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4:44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一: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
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
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凡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
清理整顿的时间,要求在今年九月底基本结束;清理整顿的方法,由各地人民银行与各家银行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实施。为加强帐户管理和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可采取凭当地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开户手续,防止多头开户。
二、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严格执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一)正确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签发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以保证银行汇票的兑付。代理行、兑付行对收到的银行汇票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退票。正确无误的银行汇票不得压票,要及时解付;有缺陷的银行汇票不得退票,要立即向签发行查询;发现有疑点和问题的银行汇票,要注意防范,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查处。
(二)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商业汇票办理资金拆借;签发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严禁签发空白汇票。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对于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为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
(三)严格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支付纪律。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凭证要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未经单位提出拒付,不得自行拒付退票;对托收承付的拒付,银行应认真审查,无理拒付的,拒绝受理;付款期满以及在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内,只要单位帐户有款,应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对委托收款付款期满和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满,确属无款支付的,应促其按期退回有关单证。
(四)正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或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交换;收到结算凭证,属于解付的款项必须及时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向外支付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划出。各行办理结算不得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得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严禁挪用、截留结算资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严格实行对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各行要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实行处罚。不准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而放松管理,放弃制裁。为严肃纪律,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处罚的银行,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三、集中管理权限,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是有利于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人民银行要对所辖各行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规定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
四、加强结算管理,开展结算纪律检查。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都要按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确定的职责和任务,认真做好结算的管理工作。基层银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提高结算质量,改进结算服务;要将各项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的管理行要经常对所辖银行执行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要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做到层层负责,秉公处理。对不执行裁决的,人民银行有权从有关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要实行奖惩制度,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结算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发生的结算事故,造成影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签发空头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不执行结算制度造成的结算事故,利用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规定等。检查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进行,采取自查,复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检查,认真纠正和处理违反结算纪律的问题,达到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的目的。结算纪律大检查的具体事宜,总行将另行部署。
为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映问题的渠道,市、县级人民银行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专门受理违反结算纪律问题的查处。
五、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结算管理。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赔偿金、赔款和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人民银行应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为促进各行重视结算管理,执行结算纪律,其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从留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六、加强领导,充实结算人员。为强化结算管理,做好结算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都要有一名行领导主要负责结算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充实结算人员,稳定结算队伍,保证有一定数量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既能熟悉和正确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又能树立制度观点、全局观点、服务观点,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附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银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有关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四)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六)直接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告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执行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应当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单位合并、撤销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有期限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办结上报;没有期限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上报。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办结期限的请

求。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后,如发现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
交办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重新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人,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防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病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经接待完毕,走访人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走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检举违纪、违法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为信访人排忧解难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进信访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有效地处理信访事项,防止突发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安定,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秉公执法,同违纪、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教育、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及控告、检举人的姓名、身份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教育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正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鉴定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质量,提高工人的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促进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的大力开展,形成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特制定本组织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权 限

第二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以国务院或省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和实际操作技能等级的考核及进行专业技师的考评。

第三条 负责审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各工种技术业务等级“应知”考试的命题和“应会”考核的实作工件。

第四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按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核发各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可以由上级主管机关授权,协助或承担对某个专业工种工人技师和业务技师进行考核评定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领 导

第六条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由市劳动局、职教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讲师、教授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局),负责技术业务考核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在县、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区劳动局、职教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和省属驻青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分会,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授权,代表同级主管部门行使技术业务等级的考核和各类工人技师的评定。

第八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以及分会,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学者及工作技术人员和老工人担任咨询工作。

第四章 组 织 原 则

第九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了保证考核质量,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必须正确掌握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考评原则,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对考评中的不同意见,应认真负责处理,并同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