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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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保存历史文化遗产,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发展旅游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
东自松木场保□chu 路转少年宫广场,经湖滨路、南山路至万松岭路以西;
南自鼓楼、吴山,经凤山门,沿凤凰山路至白塔山,转钱塘江北岸至留芳岭以北;
西自留芳岭、百子尖、竹竿山、九曲岭、石人岭,经龙门山、美人峰、北高峰、灵峰山至老和山等山脊线以东;
北自老和山山脚浙江大学目前范围的南侧,经玉古路、浙大路,接曙光路至松木场保□chu 路以南。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东自二堡起,经杭沪路、秋涛路东南侧钱塘江滨地区(包括闸口地区);南星桥、中山南路经清河坊,接河坊街转延安南路(规划线)、延安路,折转庆春路、武林路、教场路至环城西路一线的以西地区;
北自天目山路、西溪路至留下镇以南地区;
西自留下至转塘的留转路以东地区;
南至钱塘江边(包括珊瑚沙)。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公共设施等,都必须严加保护。
西湖风景名胜区建筑物的风格、形式、体量、高度、色调,要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物的设计、布局,要与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相适应,不得有碍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观瞻。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农业生产布局、社队企业以及农村房屋的建设,均应服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必须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西湖、名泉
第七条 西湖和龙井、玉泉、虎跑、九溪十八涧等泉、池、溪、涧的水体,必须保持清洁,防止污染。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水域排放污水、污染物质和倾倒垃圾、粪便、废土等各种废弃物。不得在西湖内洗澡、游泳和洗涤污物。对于污染水质的机动船艇,要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八条 保护西湖、泉水、溪流的水源。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打深井。禁止在泉源打井取水。凡影响、堵截泉源的水井、地下工程和地面设施,必须封闭和停止设计、施工。
第九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的鱼虾、飞禽、荷花等水生动植物,禁止擅自捕钓和采摘。养殖水生动植物,要讲究科学管理,防止污染水质。
第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单位的污水、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量,均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冒黑烟、浓烟。
第十一条 凡属西湖水域的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kan 、码头、栏杆等设施,必须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操作和损坏。
第十二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各种船只和各种水上活动,必须服从杭州市园林、公安部门的统一管理。禁止无证船只行驶。

第三章 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雕塑、壁画、碑亭等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构筑物,要建立说明碑和保护标志,妥善保护。其中已经列入各级重点保护单位的文物,要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

内,不得添建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恢复、修缮或迁移时,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规定。严禁涂刻、污损、窃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园林、文物、宗教部门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都负有保护责任,应按业务范围分工管理,互相配合。


第四章 公园、风景点
第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公园、风景点、园林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十八条 进入公园、风景点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则,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安静、优美的环境。
第十九条 在公园、风景点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或强占风景点作摄影与营业活动之用。

第五章 山林、绿化
第二十条 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树木花草、植被、岩石土壤、飞禽走兽。名木古树和名花要设立保护标志。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攀折、砍伐花木,挖掘药材、树根,毁坏草坪、植被。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放牧、狩猎、打鸟。禁止在外围
保护地带开山采石,必要时,应经过批准。不准侵占或破坏规划内的路旁绿化、美化地带,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立新坟。现有的坟墓,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区、乡负责清理,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山区(包括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是风景林保护区。疏林和幼林地区,要按照观赏与经济相结合的方针,进行绿化造林和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垦荒、毁林种茶、在林地用火和擅自砍伐竹木。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区、乡、村,都要搞好所在地段的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山林,包括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均由杭州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园林管理部门和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建立、健全护林制度,加强山林抚育管理。竹木的修枝疏伐,必须由技术人员和护林员实地察看、标号,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
后始得进行。

