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1:21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国内贸易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国务院国发〔1993〕11号文件决定,从今年起,改进粮食“三挂钩”兑现办法,将国家用于扶持粮食生产的化肥、柴油按平价供应实物,改为以货币方式,在收购价格之外将平议价差(以下简称价外加价)付给农民。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文件精神,现对改进粮食“三挂钩”兑现办法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外加价的范围。价外加价只限于国家定购粮食的品种和数量,品种为小麦、大米、玉米和主产区(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的大豆。粮食收购价格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食的数量(含农业税征实,下同)仍按现行中央核定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定购任务执行。粮食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要按原定购任务与农民签订经济合同。凡没有与农民签订经济合同的,不拨给价外加价,价外加价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掌握调控,以确保定购任务的完成。
二、价外加价的标准。在国家定购数量内,在定购价的基础上,每收购50公斤小麦、玉米拨补价外加价4.2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85元,地方财政负担1.35元;每收购50公斤大米拨补5.2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3.1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大豆拨补5.5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3.4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
三、价外加价的拨补办法。属于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外加价由财政部在粮食收购前预拨给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属于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在粮食收购前预拨给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然后由省级粮食主管部门逐级拨给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时如数兑现给农民。地方财政负担的价外加价,各地要保证及时落实到位,不得欠拨形成粮食企业新的挂帐。
四、价外加价的结算。粮食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要在每年4月底以前根据各地上报的实际收购数量、品种和价外加价标准,经同级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表格附后),经两部审核后,多退少补。超过国家定购部分和各地自行提高价外加价标准而增加的开支,中央财政不予负担。
五、对国家定购的粮食实行价外加价,直接拨给农民,是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要政策,各地要加强领导,保证落实。各地上报的数字要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附表:19 年粮食年度粮食价外加价支出决算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首期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缴存。
  (二)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使用)前或办理交易手续(房产证)前,由购房者持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核对盖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自行到委托银行缴交。
  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办理退回或补缴手续。
  按套购买且以购房价款计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误差值多少均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回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帐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价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视同部分赠与)的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应业主按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同用途房屋的销售均价或市场评估价2%的比例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留用、空置、受赠、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的3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受赠的房屋以事实发生后的30天内,受赠人应当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应缴交金额,购房者应当在接到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被拆迁安置户应当在接到迁居安置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其他各县、区建设单位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关业主以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标准由各县、区自行制定,并报市房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用于房屋本体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楼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开发企业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30%(含等于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审计、财政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受益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补设办法。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设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论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条件

居松南



摘要: 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原则,但是转让信用证的具体运行情况和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发生许多变数,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递交的单据,将不能和原信用证相符。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无权对因转让产生的不符宣称单证不符,而同样应当在UCP500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键词:转让信用证;付款责任;UCP500;第二受益人;单证一致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已经熟练地为各国所使用。信用证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以及法律的适用上也已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基础。世界上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做出了一些规定以外,几乎所有的其他国家都把UCP500作为构件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在探讨信用证各方的义务和信用证的运行时,实际考察的角度是一张标准的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UCP500的定义,信用证意指开证行的一项承诺,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递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将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同样,根据UCP500的定义,信用证还可以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准确地说,这几类信用证在其付款时间和条件上各不相同。笔者在此为了专门考察转让信用证的问题,不对以上信用证加以区分,从信用证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发,探讨开证行付款条件问题。
非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条件
