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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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决算(或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同)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切实可行的原则。
决算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所属下级总预算组成;总决算由本级决算和所属下级总决算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本级决算应当单列。
各级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
第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八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财政体制当年可用资金、上年净结余、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及其它各项资金退还、上年结转等项资金。
前款后三项资金不能按时编入预算的,可在预算执行中分别按预算变更和预算调整处理。
第九条 各级预算都应设置预备费,主要用于年初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机关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预算和决算报告后,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在初审本行政区域预算、决算时,重点审查本级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预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以及预算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第十三条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等。同时,还应对预算的调整,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责成审计机关对同级决算进行审计签证。
第十五条 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批准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紧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八条 由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引起的预算变动,属预算变更。省级预算变更达下列幅度之一的,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实现支出预算总额预计超过预算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二)收人预算一类实现额预计低于本类预算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基本建设、支援农村生产、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行政管理费等类支出中一类的实现额预计超过或低于本类预算的百分之十以上。
市、县级预算变更幅度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预算变更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划转或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属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都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自行采取减收增支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组成专题调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其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或纠正的意见;
(二)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必要时可撤销其预算变更决定;
(三)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或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追究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各预算单位有违反预算管理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权的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加强管理,正确使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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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非自产产品出口能否退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0〕319号)收悉。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能否退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税字〔1997〕14号)的规定,总局不同意对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非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2000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 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青岛市市直企业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