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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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申报所得: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和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
(六)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所得的。
第七条 自行申报所得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到以下税务机关申报: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到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本市无工作单位的纳税人,到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到取得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规定地点申报的,可委托他人代替申报或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条 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经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填开《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同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名单及银行帐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财务部门汇总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应与本人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为计税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无法确定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的,以上一年抚顺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年限保管《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依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扣缴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代缴税款,并发给代收代缴税款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人应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下列单位聘请协税护税人员:
(一)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城乡居民自治组织;
(五)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协税护税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
(二)配合和协助税务机关控制、查处个人所得税偷、抗税行为;
(三)完成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有贡献的协税护税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并对检举人给予查补税款10%以下或罚款额30%以下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偷、抗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由税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帐证不健全或不能正确反映个人收入状况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资料核定个人所得额,采取定期定额或附征的征收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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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 家 旅 游 局

商 务 部

第 33 号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旅游业的对外开放,加强国际旅游合作,引进国际先进的旅行社经营模式,促进我国旅行社业的转型升级,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根据《旅行社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是指取得试点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和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的经营活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的除外。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数量。具体数量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旅行社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中选择确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第八条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换领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取得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以下简称试点旅行社),应当自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人民币,并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试点旅行社在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后三年内,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经营情况和资料:

(一)组织、接待出境旅游者的组团数量和人次;

(二)出境旅游业务经营额;

(三)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可根据评估结果,对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及试点旅行社的数量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试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试点旅行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精神,为进一步开展就业再就业援助行动,继续做好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再就业帮扶工作,特制定实施办法。
  一、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及其认定
  1、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无一人实现就业的困难家庭。
  城镇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到2007年底之前,符合“405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仍未实现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2、零就业家庭的认定。需申请办理零就业家庭成员认定的对象,应持本人《江西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身份证、户口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萍乡市零就业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一式3份)存社区建档备案。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接受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就业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公示,审查合格的,出具就业状况证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县区就业局审批。县区就业局负责零就业家庭的审批认定工作,审批合格的出具认定证明,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零就业家庭成员持认定证明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政策优惠,申请就业援助。城镇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零就业家庭成员同等的就业援助。
  二、建立再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
  再就业援助行动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各级政府应从建立工作机制入手,切实加强对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强化工作责任。全市再就业援助行动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区)、乡镇(街道)、社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形成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管理服务的工作机制。为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建立工作制度,明确再就业援助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强化工作考核手段,促使工作落到实处。
  三、采取措施,全力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
  1、全方位开发就业岗位,积极实施就业岗位援助。
  (1)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就业援助行动。采取社会招标和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成果的办法,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就业援助行动,努力争取市内外就业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社会招标或资格审核批准认定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凡免费介绍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的,可享受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补贴标准暂定每人每次120元。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每人3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免费职介服务。
  (2)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实现社区帮扶就业。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必须成立社区服务队,积极组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参与社区服务工作。对社区开发为社区居民服务的各种服务性岗位,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继续实行空岗报告制度。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
  (4)加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工作力度。结合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积极开发城市保洁、保绿、保安、交通维护等城市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类用人单位通过开发城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了就业困难对象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
  2、免费培训援助。通过采取社会招标的方式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单位,努力增加培训点,扩大培训面。确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职业技能培训,经审核合格的,可享受政府购买培训成果补贴,补贴标准、报销程序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劳社就〔2002〕25号)执行。
  3、社会保险补贴援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补贴12%,医疗保险补贴3%,失业保险补贴1%,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4、小额担保贷款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年限不超过2年,到期如确需延期的,经小额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5、专项援助。采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上门,举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专场招聘会,领导干部、党员与零就业家庭实行“一帮一”、“手拉手”的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使零就业家庭中最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6、 抓好一批吸纳安置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再就业基地建设,开辟较为稳定的再就业渠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基地的指导,切实帮助再就业基地落实优惠政策,规范劳动关系。再就业基地按与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安置比例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的,可享受《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所规定的政策优惠。
  四、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管理
  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所属的就业服务队为法定责任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所属的就业服务队,负责其就业管理工作。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帮扶就业后,就业服务队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由就业服务队与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后的工作任务和责任、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责任和权利,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的支付及方式等均在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中明确。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补贴经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至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所在的就业服务队,连同用人单位的工资一同发放。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和谐平安萍乡,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考核,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群团组织,必须把就业帮扶工作作为应尽之责,结合工作职责,有责任和义务开发各类公益性岗位和机关后勤岗位,尽最大努力共同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2、广泛宣传,形成合力。要加大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再就业援助行动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氛围。 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宣传,各类宣传媒体要纳入公益性广告范围,实行宣传费用减免优惠。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劳动保障12333电话咨询热线,开通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和社会保障求助热线,为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
  3、落实政策,密切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落实就业服务政策,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或服务绿色通道,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开展失业登记、社会保险接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就业的“一站式”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的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培训等就业政策,加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政策落实力度,使政策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制定并实施社区居民就业动态实名制管理办法,今后对于新出现的零就业家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在其出现6个月内,至少帮助该家庭1名以上家庭成员就业。
  4、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确保帮扶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涉及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补助资金的落实到位。
  5、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落实专人负责开展再就业援助工作,定期开展入户调查、走访,及时了解、掌握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的生活困难和就业需要。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要加强跟踪服务,建立和健全就业情况工作台帐,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地给予各种帮助和扶持。要加强与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的横向联系,积极开发适合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岗位信息,努力提高帮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