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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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要水利工程,是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之一,是特区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了管好、用好工程,充分发挥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
规定,结合北引厦门段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单位和个人都要以国家、社会利益为重,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严格维护工程的安全,严禁任何损坏或危及工程的行为。
二、工程明渠两岸的管护范围:岛外的东埔村至前场村段,渠岸顶宽按水流方向,左岸2米,右岸4米;锦园村至杏林堤头,左岸4米,右岸2米;杏林堤头至集美提水站左岸4米,右岸宽至公路坡脚。岛内渠岸顶宽左右各2米。岛内、外渠道填方地段除按渠顶规定宽度外,应延长到
外坡脚外0.5米。在上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荒种植、挖土、打石头、掏沙、堆放物资、搭盖房屋、以及禽畜栏栅、厕所、粪坑、埋设电杆管道等。
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沙石;禁止向渠道超标准排污造成水质污染;禁止在渠道内放养禽畜,挂网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三、工程的暗涵、隧洞、渡槽的管护范围。在工程边线10米内禁止搭盖房屋、渡槽和空心■。盖板上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和种植农作物、堆放物资。在工程边线外100米内禁止爆炸、禁止倾倒垃圾。非管理人员禁止进入暗涵、隧道、渡槽。
四、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北引管理所的安排,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单位和个人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阻、放水建筑等,应事先经北引管理所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五、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启闭水利闸门和放水门。
六、对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北引管理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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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省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体制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省财政厅依法征缴企业税后应交利润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他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要具有高级职称;
(三)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其成员可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小型企业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二)市地以下(含市地)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地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管辖的中型企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一并实施。《监管条例》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第三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按《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五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和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分别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讲师以上职称评审工作。
宗教院校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的评审结果,负责本校讲师、副教授和教授职称的聘任工作,并负责本校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工作。
第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八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以及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和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愿意从事宗教院校教育工作;
(二)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
(三)在宗教团体或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五)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能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与交流,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填写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宗教教职人员应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和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该工作小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职称评审聘任

第十四条 助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辅导工作;
(二)经学校批准,承担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教学工作;
(三)参与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等方面的工作;
(四)担任教学、研究等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讲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参与编写课程辅导材料;
(三)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
(四)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
第十六条 副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担任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三)主持或参与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四)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进修教师,协助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
第十七条 教授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教学工作;
(二)担任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审阅学术论文;
(三)主持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四)根据需要,指导硕士、博士研究生和进修教师。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师除承担教育教学及相关研究工作外,还应当负责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助教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学士学位且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或本科毕业且担任教学工作二年以上,或硕士研究生毕业;
(二)能胜任助教职责。
第二十条 获得讲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助教四年以上,或硕士研究生毕业且担任助教二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
(二)有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
(三)能胜任讲师职责。
第二十一条 获得副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讲师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讲师二年以上;
(二)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或古汉语书籍;
(三)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研究论文或出版过著作、教科书,或教学水平较高;
(四)能胜任副教授职责。
第二十二条 获得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或精通古汉语;
(三)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或较高水平的研究论文、著作、教科书,或教学成绩卓著;
(四)能胜任教授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教学或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具体办法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交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职称证明;
(三)教学或学术成果。
第二十五条 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
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实施细则和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岗位需要和规定职数,与获得相应职称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协商签定岗位聘任协议,明确聘任待遇、聘任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并颁发聘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获得职称并受聘任教的宗教院校教师,其工资和各项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宗教院校和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筹措、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评审情况及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应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对教师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教学水平、工作绩效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调薪、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其教师资格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撤销其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节严重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四)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弄虚作假获得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的,由评审其职称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撤销其职称,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成员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或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有违反资格认定或职称评审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认定或评审工作、重组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认定或评审的结果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式样。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聘任的人员,其资格认定、职称聘任、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宗教院校教师,可按本办法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宗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其职称评审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