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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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县。
第三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市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郊县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视导制度,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每一个适龄儿童、青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包括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青少年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特殊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教育程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特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制订。
第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适龄儿童都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
区、县推迟或提前入学年龄不超过六个月。入学年龄的推迟或提前适用于该区、县学龄儿童的整体。
盲、聋哑、弱智等特殊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的儿童入学年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
身患残疾的学龄儿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验证明,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应免予入学。
中、小学和特殊教育机构不招收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儿童的入学年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小学招生前两个月公布。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的设置应合理布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划定学区。区与区、县与县、区与县毗邻地区之间的学区,由相关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划定。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县规定的入学年龄和学区,将本地区内学龄儿童调查清楚,造具入学名册,于小学招生前一个月,分送给指定的学校。入学名册经学校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第十四条 小学升初中只进行毕业考试,不进行升学考试。具体办法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青少年都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对读满九年而达不到上述程度的学生,应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由学校出具学历证明,离校就业或待业;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学校批
准,也可以继续读到初中毕业或结业。
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中途辍学离校就业、待业的,所在学校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在本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借故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令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二十条 小学、初中的办学形式为全日制。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可以采用两部制等教学形式,但必须安排好学生的校外课余生活。

第三章 办 学 条 件
第一节 校舍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标准,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实际情况,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包括筹措经费、材料和组织施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计划价格优先解决修建学校危房所需的材料和施工力量。由市拨专项补助经费部分所需的材料,应列入市计划,由市物资部门予以保证,连同专项补助经费一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建造住宅及本市各系统自建住宅都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由建设银行在该项目总投资存款中扣除百分之五的建设经费,划拨住宅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建配套中、小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
第二节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高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初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小学教师应具备中等师范毕业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随着本市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要积极动员和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资培训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办好市和区、县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建成以市级教师培训机构为中心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网络。并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广播、电视、电化教育机构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可采取函授、业余面授、广播电视教育、自学考试、脱产进修等形式,以业余进修为主,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分级负责。
中、小学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教师参加进修,并组织和指导教师密切结合教学通过自学和互教,在校内进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自《条例》生效时起,由市区去郊县,或由郊县城镇去乡村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原系农村户口回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定为居民户口,并可在任职学校落户。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乡村教师购买议价粮的差价由乡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该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都应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节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不包括一次性财政拨款)为基数,以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两级企业当年征税利润百分之三计征,在税前列支,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办工厂经费按规定使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对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经考核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没有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
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不送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入学。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条 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者,是单位的,应加重处罚,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郊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书面通知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或者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的,所得非法收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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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北京图书馆读者阅览卡工本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关于北京图书馆读者阅览卡工本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4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文化部计划财务司:
你司《关于北京图书馆申请办理读者阅览卡的函》(计函〔1998〕5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北京图书馆在办理读者阅览卡时收取制卡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参考阅览卡工本费标准为每卡10元;
二、普通阅览卡工本费标准为每卡10元;
三、临时卡工本费标准为每卡1元。
上述收费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市场计量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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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m )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纠纷调解和仲裁测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