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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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表示地区的“地”字。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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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新修订的《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考核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双重下达、双重考核。
  由市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级以上重点企事业单位;市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所管理的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驻内的中、省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监局负责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县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
市、县对公安消防、交警、安监、海事、运政等五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部门实行“单列考核,归口部门协助考核”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本行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本行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和安全事故发  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和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安全机构、人员和职责,认真抓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对象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重要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根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将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对象分为两类(详见附表)。
  一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分解有1人以上(含1人,下同)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市级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和市级5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单位:市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支队、市地方海事局、市运管处。
  二类单位: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安全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含二级局)。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一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50分,工作要求5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二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20分,工作要求8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奖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申报,经市安监局核准后可奖励加分。
  (一)受省级以上政府(含省政府及省安委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奖励表彰的加5分。
  (二)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加3分。
  (三)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加3分。
  (四)实际死亡人数与死亡控制指标相比,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下的每减少1人加0.5分;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上的,每减少5人加2分。
  (五)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市安委会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第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达标分均为90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考核内容于次年度1月8日前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总结、自查表及资料书面报送市安监局。
  第十三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由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市安监局要对当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年底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汇总情况(含考核报告和汇总表)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与奖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管理,并纳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先进单位,每个职工可按1个月的人均工资计奖;由市安委会表彰的,可按2/3月的人均工资计奖。安全生产第一、二责任人,可提高30%计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提高20%计奖。奖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建立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奖励制度。
全市当年杜绝了重特大事故,对各县(区)和市级有关行业部门 实行重奖,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取消达标资格和在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中的安全生产专项分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被“一票否决”的单位。
  (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单位。
  (三)发生死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单位发生死亡1人及其以上事故或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事故的。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或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指标的单位,一律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单位评选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先进资格,单位第一、二责任人和主办科室负责人当年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考核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补充通知》(内府发[1993]168号)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级有关行业及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安监局备案。
  附件一: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一类部门);
  附件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二类部门);
  附件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分类表
  附件四: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

附件四
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报告单位
(签章)  年  月  日  
第一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第二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1、安全生产责任分解签约情况:
①与部门签约数    ,签约率   %;
②与街道(乡镇)签约数    ,签约率   %;
③与所属单位签约数   ,签约率   %。
2、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情况:
①主要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    次,委托召开    次;
②分管负责人召开会议    次。
3、安全事故情况:
①死亡事故   起,死亡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②重伤事故   起,重伤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③非伤亡事故   起,经济损失   元,与上年同期比较   %。
4、安全检查情况:
①检查次数   次,参加人数   人,    人次;
②发现隐患    条,整改   条,整改率   %。
5、安全培训情况:
①厂长、经理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②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③特种作业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④外来务工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6、安全报表报送情况:
应报次数  次,按时报送  次;未报  次,迟报  次,漏报  次。
7、“三同时”审查情况:
“三同时”审查项目   个,“三同时”审查率    %。
二、工作职责履职情况(另附页)
说明:本报告书于当年年中和年底随自查总结一并报市安监局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执行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是指乡(镇)村自办、联办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属集体经济性质的采矿组织;个体采矿者,是指采矿专业户、个人合伙或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采矿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开采下列矿产:
(一)范围广、储量小、不宜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点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三)闭坑后可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大宗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某些边缘矿段(须经省矿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个体采矿者经批准可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少量矿产。
砷、汞、铀、冰洲石、光学萤石、宝石、脉金和储量集中的砂金,以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的矿产,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相应的矿产资料;
(二)有开采计划方案;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效益论证依据;
(四)有安全生产的技术条件和采矿区垦复,造林植被,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尾矿等有保护措施;
(六)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三章 审查和审批发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
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办(采)矿申请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个体采矿者,乡(镇)村办或其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县(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报市(地)矿管部门批准;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经市(地)矿管部门审
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中型以上集体矿山企业,报省矿管部门批准。
省、市(地)矿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矿管部门批准办(采)矿申请报告后,对集体矿山企业发给《广东省采矿许可证》,对个体采矿者发给《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办矿者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国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采矿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买卖、转让、租赁或抵押。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期满仍继续采挖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须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投入建设或采矿。
第十六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个体采矿者主要当事人更换等,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投入采矿后向矿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需要闭坑或中止采矿,应提前两个月(个体采矿应及时的)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范围发生争议,由县以上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如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没有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其改正,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经劝告仍不改正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处以罚款;
(四)复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租赁、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注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罚没款项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者,按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



198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