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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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省人民政府认可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运动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竞技等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审核程序,并审核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培训或其委托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馆、设施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批准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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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供应商库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与该法人一并登记入库,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信息登记的供应商,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声明在提出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公告期内有异义的,可进行核查,查实无误的即可入库。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参加网上采购的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条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供应商办理工商注销的,应在供应商库中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供应商提出登记申请时,如经检察机关查询后,发现提出登记的供应商在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将不予登记入库。对已经入库的供应商,将实行定期复查,如发现供应商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予以公告,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处罚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目标与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应纳入公共信息查询平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逐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8〕50号)予以废止。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


信政办〔2004〕139号

(200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信阳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属城市规划管理区,不再另行划定市规划区。
本规定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涵、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化、地下管线、大型广告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三)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四)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并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健全城市功能,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备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乡村公路建设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在编制前、审批后以及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建设在审批前及审批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原则、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街景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规划区内各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程序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编制详细规划。旧城区改建和新城区开发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编制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应编制出乡、村规划,乡、村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环境评价及其它必备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提供编制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经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信阳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综合开发的规模、程序,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布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开发建设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的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六)城市集贸市场和重要的商场应根据其功能合理定位,并避开城市交通干道。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并处理好给水、照明、通风等邻界关系。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施,应按照规定设置人流疏散场地、停车场地和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及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棚户和设施简陋、污染严重、生活环境恶劣的地区优先安排改建。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开发、连片改造区域,实施改造前只能进行旧房维修、危房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扩建。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规模,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方可向计划部门报请立项。

第二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齐全后,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需报上级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应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的设计方案图纸,应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项目批准的有关文件、选址意见书、用地平面布置图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总平面布置图并在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加盖公章的用地平面布置图、用地红线图;需报上级部门批准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平面布置图和用地红线图。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城市绿地、河(渠)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人防工程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占压地下管线、重要历史文化遗址进行与该用地性质不符合的建设。
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防洪排涝设施、机场净空,保护城市出入口的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堆置废渣和垃圾、开山采矿等,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及时腾迁,恢复生产条件或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建设单位及个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6个月未申请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三)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超过两年,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四)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通过买卖、转让手续取得的;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施工图纸和有关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将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公示并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现场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对基槽或桩孔进行验线,对基础进行复验。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规划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产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或委托发放的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发放的;
(二)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未进行施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获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四)通过买卖、转让的方式取得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施工图的,凡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平面图、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省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确定的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必须与房屋建设同步进行,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应当同时完成。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高压线、架空通信线和架空管道,已有的,应当逐步埋入地下。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一定位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五条 各种管道应当尽量布置在人行步道下面;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二条;敷设新管时,旧管应当拆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内新敷设的煤气、通信管线原则上布置在路东、路南,给水、电力管线一般应布置在路西、路北。各种管线要和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它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治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封继续施工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时限验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信政文〔2000〕8号文《信阳市城市规划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