第六章 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建设和设施,都要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的恢复、修复,道路、管线、排水工程以及商业服务网点和农房建设等,都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所有疗养院、休养所、医院、宾馆、招待所等单位,未经杭州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扩建、新建任何建筑物,不准在院内建家属宿舍,已建的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占用风景点、名胜古迹和公共游览区的所有单位,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工厂,要逐项清理,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建筑物和所有设施,凡与景观不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加以遮掩、改建或拆除。环湖路靠西湖一侧的非园林建筑,应按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开辟环湖的滨湖公园。
第二十八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房屋和居民点建设,必须服从杭州市规划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严禁乱占土地乱建房屋,严禁非法买卖、租赁土地。
第二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凡污染环境的都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而又治理不好的,应予搬迁或关闭。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统一规划,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进行布置和建设。一切商业服务网点,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指定地段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棚、设摊,以及绘制商标、广告,不得破坏西湖风景,影响环
境卫生,不得有碍游览和观瞻。违者必须拆除。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口。要加强户口管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没有户口的常住人员,要进行清理,分别处理。
第三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秉公执法。西湖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1、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2、对西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贡献的;
3、对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取得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4、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设和设计、施工的单位,要追究违章主使人及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经省或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的单位,逾期不搬的,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等经济制裁,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不服,可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需由省决定的,按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以及直接责任者,除按上述有关条款实行处罚外,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西湖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污染的;
2、盗伐西湖风景名胜区林木的;
3、毁坏文物古迹的;
4、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进行违章建筑、抗拒拆除的;
5、因严重失职而发生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西湖风景园林、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重大损失的;
6、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又阻挠规划、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要建立标志,标明界区,建立档案。以后如需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钱塘江、富春江、新安江,是本省的主要河流,是一条具有江南特色的山青水秀的风景旅游线,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要坚决保护,严禁污染,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订保护管理规则。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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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人才招聘应聘和人才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招聘应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和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和监督管理;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职责承担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单位主办;
(二)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
(三)有3名以上经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规则;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分别向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武汉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事业性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报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人才测评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还可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转递、保管和利用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程序、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为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招聘此类人才的用人单位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传媒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其他合法的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应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招聘内容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向市外招聘人才。
市外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外人才招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秘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任期未满,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限制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被聘人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进行鉴证。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条 人才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介绍、参加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应聘;应聘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或任用关系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所在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或其主办单位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举办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验明参加单位的资格,制止违法招聘行为,并负责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或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不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聘用人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与等级按《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技术原因,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以及技术失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二)限于目前医学水平或医疗条件,难以及时作出正确诊断的疾病;属病情重笃、变化急剧、特殊体质及先天畸形原因,难以救治的疾病;各种符合规定的药物过敏试验及治疗发生的过敏反应和副作用,导致病员死亡(包括猝死)、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三)按常规操作的各种特殊检查,发生不可避免的组织脏器损伤;按常规操作的手术,因局部严重粘连,组织解剖变异、损伤周围组织、造成的出血;按常规操作,手术后出现的组织粘连、吻合口瘘、继发感染。
(四)应用新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签字后,在医务人员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病员死亡、残废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要逐级上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病员住院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送交该单位医政部门保存。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各种原始资料移交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病员或家属交给医疗单位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病员资
料也必须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立即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结论,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处理结论应书面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医疗单位
直接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疗、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
第九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必须委托尸检。尸检前要向病员的家属讲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的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
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尸检工作由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承担。尸检费(含运费)分别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制度。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的人选,分别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临床医疗、护理专业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鉴定委员会成员间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在进一步核查后,再次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在表决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医疗事故有关的病员或家属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病员应服从鉴定所必需进行的各种检查,病员和家属应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资料,协助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范围限于鉴定工作必需的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
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六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区(县)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或家属和医疗
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先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垫付;其中一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垫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员或家属一方支付。
第十八条 驻津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在津独立或附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领导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县)和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四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一千元;新生儿为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七百元;新生儿为五百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联合办医的,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补偿金,由办医各方负担,各方负担比例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病员或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要求转迁户口、调动或安置工作、调配房屋等;在医疗单位发生病员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员家属不得将病员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行政办公等处所。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有关规定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病员家属
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除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一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二级和三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3%至5%。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单位医疗、行政、后勤管理混乱,互相推诿导致的医疗事故,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追究医疗单位及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
第二十五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发生技术事故,属带教导师未尽职责的,由带教导师负责;属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擅自行事的,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
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负责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进修、实习人员派出单位处理。进修、实习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责任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进修、实习。医疗事故补偿费由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