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4:50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1 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信息产业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有效地利用电信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与公用电信网未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申请并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和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

第九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码号资源。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 固定电话网号码
    1. 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
    2.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 本地电话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4. 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 移动通信网号码
    1.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接入号码、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等;
    2. 模拟蜂窝移动通信网的局号;
    3. 卫星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
    4. 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 数据通信网号码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呼叫前缀;
  (四) 信令点编码
    1. 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 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五) 信息产业部认定需纳入管理范围的其它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码号资源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于省内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咨询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申请的码号;
  (二) 申请码号的用途和必要性;
  (三) 申请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和网络组织报告;
  (四) 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规划,考虑申请用途和申请者的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码号资源。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分配码号一般采用指定、核准的方式;当同一码号申请者超过两个以上时,可以采用拍卖方式。
  码号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并基本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地使用码号,并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电信主管部门分配核准的码号,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配合码号使用者及时启用。
  在码号启用实施过程中,码号使用者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存在争议并协商无效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并可以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进行码号升位或者调整变更码号时,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详细实施方案。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码号需求的实际情况,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
  因网络调整、码号升位和调整引起码号变更或拨号方式改变的,电信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必须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码号的升位和调整变更。

第二十六条
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后新产生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将码号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码号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信主管部门还可以收回已批准使用的码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名词解释

一、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机构。

二、 网号
  网号是标记一个网路的号码,在号码结构中位于国家号码后面。

三、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在我国,目前国际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两位数字"0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际呼叫;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一位数字"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内长途呼叫。
  长途字冠用于判别用户的国际呼叫权限、计费选路等。

四、 短号码
  短号码是相对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而言的,它的号码长度短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例如在本地电话号码长度为7位的本地网中,采用6位或6位以下长度的号码即为短号码。

五、 接入号码
  接入码是用户接入某种业务需要拨的号码,如127无线寻呼号码、95XXX号码。通常接入码采用短号码较多。

六、 局号
  局号是本地电话号码的一部分,对于8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S
ABCD,前4位PQRS 即为局号。对于7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 ABCD
,前3位PQR 即为局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利用水资源,使其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是国家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我市市区的供水、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
第四条 供水范围主要是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用水量大和远离市区的单位,原则上应自行建设供水系统。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市公用局要依据《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输水明渠和供水管线的维修管理,加强对供水企业的领导,不断提高供水能力。
市城乡建委、城建环保局、农牧局、水利局、卫生局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五一、净月潭四座水库,是城市主要供水水源,统由水利部门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七条 水库淹没区和防护林外缘范围内,以及伊通河、工农干渠两侧,对有可能造成水源污染区域内,禁止开荒种地、挖沙取土、修建房屋、设置厕所、弃尸埋坟、排放废渣、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在水库库区和水库上游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严禁在水源防护地带和水库汇水区域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卫生医疗和畜牧兽医机构以及有毒的化学药品仓库;严禁在上述范围使用各种杀虫剧毒药品。
第九条 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库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 工农干渠和伊通河水源沿途农业用水,每年须在用水期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执行,不得超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在当前水库源水紧缺、供水不足的情况下,是城市重要的补充水源。要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严加保护。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抽取地下水,要统一规划管理,纳入供水计划。
(一)新开凿机井的单位和居民,要经市水资源办公室批准,严格执行施工程序。竣工后要安装计量水表和制定有效的节水措施。生活用水须经防疫部门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二)自备机井的单位,要到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安装计量水表,实行计划用水。因故停用时,要办理停用手续。
(三)城市地下水要实行有偿使用,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按量收费,无水表的按水泵运转能力连续运转时间计量。所收费用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用于城市水资源建设和管理。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和公用局另定。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发展供水事业,凡新设和改建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程序,向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设计、预算、交款和安装等手续,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所需材料要经检查合格方准使用;工程竣工要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供水。
第十三条 安装供水管道的口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国家、集体、个人出资安装(含专用线)的供水设施,均为公用设施,竣工后一年内应无偿移交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如设施能力充裕,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供水部门有权发展用户。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需加压送水的单位,可自行设置调节水池和水箱,报市自来水公同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如输水渠道、取水口、净水厂、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水表、公共水站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居民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和拆除。市自来水公司要加强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用水计划和耗用定额,经核准后,按计划供应,安表计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的分工是:公有房屋进户闸门以外(包括闸门)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闸门以内归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私人房屋外墙皮以外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墙皮以内归房屋产权人负责。市直管的房屋的供水设施,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维修,定期付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分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居民用水两种。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自来水的开户、过户、销户,均需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严禁私自接管开栓用水,销户、减人不报照收水费。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一个水栓或水表为共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查表员安排用户轮流义务代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和产权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杜绝常流水。单位和居民用户,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已报不修,造成的损失,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并追究主管者、领导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供水管线,办理移交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移交前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项工程建筑中,都不得擅自改动、压盖、拆除、毁坏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申请建筑占地时,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是否压盖管线的手续。供水管线两侧三米内,严禁修建房屋、挖窖打桩,以及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因建筑工程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他设施时,须报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自备机井抽取地下水时,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严防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公用消火栓的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由消防部门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单位自用消火栓,必须经消防部门审定,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

