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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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
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
支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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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讨论如何修正中国股票市场制度

王胜宇


  一、中国股票市场制度创新的几点战略思路:
  1.发展模式由“政府控制型”向“市场取向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是为适应经济转轨的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典型的政府推动和行政调控的特点,股票市场成为“可调节”、“可控制”的市场,政府调控型市场发展模式与市场运行内在规律发生冲突,使股票市场的运行风险加大,投资者理性预期被扭曲,股票市场在很大程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脱贫的圈钱场所。受强制变迁模式的制约,要全面推进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必须对政府在市场的行为边界予以严格界定,将政府在股票市场的行政功能置于市场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保持市场监管部门的独立性,释放长期受抑制的市场能量,把本该市场完成的事情还给市场,使企业结构调整过程成为寻求最能实现资本增值,进而显现社会资源合理而高效的配置过程。以市场发展为导向的股票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信号”成为有效传导,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定价机制,提高股票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市场监管明确的角色定位,也是推进市场进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当前的重点是要调整好市场监管层的行为机制和行为方式,以建立起有效的市场主体秩序、行为秩序和监管秩序。市场监管层必须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保护作为工作出发点,把预防和惩处市场操纵或欺诈作为主要目标,确保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性,把市场信息的有效性作为监管重点,才能实现股票市场的三公原则。只有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为边界清晰界定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行为才能由失范走向规范;合理而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置于外部的市场制度的约束之下:中介机构刁‘能秉承诚信原则组织中介活动:投资者才’能按照市场走势、公司业绩和其发展潜力决定投资行为,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整个市场的信用机制在稳定的制度框架下运作。同时还要努力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透明度,避免出现监管措施失当而人为放大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增加市场风险。
  2.功能定位由筹资型向资源配置效率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现阶段依然表现在片面的筹资定位。股票市场的这种功能定位,导致市场功能长期锁定在筹资层次上,优化配置功能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单纯筹资和利用思维模式,致使由于制度缺陷加大市场风险。股票市场除筹资功能外,还具有推动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经营效率等功能,而且后几项功能随着企业上市和手中握有的大量现金流日益显出重要性。在当前上市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不佳的情况下,不应在过分强调股票市场的筹资功能,应提倡制度改革和资源配置。将资源配置和制度创新作为股票市场的首要功能。为此,必须矫正股票市场现有的功能定位,以制度创新和改革为契机,把企业素质、业绩和潜在发展能力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第一标准,让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和股票市场的基础,必须加强股票市场的监督,确保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犯罪活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强化股票市场公平定价和优胜劣汰的功能,使得符合国民经济健康高效发展需要的企业能够依托股票市场发展壮大。即使从融资角度分析,也要努力矫正上市公司对股权融资的过分偏好,硬化股权融资的成本约束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约束力,在国有股减持的基础上,发挥投资者用脚和用手投票的机制,提高股权融资的成本曲线。需要强调的是,目前理论界对筹资理解上的偏差,也给个别利益主体带来了不应有的思想混乱。筹资的含义仅仅是资金的筹集,而融资不仅包括资金的筹集,还具有筹资方式及其比例关系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以及对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影响,这在资本结构理论中有深刻论述。当前上市公司之所以把融资问题简单地看成筹资问题,主要在于股权结构凝固化和不合理,股权融资的成本被抑制很低:一旦国有股一股独大问题解决,股权融资的隐性成本和治理结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所以从上市公司角度分析,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首先表现由筹资向融资的归位过程。
  3.市场目标由国企改革服务型向国民经济服务型演进,所有制歧视一直是影响中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中国股票市场除企业融资、证券定价和优化资源配置以外,还具有特殊的功能-一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长期以来,为国企改制服务有进一步演变为筹资服务和脱贫解困的工具,改制的作用则体现不够充分。国有企业改组上市的公司,即使效益不断下滑而缺少投资价值,但由于壳资源的占有为庄家操纵提供契机。股票市场本身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不应有姓资和姓社之分,政府和监管层应放弃所有制标准,全面引入市场化机制,根据市场准则制定和选择能够上市的企业,加快非国有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融资上市步伐,真正实现股票市场对绩优企业的扶持作用。
