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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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
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依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严禁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设立外汇帐户的,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财政制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剩余资产可以处置,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应列入省和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需要安排信贷资金或债券投资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汇总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不履行对开发区的管理职责,或者干预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权,侵犯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或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管开发区等其它类型开发区,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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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和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公路物路政管理。县、区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路政的日常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水利、环保、供电、电信、工商、农林、环卫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各级政府,应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制坯、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滴洒抛漏;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车,行驶有损路面的机具;
(六)未经批准通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车辆;
(七)其他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凡的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建设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规定间距要求的,除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外,国道、省道应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县道、乡道应符合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发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各类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并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九条 凡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的范围、时间进行挖掘或占用。确需延期的,挖掘或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于期满的3日之前,向
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占用完毕,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挖掘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先行挖掘,并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新建一级公路接受养护后,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铺设或修建跨越公路的管线、桥梁和渡槽等设施,应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1个月,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已有的管线设施,其主权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向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并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限车辆需要通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时,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应持车辆的轴重、荷载及货物种类等资料、证件,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承担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
所发生的费用。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二类车,应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车型、数量、行驶路线,经申请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后,方可行驶。
需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公路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道口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增设道口占用和损坏公路路产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行道树不得任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国道、省道10株以下或县道30株以下,以及乡道行道树的砍伐,由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行道树的数量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电信、广播、供电等部门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修剪部门可先行修剪,并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随意损毁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严禁偷盗、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管理标志和公路安全设施。不得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修复公路路产或缴纳代修费,
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失或被污染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按实际损失部位的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照明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是指传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构筑永久性建筑设施不准侵入的建筑限界。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所划定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永久性建筑”,是指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如:钢、塑料、钢筋混凝土、砖、木、竹、石等),在地面或地下,由人工构筑,不借助工具难以用人工徒手拆除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商业广告牌和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其他非公路交通用途的设施。
“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二十八条 以堤坝作公路的,发需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挖掘或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砍伐公路行道树,除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经济组织驻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特种服务而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制定及调整,由市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报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再按规定程序批准或上报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持经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按《许可证》中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第六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凭《许可证》收费;
(二)收费人员佩带《收费员证》:
(三)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每次收费行为终结时,收费人员应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登记簿》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联合印制。
第七条 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其缴费义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执收单位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费的款项退回外商投资企业,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收费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或者收费标准已被调整,仍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
(七)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收费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作为执收单位实施收费的依据。手册编制期间经批准新增设或变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收费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