决定对象的处分。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复审决定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二)不服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履行申诉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申诉案件审理等职责。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及本案件调查部门之外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处分的个人或者作为监察决定对象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该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分决定及其复核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可以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以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改变了以前的处分决定的,以监察机关作为被申诉机关;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有权受理的机关;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退还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五)申诉人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机关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18日,商业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部署和《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我部拟定了《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现随文下达,请部署执行。
全国商业厅局长会议决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在商业批发和大、中型零售企业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请你们先在百货、纺织、五交化等工业品和副食品批发企业,省会所在地的大、中型零售企业选点试行,试行一批,巩固一批。各级饮食服务企业所属商店,如何试点,可自行安排。一九八七年底,各地要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一九八八年,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在商业系统工业品批发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分期分批地实行。
本办法是根据国营商业的情况制定的,供销合作社可参照执行。
请你们将部署和试行情况随时报部。

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
一、推行的目的和意义
随着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份、多条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出现了跨行业、跨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等新型商业形式。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强化国营商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竞争能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近几年来,随着经营责任制的推行,一些企业为强化经营管理,对商品实行了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实践证明,这一办法有利于增强计划性,克服经营盲目性;有利于改善库存商品结构,提高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率;有利于促进企业管理的思想、观念、方法的转变,即促进企业不仅注重实物(使用价值)管理,同时也注重价值管理,由单纯的经验管理向更高层次的科学管理的转化;由具体的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的转化;由事后分析向事前预测的转化;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转化。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七年,在全国范围内,在各行各业中,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同时,要继续深化改革。商业企业要通过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和深化企业改革,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加强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管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是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需要,也是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二、适用范围、基本内容和做法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品批发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
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是运用管理会计中量、本、利分析和目标管理的原理,结合我国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从经营商品盈亏的角度,对商品的保本保利储存期限进行预测,并在预测的基础上,对商品的购、销、存全过程进行系统地价值管理的一种方法。
所谓商品保本期,是指商品从购进到销售出去,不至于发生亏损的最长储存期限;所谓商品保利期,是指商品从购进到销售出去,能够实现目标经营利润的最长储存期限。商品在保利期内销售出去便能实现目标经营利润;虽超过保利期,但在保本期内销售出去,仍能实现一定的经营利润;在保本期截止日销售出去的没有利润,但还能够保本;超过保本期销售出去就要发生亏损,超过的时间越长,亏损也就越多。
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基本做法,包括对商品保本保利储存期限的预测、记载反映、考核反馈、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对测算资料的运用以及对商品的科学管理。
(一)预测商品保本保利储存期限
1.预测的原则。企业从经营盈亏角度预测商品保本保利的储存期限,这是实行本办法的前提。商业批发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都经营着几千几万种商品,根据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所有商品进行逐个品种预测较难做到,应本着由粗到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的原则,运用A、B、C分类管理即重点管理法,确定哪些商品要逐个按品种预测,哪些可以按综合周转次数预测,哪些商品可以不必预测(例如国家储备的商品),经营不同商品的企业,从国家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出发,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2.预测的方法。商品保本保利储存期限是用天数表示。商品保本期天数的基本预测方法,是以某种商品的进销差价(即毛利),减掉该种商品从购进到销售出去应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金,再减掉应开支的固定费用(包括购进该种商品时支出的运杂费和在商品管理过程中应摊入的经营管理费等,称固定费用)后的毛利净额,除以日变动费用(即随着商品的储存时间增加而增加开支的费用,如保管费、商品资金占用利息支出等,称日变动费用)求得。按以上同样方法计算,把毛利净额再减掉拟要实现的目标经营利润之后的余额,除以日变动费用,即可求得保利期天数。
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的历史或现实数据资料,应由企业财会、物价、业务、储运等有关部门提供。固定费用和日变动费用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各经营单位可视情况确定。
当新进商品与库存中原有同一种商品的有关测算因素有较大变动时,要根据变动以后的数据重新预测保本保利期天数。