第五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
第二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进服务作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居民用水条件。要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供水故障,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耐心解答有关问题,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
第二十九条 查表员、收款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做到计量准确,同用户见面,同水表见面,不准漏户、推量、估量。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妨碍、污染、破坏水源保护设施,影响水质,或从工农干渠、新立城水库至南岭净水厂输水明渠任意截留源水,影响正常供水者,根据情节,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压埋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私自动用、拆毁消火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线,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启动水表铅封,水笼头常流水不报请修理或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者,分别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给予十元到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拒不安装水表、增人不报、拒交水费和干涉、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私自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按抽取量加倍收费。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从严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责成市公用局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进行解释。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使城市公共交通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颁发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是服务于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纽带,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营运服务,努力为群众提供安全、方便、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市汽车公司、电车公司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市公用局负责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车辆运行和服务管理,组织公共交通企业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
市城乡建委、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的线网、站点合理布局,对停车场(库)、回车线、保养场、宿舍等各项设施用地,统筹安排和建设,逐步使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同城市其它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状况,结合旧城区改造,在有计划地开辟一些干道、拓宽一些小街小巷的基础上,开辟一些新线。建筑施工和商业市场占道不得影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创造有利条件,逐步实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和优先放行管理措施,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自行车行驶线路,早高峰时限制其他车辆通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行能力。
第七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转乘的情况设置。市区站点距离一般在五百米左右,郊区应按照沿线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市区起点站和乘车人数较多的集散站点,可设候车亭、廊和护栏,郊区起终点站可设候车室。起终点站的设施,规
格要统一,线路站牌要有明显标志,标明全线站点、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和首末班车时间。公共交通车辆要有线路牌和腰牌。出租汽车要有出租标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交通设施都要爱护,不得毁坏、侵占、拆用,一经设成或设置,不得轻易改动。如因城市建设必须改动时,须经市公用局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复原或移地另建。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客流情况,合理调整线网,有计划地开辟新线,尽量缩短乘客出行时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停止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违犯交通规则或出现交通肇事除外),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停运一天以上者,须经市公用局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因临时停运,影响乘客出行,公共交通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尽早运行,可不承担经济责任。如因施工或
线路被破坏、阻塞,造成电、汽车停运事故,造成的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要定期组织全市性的客流调查,掌握客流规律,不断调整线网,改进调度,提高车辆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要主动维护乘车秩序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电、汽车时须在站台或者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栅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让座的照顾。
(二)提倡文明乘车,不准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强行搭车、抛物打车;不准辱骂殴打司机、售票员;车辆中途故障、发生事故或火灾停驶时,要听从司机、售票员的指挥,不准擅自开门强行上下;到达终点时,必须全部下车,不准乘回头车。
(三)注意安全乘车,车箱内禁止编织衣物;头部和手臂不准伸出车外;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乘客携带易碎物品,应当妥善包扎管理,不得有碍其它乘客,物品损坏,由携带者自行负责。
(四)要爱护车辆设备,不准脚踏座席,不准占据和在座席上放置物品或躺卧。
(五)保持车箱卫生,不准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等杂物。不准向车外抛物。
(六)赤脯者、衣服严重油污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和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七)不准在车内大声喧哗、打闹、斗殴、播放录象。
(八)行车中不准与司机谈话,非本车司机不准在驾驶室乘坐、上下。
(九)乘客在车内拾得钱款、物品,应交售票或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以向车辆调度室或司、售人员查询认领。
(十)乘客之间在车上发生争吵,售票员应予劝阻,导致伤害或乘客被盗等问题,应由乘客本人负责。
(十一)车上发生重大案件或其他紧急事情时,司、售人员可以决定将车越站直接开到公安司法部门、调度站或能处理问题的地方,乘客应积极支持,并主动协助维持秩序。
第十三条 乘客要按规定购买车票,并接受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月票。
(二)每一乘客可以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米一十公分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
(三)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越段超乘的,按超段数补票。
(五)无票乘车的,按该车次全程票价补票。
(六)使用废票乘车的,按该车次全程票价的一倍补票。
(七)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均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月票收回。
(八)拒绝司、售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补票。
(九)车票限当日当次乘坐有效。但由乘务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票继续有效。
(十)车票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第十四条 每一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行李包裹,超重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不断改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调度员、司机、售票员要热爱本职工作,讲究文明礼貌,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主动热情为广大乘客服务。
(一)调度员要贯彻调度指令,执行调度规程,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准确合理地调动车辆。
(二)司机要模范遵守交通规则,严守行车纪律,服从指挥,安全准点运行,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和坚持“三检”制度,爱护车辆。
(三)售票员要认真执行服务规程,做到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热情周到、耐心和蔼,有问必答,当好乘客向导。关心体贴乘客,执行“三勤”(勤疏导、勤售验票、勤宣传)、“四报”(报线路、报方向、报站名、报换车线路)、“五照顾”(老、弱、病、残、孕)的服务要求,听
从调度指挥,和司机团结协作,保持车辆卫生。
(四)由公共交通企业造成的车辆停运,无故越站不停或其它损害乘客行为,主管部门要追究当事者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设施破坏和乘客、财物损失的,应由造成的单位或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运行安全又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市公用局负责对本办法解释和组织实施。





