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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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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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类别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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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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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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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固定式承压锅炉。
  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一)最高工作压力(Pw)≥0.1MPa(1.0k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力,下同);
  (二)容积(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设计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不包括核电站、原子能、船舶、机车、军事装备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承压的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监察机构




 第四条 省、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为所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行政上由同级劳动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监察机构指导。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本辖区检验结论争议的裁决。


 第六条 监察机构必须配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省监察机构可在重点企业聘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章 检验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局可根据《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的规定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监测所(以下统称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资格认可规则》和《检验所章程》设立为本企业或本系统安全检验服务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检验所应先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审批和认可。


 第八条 检验所进行检测业务,可按《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章 监察员、监督员和检验员




 第九条 监察员由各级劳动局从本部门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干部中推荐(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报审登记表》),经省监察机构资格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任命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十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任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一条 监督员在省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代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情况,有权制止本企业的违章行为,并及时向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管理人员,凡符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报考运行锅炉检验员或压力容器检验员条件的,经所在市劳动局推荐(填写《运行锅炉检验员登记表》或《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参加省监察机构(或省劳动局委托的市监察机构)举办的培训班,经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检验员在省劳动局授权检验范围内可独立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检验员在外出执行检验任务中,必须出示《检验员证》。检验员在执行任务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四条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检验员,经所在地监察机构推荐、省监察机构审核,由省劳动局授予检验师的荣誉称号,行使检验员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局应加强辖区内监察员(含监督员,下同)、检验员(含检验师,下同)的检查和领导,发现工作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经省劳动局批准,可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监察员、检验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被撤销其资格,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设计




 第十七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批准机关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志。
  因规程标准修改或生产需要修改锅炉设计的,必须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外省省级劳动局、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图纸,可在我省使用;对设计有异议的,可与原审批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设计压力容器,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第六章 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定点生产,产品经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 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C、D、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制造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规定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七章 安装




 第二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必须持锅炉房平方布置图、锅炉设计、安装等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安排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锅炉专业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备锅炉专业安装条件的单位,必须征得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填写《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表》和《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报省劳动局审批,由省劳动局颁发《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安装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进行安装工作或超越规定范围安装的,按无证安装论处;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安装单位没有进行安装工作的,换证时可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接受锅炉安装业务后,必须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验证;监察机构应在收到验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未经验证而施工的,监察机构不予验收,锅炉不准使用。
  验证申请必须附有下列证件:
  (一)《锅炉安装许可证》正本及《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
  (二)派往施工现场的主要技术人员、焊工的名单及其证件;
  (三)施工方案、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和有效期内的焊接模拟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装锅炉前,安装单位必须对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说明书、设计图纸审批手续以及部件质量等进行检查核对,发现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使用单位所在地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装锅炉全过程(指从基础验收、安装钢架到热态运行七十二小时止),安装单位必须做好安装质量检验记录,使用单位应同时派员现场协助并进行分段验收及在验收记录上签名。
  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监察机构监察员或检验员参加。参加者应检查各项验收记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安装验收记录有关项目签名。


 第二十八条 锅炉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必须把原始检验记录进行整理、复制,并填写《广东省蒸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各有关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应在《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上签名。复制的原始检验记录、《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由使用单位存查。


 第二十九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或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安装完毕,必须经当地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监察机构颁发的《焊工合格证》。
  领有《焊工合格证》的焊工,必须每三年重新考核一次,逾期不参加考核的,原证作废;逾期不参加考核并继续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按无证焊接论处。
第八章 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
  2、制造厂产品质量;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
  4、安装、修理、改造质量。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及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三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的气瓶,每年检验一次;
  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4、新液化气体槽车,投入使用满一年即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每年进行一次中修,六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办法:
  (一)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以及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所负责;
  (二)气瓶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审查批准的各种气瓶技术检验站负责,按《广东省气瓶技术检验安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
  (三)锅炉压力容器出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按《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和《广东省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四)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由省检验所负责,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经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无损检测Ⅰ、Ⅱ、Ⅲ级资格证书。
  Ⅲ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批准的无损检测Ⅲ级资格考核鉴定委员会培训和考核,由报考人员所在市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Ⅱ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Ⅲ级资格证书,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培训和考核,由省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Ⅰ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Ⅱ级资格证书,填写《中国无损探伤报名表》,经省无损检测学会和省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由全国无损检测考试委员会进行考核并发证。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必须重新考核换证;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进行检测工作的,按无证检测处理。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才能生效。
第九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的,其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五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进行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四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停止司炉工作;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三十六条 锅炉房要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预报停炉检验计划,由监察机构会同检验所统筹安排具体检验时间。逾期不申报检验,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和申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申报检验的,原《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作废,压力容器不准使用,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跨省运输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槽车,由省劳动局核准登记并发放《汽车槽车使用证》和《铁路槽车使用证》。《汽车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铁路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必须重新核准登记换证,违者,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是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的单位。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锅炉的运行管理工作;锅炉使用单位应经常开展先进司炉工、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评选活动,确保锅炉安全使用,提高锅炉热效率,降低煤耗,保障司炉工人的身体健康,搞好锅炉房的卫生文明建设。
第十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劳动局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科研等部门进行调查。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支持,如实反映事故情况,不得故意刁难或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所在地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揭发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十五年无发生任何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局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探伤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探伤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探伤报告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安全监察规程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诉,由上一级监察机构裁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由经济特区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改《广东省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批复
             (一九九O年十一月七日)
省劳动局:
  粤劳锅函(1990)532号请示收悉。同意《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3点中“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的规定,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两年检验一次”。请下发执行。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是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任务的凭证和标志。从事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徽章。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国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徽章为“中国技术监督”。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级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是:
(一)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技术监督管理业务;
(二)具有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技术监督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热爱技术监督工作,忠于职守,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七条 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证件规定的监督地域和监督专业范围内依法行使职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