  二、微观制度修正
  在中国的股票市场上,各种人为因素造成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上的巨大差异,使相当一部分投资者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上,造成一级市场长期大规模的资金沉淀.同样,二级市场由于信息不畅,行政干预等使得大量投机行为充斥其中,市场比较混乱等多种问题.所以,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分别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
  1.一级市场的深化
  (1)发行结构的深化。对于发行结构,最终的出路在于同股同权,在于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及与社会公众股的并轨。从目前的情况看,出现了以亏损上市公司为主体的重组热潮,其形式主要是国有股、发起人股和法人股的转让。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兼并”,因为这是基于国有股、法人股不上市流通而实施的对二级市场兼并机制的一种替代,也可以说是国有股、法人股的变相流通或准流通。尽管它只能以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并带有浓厚的“买壳上市”和行政色彩,但不可否认“用手投票”的改进,特别是那些注入民营资本的企业,由此带来提升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预期使得“用脚投票”的监控性有所增效。当然,发行结构的深化是多渠道的,还可以根据各家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将部分国有股、法人股改为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或经辅导后直接上市。
  (2)发行规模的深化。对于发行规模,最终的出路在于取消额度管理,实行真正的核准制。为此,应将发行审批权统一收归中国证监会,制定明确高标准又容易验证的资格制度,并在深化发行结构的基础上使上市公司承担被兼并、被停牌破产的风险成本。这样使供求趋于平衡,从而额度将逐步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应该构建多层次的市场结构,引导中国股票市场向纵深发展。如酝酿中的“二板市场”,在“统一市场监管”的前提下,还要完善和发展柜台交易并把它纳入集中交易轨道。由此形成“不同级别”的市场格局各有其适用范围和服务功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3)发行价格的深化。对于发行价格、应随行就市,真正反映其内在价值并与二级市场有机衔接。从各国的经验来看,竞价发行是一种较为普遍和规范的做法。竞价首先是证券商之间承销权的竞争,出价最高者获得主承销资格,而不是由行政单位指定或者凭某种关系商定,然后,承销商再向社会公众配售,其形式可以是以固定价格零售、组织承销团或竞价发行。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证券公司存在着机构过多、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业务分布雷同等致命弱点,难以保证竞价发行有序、高效、公平,因而需要进行改造和整合,其形式主要有机构或业务合并、收购银行下属信托公司、系统内部整合、改制或重新组建,同时可根据各个券商的实力状况划分成若干等级,并鼓励其进行市场细分,逐步形成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
  2.二级市场的回归
  二级市场要走出泡沫怪圈,就必须使非理性的炒作投机向理性的监控性投机回归。这除了深化一级市场,还要解决价格操纵、信息披露不规范、政府干预等问题。
  (1)三管齐下,治理价格操纵。首先,减少违规资金入市,加大对股市违规行为的打击。1998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对操纵股市、炒作股价的惩罚已有了相关规定,同时,证券犯罪被正式载入新《刑法》,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要加大执法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开辟规范、可监控的投融资渠道,对银行在激励改进的基础上建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间有序的资金传导机制,对于券商应允许通过股份制改组和增资扩股,选择部分实力雄厚、声誉卓著的证券公司在严格评级的基础上公开发行投资银行债券。其次,应在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培育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其中的要素在于合法的资金来源、合理的制度构造、透明的信息发布体系、完备而有效的监管等。从目前的情况看,政府主要扶持投资基金的发展,1997年11月正式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以来又公开发行(上市)了开元、金泰、兴华三只基金,可以说在二级市场的回归路上已经迈出实质性的一步。另一方面,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养老基金等在我国也方兴未艾,应积极引导它们成为理性投资者。此外,要通过扩容、国有股法人股流通及上大盘股等渠道改善市场结构。
  (2)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首先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以违规者的最终违规成本大于其收益的原则加强惩处力度,予以取消配股权直至摘牌的处罚;其次,政府应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尽快完善《证券法》,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第三,推动会计职业规范发展并走向成熟,这一方面政府和社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提高它们的风险程度;另一方面还应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行业自律,使其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
  (3)弱化政府干预。随着一级市场的深化,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相互制肘的关系应逐步理清。鉴于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还可能惯性存在,政府千万要坚持得住、始终如一,切忌将监管作为调控手段,尤其应摒弃直接救市、压市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