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7:2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
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娼活动,对卖淫、嫖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条例中的“嫖宿暗娼”修改为“嫖娼”。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五、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十、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
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
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 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司法和谐

张基奎

论文提要:法院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司法和谐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建设法院文化的重要目标。司法和谐理念的提出,既有传统的继承性,又有现代的创新性。司法和谐,是坚持法治为前提的和谐,和谐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精神指引坐标和社会评价标准。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是落实司法和谐的关键,“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在具体审判领域,实现司法和谐有不同要求,而加强法官综合素质培训、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等无疑是共同的路径。
主 题 词:司法和谐 法治理念 法院文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 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 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助性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 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代理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在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现行法律赋予法院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对其合法性的判断,相当部分的自由裁量名义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那么,通过引入司法和谐的理念,似乎可以赋予法院这样的功能:对存在欠缺的行为,在民与官之间进行居间协调,达成民与官之间的沟通和谅解。
刑事审判领域中的司法和谐,主要体现在如何处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公诉权的行使,是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具有专属性。但是,不能忽略的是,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是检验司法和谐的重要标准。同时,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特别是熟人之间犯罪,还存在人际关系的修补问题,更需要考虑犯罪案件以外的因素。目前一些法院试行的辩诉交易制度、审前听证制度等,实际上是对刑事审判社会功能的完善,对司法和谐有促进作用。
和谐社会建设涉及国家政治活动和公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利益”问题是一切和谐问题最核心的焦点。和谐社会就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均衡的社会。而从法治的视角看,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司法和谐的社会意义在于,通过个案裁判解决矛盾冲突的活动,在消解社会冲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努力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8-12-3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