1984年9月4日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的区别


最近,有很多同志希望了解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二者之间报销范围的异同,为此笔者特撰文介绍如下。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保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北京市政府于2000年10月24日发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原有医疗保障制度进行了改革。这个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全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于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来说,建立于上世纪50年代的劳保医疗制度,根据新的规定已经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的形式所取代,在市、各区依法设立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放档案的存档人员也可以参加。(国家公务员采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办法,事业单位采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
一、 基本概念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政府制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它是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来确定大家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它具有广泛性、共济性、强制性的特点。基本医疗保险是医疗保障体系的基础,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原则,能够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主要用于支付一般的门诊、急诊、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采取“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基金制度。大病医疗统筹费由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共同缴纳。
二、 费用规定
1.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个人帐户管理
①职工缴费部分,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②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④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⑤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⑥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2. 大病医疗统筹费用
①企业缴费标准:(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前述规定的规定缴纳。
②个人缴费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三、报销范围
1. 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报销。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在一个结算期(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为减轻肾透析、肾移植、恶性肿瘤及精神病患者的负担,保证其基本医疗,某些药物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支付。如肾透析患者在门诊因病情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使用的相关药品;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患者,在门诊因病情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使用的相关药品;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放射治疗、化学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辅助性治疗的中药费用也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此外,精神病患者将获得更优惠的条件,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定点专科医院及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一年内只收取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并减收起付标准的50%。
2. 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定点医院和转诊审批制度。
以上简单介绍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与读者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些常识,希望可以对读者有所裨益。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