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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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2月1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本辖区内各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 本市禁止吸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室)、录像厅(室)、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科技馆、档案馆(室)、少年宫;
  (三)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及邮电业、金融业、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五)城市公共汽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七)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和活动场所;
  (八)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议室、内外宾接待场所;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内外宾接待的窗口单位所管理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有权在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另行确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七条 列为本市强制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并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标志由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公民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违者,公共场所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未按本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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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解决当前价格鉴证工作中遇到的“跨地区价格鉴证事项的受理机构”、“价格鉴证机构报请程序”和“地市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权限”等问题,适应价格鉴证工作发展的需要,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价格鉴证事项提出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受理价格鉴证事项。

二、价格鉴证机构对办理所辖价格鉴证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价格鉴证事项的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鉴证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同意后,由提出价格鉴证事项的机关向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三、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否具有价格鉴证复核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本通知规定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第三条 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绍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其他资产。按其经济用途可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体现所有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相关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进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协调处理产权纠纷、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性工作;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工作;
  (四)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批、资产占用费的监缴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工作;
  (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向本级政策、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核实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核、申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总帐及明细帐的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有关资产变动的申报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并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及保值增值考核的申报手续,同时对投入经营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管理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产权登记工作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并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可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除进行可行性论证外,应当办理申报手续,由申报单位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批。
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经批准的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并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处置国有资产,处置资产单位(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帐面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单位财务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根据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原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的,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报损报废国有资产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定额的固定资产,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捐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八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占用国有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企业单位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