非转让信用证下,或者一张通俗意义上的信用证下,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关系中的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后,就可能承担着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付款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其条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就是“单证一致“。关于单证一致的具体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严格一致原则, 即提交单据应当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个字母的错误都不能有遗漏。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实质一致的原则,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实质上符合要求,就视为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也有人认为“严格一致只是信用证结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则” ,应当和其他原则相结合。实际上有关单证一致的原则到底是何含义的争论产生,是由于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UCP500第13条a只是这样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同样即使是UCP500的制定者,国际商会对此也没有做出解释,包括国际商会的专家小组。只要国际商会没有以统一惯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明确单证一致的确切标准,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要继续下去,在目前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只能由各国司法机构去裁量。笔者在这里不想进一步讨论单证一致的准确含义和具体标准,只想从UCP500的角度,探讨银行付款的条件问题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简单地表述就是单证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应当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我们在考察开证行付款条件的时候,一直在强调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但是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递交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为UCP500有关信用证的含义里明确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故人们考察问题的重点就集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而实际上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主要是以单据来证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为方面也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交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都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开证行自身,或者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这里受益人递交单据的时间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单据上明确显示出来,只有收到单据的银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限内提交。再比如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单地址交单方式等等都是以行为来确认是否合信用证相符。因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是灵活而且复杂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一致,所以不能保证信用证的要求完全是单据的要求。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这些要求不是开证申请人要求的,而是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的要求。
如此,受益人在单据外的行为或条件也构成开证行义务的重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够符合信用证的这些要求,也就是开证行的要求,仅管受益人递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受益人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转让信用证与非转让信用证运行的不同
UCP500第48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含义,即“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根据UCP500的定义,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为可转让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可以向开证行指定的转让行提出申请,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个受益人。
转让信用证的出现顺应了交易的需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一般都是中间商,自己不进行信用证货物的生产,其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时可以直接以交单贸易的方式将货物转手卖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从而获取中间利润。
然而,转让信用证的实际运行要复杂很多,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转让信用证的决定权实际在信用证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应当在信用证上注明“TRANSERRABLE”,以表明信用证是可以转让的。开证行指定的转让银行是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让信用证的,转让信用证的申请转让权和决定权实际在第一受益人,只有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行才可以为信用证转让的行为,转让行自己无权转让信用证。
与此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信用证是否已经转让或没有转让。因为,根据UCP500第48条C、D款,转让行可以自由决定转让或不转让,一旦其决定转让,开证行并无权力加以干预;另一方面,转让行转让信用证的时候,也没有义务把转让信用证的具体情况通知给开证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开证行在给转让行的指示中明确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通知开证行转让的细节,否则,开证行无从知晓信用证是否已经被转让。
二、第一受益人决定着转让的对象,即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知道也不能决定信用证会转让给哪一个第二受益人。信用证的开证行仅以注明可转让作为转让信用证的标志,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不会显示第二受益人的任何名称。第二受益人一般都是第一受益人的商业伙伴,第一受益人因商业秘密的需要,不会把第二受益人的名称透露出去。跟上述情况一样,信用证开证行除非自己在信用证中特别做出这种要求,否则其将不可能知道谁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一受益人还决定第二受益人的具体个数。根据UCP500第48条A款的定义,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部分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所以就会出现同一份信用证下不同的第二受益人的情况。对于开证行而言,其信用证可能被分割使用,从而可能面对数个第二受益人。
四、一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权同样决定了转让信用证的复杂性。信用证有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但是现在可撤消信用证已经非常少见。但是信用证却是可以修改的,信用证的修改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单方面对受益人开出,但是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权却由受益人决定。UCP500第48条D款规定“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时间推迟到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时止。
但是,在信用证向多个第二受益人转让的情况下,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因为每一个第二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修改,而且互相之间不受影响。当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时可能是有的单据是根据修改制作的,有的是没有根据修改制作。而作为信用证修改而言,UCP500第9条C款IV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所以这些不同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后,开证行也会面临部分接受,部分不接受的问题。
五、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使得信用证关系复杂化。根据UCP500第48条H款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条款的变化是有限制的,仅有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及保险条款。其实,这一点规定是和实际交易相符合的。第一受益人多充当中间商的角色,第一受益人的买方就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是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需要从两者之间获得差价,所以UCP的上述规定就不足为奇。但是具体转让时减损的幅度是多少,均由第一受益人决定。同样如前所述,开证行无法知晓这些具体细节。
