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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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职责,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组织村民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抗洪救灾、森林防火等法定义务;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推广生产实用技术,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一般设三人;一千人至三千人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系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成员构成应当照顾村落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及直系亲属关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以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的方式,先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然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村民小组长。撤换村民小组长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依照前款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决定。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撤换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会计、出纳。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以设会计、出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兼管村民小组财务。
会计、出纳人员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小组长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小组长决定重要问题,应当听取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的意见,对涉及本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组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财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完成后应当立即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和查询:
(一)财务收支;
(二)农民承担的各项税、费和劳务;
(三)宅基地分配;
(四)水电费收缴;
(五)计划生育指标安排;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收支;
(七)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益;
(八)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和捐赠财物的发放使用;
(十)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和有关人员的补贴;
(十一)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权,但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和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办法;
(七)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八)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补贴标准及办法;
(九)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议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建立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二十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和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进行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议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或者五名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议。
本条第一款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不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九)项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以及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
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违法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村民自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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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今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都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更替、补充干部,确保干部质量,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干部队伍,必须逐步改革用人制度,采取多种方法,充分挖掘人才,合理使用人才。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和生产需要,在编制定员以内补充干部,应先由人事部门或主管机关在本地区、本部门现有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中调配,或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调派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从工人中吸收和从社会上录用,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
属于选举产生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二、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被选前不是干部的,任职期间按干部待遇,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满后仍回原单位,恢复原待遇。
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干部,要签订招聘合同,发给聘书。有关聘期、工资等事宜,按合同办理。应聘期间,违犯合同规定的可随时解聘。合同期满可以续聘或解聘。
四、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需要吸收录用干部,须事先向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提出增加干部计划,经人事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汇总,编制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增加干部指标。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加干部指标(包括因干部自然减员而需要补充的指标)的单位,可以在编制定员内吸收录用。
五、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中吸收,或从社会上录用。从社会上录用的对象,主要是城镇知识青年以及闲散专业技术人员、自学成才的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农村录用干部,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吸收录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服从组织分配;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可适当放宽),或具有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二十五岁左右,特殊情况可根据不同工作的需要,由用人单位做出规定。
七、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当地人事部门统筹安排,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坚持考试,择优录用。
从社会上成批录用干部,要统一招考。考试由批准机关或县以上人事部门与录用干部的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考试科目,并商请有关部门命题、监考、评卷。录取时按录取分数线,择优录取。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试、政审、体检合格的人员,填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式样附后*),连同考卷、体检表、档案以及本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后发录用通知书。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有》从略。
录用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和自学成才的人员,参照上述有关程序,根据对各类人员的不同情况,确定考试或考核的科目、方法,考试(考核)、政审、体检合格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后录用。
从工人中吸收干部参照上述有关程序,坚持全面考核和必要的文化、专业考试,合格的经批准吸收为干部。
吸收录用的干部,根据需要进行一定时间的训练。
八、县(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县(市)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
地区(州、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地区(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
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各部门审查,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及在京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在京内吸收录用干部,由录用单位的人事部门审查,经各部、委、直属机构批准。从京外吸收录用干部,由各部、委、直属机构审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京外直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经当地地区(州、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从本单位工人中吸收干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地、市)批准。
九、吸收录用的干部一般应有试用期,时间为一年(不包括训练时间);少数有真才实学的人经批准机关批准,可免予试用。
十、试用期间,录用单位对录用的干部应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指导,并认真考察其思想品质、政治表现和身体状况。
试用期满,符合干部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转为正式干部;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试用期,但不得超过半年;延长试用期满后,仍不具备干部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予以辞退。
十一、从社会上录用的人员,试用期间实行临时工资,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具有高中毕业和同等学历做行政工作的,一般定为国家机关行政二十五级,一年后能够胜任工作的改定行政二十四级;做其他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定级水平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定级;高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可高于上述定级水平,少数地区录用的低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要低于上述定级水平;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可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评定。
从工人中吸收的干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试用期满后,原工资低于行政二十五级的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高于行政二十五级的暂不变动;一年后,低于行政二十四级的定为行政二十四级,高于行政二十四级的暂不变动。
十二、吸收录用的干部要能进能出,能官能民,不宜继续在干部岗位工作的经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改做其他工作。
十三、吸收录用干部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不许“内招”,严禁徇私舞弊。有作弊行为和不符合干部条件的人,已录用的应予以辞退。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子女、亲友谋私利,或打击、压制人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12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量局:
你局(86)量局劳字第170号《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计量检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靠用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按职称字(1985)6号、国工改字(1985)41号文所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