商品保本保利期的预测工作,一般由财会部门提出方法,业务部门具体预测。但由于商业企业类型多,内部机构设置不一,应由哪一部门,哪些人员预测,可由企业经理统一安排。
凡是已经应用电子计算机参与企业管理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对所经营的全部商品或部分商品逐个品种预测其保本保利期。
此外,为了更好地把好进货关,还可根据测算出的某种商品保本保利期天数,预测该商品的日库存限额(按先求出月商品实际销售进价值除以30天,再乘以保本或保利期天数)或该商品的库存限量(按先求出日销售数量再乘以保本储存期天数,或保利储存期天数)。同时也可以预测出该种商品的周转次数(年周转次数按360天除以商品保本或保利期天数,季、月则分别按90天或30天,以相同方法计算)。预测的库存限额或库存限量是作为把好进货关的辅助参考。预测的周转次数,可作为检查考核保本或保利期执行情况的一项指标。预测出商品保本保利期以后,是否还要测算这两项指标,由企业根据需要决定。
(二)对预测结果的记载反映
企业对测算出的商品保本保利期天数,要在有关凭证帐表上记载反映。按品种测算的,一般要在商品三级帐或保管帐上记载反映;按商品大类测算的,可在商品分大类的二级帐上记载反映预测的商品周转次数等。记载内容要包括能够反映出商品保本保利期方面的有关指标。另外,各企业也可根据情况选用其他方式记载反映。
此外,保管部门还可在商品货位上,对保本保利期内和超保本保利期的商品分别采取挂牌等办法加以表示。
(三)执行情况的考核与反馈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要根据记载的商品保本保利期情况,考核检查其执行情况。经管商品帐和保管商品的部门,对库存中已超保本期和超保利期商品的情况,要及时反馈给企业领导和业务等有关部门,以便采取措施。
三、企业内部的职责分工
企业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是企业的业务、财会、物价、统计、储运等部门的共同任务,不是由哪一个部门所能单独完成的。各部门间必须密切协作,互相配合。为此,要在经理领导下,明确企业内部各个部门的职责分工:
1.进货部门在制订商品购进计划时,要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和参考库存的现状,确定购进哪些商品,从哪里购进,购进多少。在实际购进某种商品时,如其进价、进货地点等已有变动,则必须重新测算这些商品的保本保利期,并结合市场信息等其他情况择优、择近、省时、省耗,严格把好进货关。
2.负责推销商品的业务部门,要在商品保本保利期限内积极地把商品推销出去;同时注意研究超保本期商品积压滞销的原因,除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积极推销外,并要将商品质量、市场变化等情况反馈给进货部门。
3.保管部门要掌握所保管商品的保本保利储存期限,并在管理上做到心中有数。定期检查商品保本保利期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库存超保本或超保利期商品的情况,督促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方案。
4.物价部门要负责提供测算商品保本保利期方面的价格资料,审查进销价格,注意研究商品进销价格变化对商品保本保利期的影响;发现商品的购进价格过高,但销售价格已定,不利经营时,要商同供货单位调整进价。对于企业有权浮动销售价格的商品,要结合预测保本保利期确定其浮动的幅度。此外,还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超保本期商品的销售价格。
5.财会部门要向有关部门提供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的数据资料;负责对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方法的指导,负责根据历史资料匡算商品的固定费用率(指固定费用额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日变动费用率(指日变动费用额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还要定期对企业制定的计划经济效果指标,如进销额、实现利润额、上缴国家的税利额、费用水平、资金周转次数等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企业经理要将商品保本保利期执行情况作为制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对超保本期或超保利期商品的及时处理。
鉴于各个企业机构设置有所不同,对部门间的职责划分也可参照上述精神作具体规定。
四、纳入经营责任制,促进办法的推行
要使企业实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的管理坚持下去,形成一项经常性的管理制度,在经营活动中自觉执行,必须同经营责任制相结合,把对有关人员的职责要求纳入经营责任制的范围,建立必要的考核检查制度,同奖惩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中增加能够反映有关这一办法执行情况的指标,如超保本期商品占库存商品的比重,库存中实际保本商品品种率,库存结构合理率等。对盲目采购或在采购中谋取私利,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责任。做到各类人员职责分明,有检查、有考核,逐步形成企业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
五、积极创造条件应用电子计算机
企业实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若按逐个品种测算其保本保利期,工作量大,全部靠手工难以完成。因此,要充分发挥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作用,就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应用电子计算机。企业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想办法配备机器和培训技术力量,同时,要努力创造条件,使保本保利期的预测、记载反映、考核检查等环节的工作规范化,为尽快实现运用计算机参与企业管理打下基础。
已有计算机的单位,则要积极开发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应用程序,充分发挥其省力、快捷的独特功能,以推动和巩固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的更好推行。
六、开展技术培训
为了便于企业领导、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掌握应用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办法,要对企业的采购、供应、保管、财会、统计、物价等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的基本原理、基本预测方法和在实际工作中懂得如何运用。在培训方法上,可以企业自我培训为主,采取短期集中培训,办短期培训班,或采取巡回辅导,由企业领导和比较熟悉这项工作的有关人员结合实例讲课的办法。没有自我培训条件的单位,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或当地商业行政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商委、商业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商品保本保利期计算公式
预测商品保本保利期天数的计算公式有两种:一种是按有关绝对额计算求得;一种是按相对数(即率)计算求得。
(一)按有关绝对额计算的公式如下
毛利额-销售税金-固定费用
某种商品保本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
毛利额-销售税金-固定费用-目标经营利润
某种商品保利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
(二)按有关率计算的公式如下
毛利率-销售税金率-固定费用率
某种商品保本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率
毛利率-销售税金率-固定费用率-目标经营利润率
某种商品保利期天数=-------------------------
日变动费用率
(三)项目说明
1.固定费用一般指不随着商品储存期长短的变动而变动的费用。例如,进货时支付的运杂费;
2.毛利率指某种商品的毛利额(即商品进销差价)占该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3.销售税金率指销售某种商品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的营业税等各种税款占该种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4.固定费用率一般指某种商品购进后发生的或应摊入的固定费用额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5.日变动费用率一般指某种商品每储存一天占用贷款支付的利息和开支的保管费占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
以上,就一个企业来说,采取哪种算法和预测的粗细程度,以及固定、变动费用包括的内容,均由企业视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