六、是否涉及到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使得信用证单据复杂化。正常情况下,第二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其完成货物装运行为并制作完单据后,将符合转让后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转让行,转让行收到单据后交由第一受益人,由第一受益人替换成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后,将单据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获得付款。但是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能够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第48条I款规定,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下的全部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由此可见,一旦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那么第二受益人就直接加入到信用证关系中去,有权径直要求开证行付款。
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不确定性
以上是对转让信用证的运行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过程要远比普通情况复杂,那么在涉及到最终开证行如何支付款项方面,以及向谁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就远比一般信用证复杂的多。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证行付款对象的不确定性。在转让信用证项下,正常情况下,如前所述向开证行或开证银行的指定行提交单据的主体是第一受益人本身。这个时候从开证行的角度看来,信用证还是原来的信用证,受益人还是原来的受益人,我们都可以认为信用证没有发生过转让,因而开证银行当然可以以信用证的要求是否满足为条件来决定是否向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只要第一受益人提交了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但是,开证行付款的对象也有可能就是第二受益人。如前所述,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第二受益人将制作完成的单据递交给转让银行后,转让银行也将单据交给第一受益人,但是这是,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根据UCP500的规定,转让行可以将单据直接递交给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开证银行将会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在开证行的信用证中是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的名字的。对开证行来说,它所面临的是一个它并没有直接做出承诺的付款请求人。
付款对象的个数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在信用证被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而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可能面临数个付款请求人。
二、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单证相符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前已述及,第一受益人只是一个中间商而已,他通过转让信用证并采用替换单据的方式获取差价。例如,开证行B开立一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为CIF则其在转让本信用证的时候,信用证金额减少为9万美元,那么第二受益人递交的单据的金额只能是9万美元,因为从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第二受益人只获得了9万美元的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一致,第二受益人只能以9万美元向转让行递交单据。
而且,如果此时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此时第二受益人有权将其全套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提交,以获得付款。此时对于开证行来说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来说,他们收到的单句肯定和未转让的信用证的要求不同,具体会体现在1.受益人不同,因为受益人已经是第二受益人了,而不是原始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2.金额不同,单据显示的金额可能小于原始信用证的金额;3.保险比例的变化。如果原始信用证的保险比例是发票金额110%的话,因为信用证转让时金额会缩小,故其保险金的比例肯定要大于或等于110%,这样以来就肯定和原始信用证要求的保险比例不一致,从严格一致的角度出发大于110%也构成单证的不符。

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应遵循的付款条件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在转让信用证转让第一受益人正常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和不可转让信用证没有区别的,问题在于,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因此第二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开证行或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开证行以什么原则来确定付款,或以何种条件来决定付款。笔者认为,开证行一旦开立转让信用证,对因转让而引起的不符必须接受,即必须在转让的限度内以单证一致的原则接受和转让前信用证不符的单据。原因如下:
一、第二受益人无法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准备单据。第二受益人所面对的只是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制作单据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这一张转让后的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即使完全满足转让后的信用证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满足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一些重大得项目方面比如说金额,肯定和原信用证不一致。很明显,如果开证行按照转让前的信用证的要求来确认是否是单证相符,很显然这样的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重大不符,开证行即可拒付。这样的话,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转让后的信用证则没有任何意义,如同废纸一张。
二、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就必须接受转让信用证可能被转让的后果,其就不仅应当承担原始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后的请求付款,也应当接受与转让后信用证相符但和原信用证不符的付款请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时,第二受益人就已经替代原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成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这种转让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某些义务的一并转让,受让人在信用证中接替了让与人的地位,得到了预先的保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得到了遵守,就有权请求开证行偿付 。
2.信用证可转让也是开证行确定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开证行一旦做出这种不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信用证转让的后果,从而也就应当受到信用证转让后各种情形的约束。只要信用证的转让是在其许可下并由确定的转让行按照UCP500的要求转让出去,那么开证行就应当意识到,交单的主体也可能直接是自己并不熟悉的第二受益人,而且转让后的信用证上注明的内容肯定和原信用证不尽一致。故开证行对在UCP500许可的转让条款的变化方面无权宣称不符即:单价变小、总金额变小,投保比例变大等。
3.即便从开证行的角度出发,实际上开证行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没有扩大其付款的责任,因为金额不可能超过原信用证的要求。所以说开证行对这类单据的接受并未增加开证行的负担,开证行其实仍然在原来付款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另外,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第二受益人而言,作为其获得付款的的基本条件---单证相符并不是无限制地扩大,这也只能是在某些特定的方面可能有所变化。而这些变化的方面,只能是UCP500里明确列明的几项。也就是说其只能在转让信用证的条件下获得付款,而不能突破转让信用证的限制。增加金额等。
四、还有,在信用证的其他条件下,第二受益人仍然必须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满足交单日期的规定,同时应当在原始信用证指定的时间内把单据递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项要求,其也可能不能获得付款。
结论
信用证来源于实践,其运转的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交易的需要,故其运行的轨迹要远比想象的复杂的多。作为信用证的一类,可转让信用证就是远比普通信用证复杂许多。在其付款条件方面,特别是第二受益人直接递交单据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将不能遵守原信用证的单证一致原则来满足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要求,而只能信用证允许转让的角度和范围之内来决定是否单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