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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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务、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科技管理等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保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九)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高新区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高新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高新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天航空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
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七)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八)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业结构调整,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新增效益部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经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报请省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方式,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高新区根据国家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技术和生物医学工程、新材料、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等产业,大力推广发展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验收、鉴定、评审工作。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向省科委申报立项。
第十九条 高新区可建立技术市场和高新技术产品专业市场,促进技术贸易,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高新产业的发展项目,增加信贷规模,优先安排资金。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高新区可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境外办厂。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年创汇达到规定额度的,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地域规划分为新建区和非新建区。
新建区系指:“五园一街”,即西斗门、葛家庄、毛家桥、塘北、下沙科技工业园和文三路技工贸街。
非新建区系指高新区范围内除“五园一街”以外的地域。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并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及设计方案、施工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非新建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均应征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不符合高新区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分配方式和人才培训,以及聘用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专家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子女就学等方面可享受杭州市常住户口的待遇。
国内其他地区的中、高级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高新区工作的,由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二十九条 凡应聘到高新区工作的本市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高新区管委会可为其建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六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自使用土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比照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办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除国家规定外,凭有关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一条 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本企业商务活动,按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直接招聘外国专家,邀请外商开展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和各种业务洽谈。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人可办理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和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证;华侨、港澳同胞可办理暂住证;台湾同胞可办理多次入出境签证或暂住签证。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和配套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高新区内技、工、贸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确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技、工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用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工、贸业务用房,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服务,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在国家规定年限内新增部分全部返还高新区,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区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择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或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的税收政策,并可享有高新技术企业其它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高新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可适当扩大区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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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外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和司法工作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外部监督,是进一步巩固内部监督成果的重要途径。内部监督是基础,外部监督是关键。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仅可以保障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也能使案件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有效保证。
  一、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监督分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而这些监督机构之间职责权限不清,又缺少沟通和协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监督机构的威信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功能,也不适应经济日益市场化、公权日益扩张化的社会环境。具体表现为:
 (一) 无视分权而空谈监督。
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制约关系,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过分依赖于掌权者的自觉性,而忽视了监督的强制性。我们号召“自觉接受监督”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或思想教育的配合,但被监督者由于手中的权力使然,大多都不愿意接受监督,甚至逃避监督。因此不能过分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和主动性。
(二)监督机制还不健全。
一些地方的监督只是一种形式。缺少执行力和有效的责任制。因此一些监督机关也就成了摆设和空职部门。因为我们很少看到平常的监督机制发挥作用,一些腐败分子的出事,往往总是带有意处和偶然因素。
(三)监督渠道不够畅通
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应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和形式进行反馈,目前尚缺乏科学合理的措施和简明快睫的途径,致使监督程序不明,监督渠道不畅。
(四)社会监督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有力的、最广泛的。但我们多数群众都存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思想。没有主人翁的监督理念。加之一些地方监督举报渠道不畅通。给一些群众造成了惧怕心理。而新闻媒体的监督缺少“权力”,有时孤军无援,时常面临很大的风险。
(五)权利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
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最根本的就是人大监督。但在监督案件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人大何时开始监督现行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整个权力机关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在如何具体实施监督方面的规定不详细,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同时,从人大监督案件的范围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许多地方人大监督案件的范围十分宽泛,导致人大监督权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二者之间关系失衡。
二、强化外部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要科学确立强化外部监督的思路和方法,破除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所面临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一是广泛监督原则,把外部监督工作置于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认真听取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切合理化意见建议,广泛性接受外部监督;二是专门监督原则,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建立健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形式的专门监督组织,增强外部监督的针对性;三是依法监督原则,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外部监督工作规则、程序、内容、标准和办法,使实施监督者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切实增强外部监督的合法性;四是全程监督原则,对监督的内容和事项,坚持事前监督防范、事中监督管理、事后监督处理,提高监督工作质量;五是内外监督相结合原则,以内促外,以外固内,互为渗透,互为补充,形成监督合力;六是公开透明原则,增强监督活动透明度,做到监督内容、程序、途径、措施和监督结果公开透明。
三、完善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构想
为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就要不断拓展并强化外部监督,因为,权力一旦失去严密的监督控制和有效的制约,就会滋生腐败。那么如何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呢?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化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
强化权力机关监督重点要做到:一是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确保人大对检察工作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完善对检察官的选举和罢免制度。人大要切实强化对检察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真正启动人大罢免违法失职检察官的机制,检察机关也应主动自觉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评议、质询和询问。三是要把个案监督纳入法治化轨道,重点明确人大对诸如: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正当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但没有得到受理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
错误的案件有监督权。
(二)强化新闻舆论对检察权的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反映和表达民意的特殊的“权利监督”,可以及时批露权力的问题。为实施“权力监督”的机关提供广泛的信息,并造成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使问题得以解决。在对检察权进行监督中应该提倡和保护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媒体意识,加强与媒体的联系,坚持与新闻媒体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主动邀请新闻媒体参与宣传报道等方式使他们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媒体的权力,使他们不会面临风险和打击报复,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三)强化人民群众对检察权的监督
要不断拓宽监督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箱、在网站设立接受监督专栏等方式畅通监督渠道。还要深化检务公开,把涉及检察干警廉政、纪律、作风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统一汇编,打印成册,通过走访、开展法律宣传等方式,直接发放到群众手中,使人民群众对检察纪律做到心中有数,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并对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可以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查办案件工作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强化律师对检察权的监督
要适时邀请律师监督检察院工作,对律师提出的举报、批评及建议要及时给予答复或反馈,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通过对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全面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五)强化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权的监督
合理诉讼模式的形成,必须使辩方具有较强的对抗控方的能力。为此,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更多的救济性权利。如规定在侦查中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并将其作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讯问的一项义务。同时,逐步建立在做出检察强制处分决定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当前我国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重点口岸地区出口骗税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一些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假出口、假报关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危害极其严重。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以各口岸地为重点开展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这场斗争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是一场保卫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重大斗争,并且涉及当前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近一时期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切实加强领导,按照中央和当地党委的部署,积极行动,调配精干人员,充实审判力量,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同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有效的斗争。
二、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部署下与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一协调行动。对尚未起诉到法院的重大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掌握案情。一待案件起诉后,要抓紧时间,及时审理,加快办案进度,依法尽快审结。
三、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出口骗税犯罪分子。对于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对其中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犯数罪的,要依法数罪并罚。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加强宣传报道,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要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要案,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公开宣传报道。通过审判案件,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税制教育,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同这类犯罪活动作斗争,尽快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势头。
五、各高级法院对本地查处的这类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最高法院,以利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