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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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2〕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市场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计委,负责招投标市场的日常工作,进行招标登记,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条 凡进入招投标市场的交易各方都应严格依法办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煤炭、电力等能源项目;
(二)公路、管道、水运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等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三)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融资项目: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笫九条 凡在规定招投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都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填写招标情况告知书和交纳场地、服务费:

  (一)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市场进行交易,招标人应填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告知书,并呈报行政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

  (二)为使招标投标市场工作有效运行,为交易各方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可按规定向投标人收取适当的场地费和服务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禁止人为划小标段,限制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中标项目分包,严格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三条 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抚州日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jxfz.gov.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三)招标人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需要进行邀请招标的,需经计划部门呈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五)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自行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符合规定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经计划部门核准,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并且必须具备: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国家和省规定额度以上必须招标的工程最短不得少于20日,国家和省规定额度以下实行招标的其他工程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个),否则应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其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前应向招标人交纳一定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主持,整个评标工作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成员应从市政府提供的专家库(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投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代表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检查,或委托公证机构检查,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正确使用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只能依法做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严格执行标底保密制度,对发现有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鼓励实行无标底的评标方法。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12号令)规定的程序操作,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七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人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可书面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拒绝在评标报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价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投标应当符合: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应通知未中标人,并且应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该发布招标公告不发布招标公告的,该招标不招标或化整为零的,泄露秘密的,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串标或行贿的,违法转包的,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各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人和事,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为做好招投标市场的各项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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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应注重书面陈述的诉讼价值

冯春明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活动因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存在过分依赖笔录的问题,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由于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不是陈述人,因此,询问、讯问笔录中难以剔除“人为的”瑕疵,易导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书面陈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书面陈述,是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对于询问、讯问笔录而言的言词证据。由于书面陈述系陈述人亲笔所写,其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

所谓书面陈述,是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对于询问、讯问笔录而言的言词证据。
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书面陈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程度不同地对以侦查人员为主体制作的“笔录”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提出质疑。询问、讯问笔录被认为“其所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某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作过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学者甚至认为:“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某证人看到了什么,只能证明该证人曾经说过他看到了什么;讯问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某被告人干了什么,只能证明他曾经说过他干了什么。在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问题上,笔录应该属于传闻证据。”诚然,笔录是否属于传闻证据有待商榷,但书面陈述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是不容置疑的。
我国司法活动因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存在过分依赖笔录的问题,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由于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不是陈述人,因此,询问、讯问笔录中难以剔除“人为的”瑕疵,易导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讯问笔录过程中,被询问的被害人、证人和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容易处在单纯回答问题的被动地位,这种一问一答式的笔录,不一定就是陈述人的自主行为,笔录的制作及其内容,也难以或者不完全以陈述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有陈述人在笔录上的签字认可,但也不排除笔录内容违背或有所违背陈述人意愿的可能性。庭审过程中,一旦证人翻证或被告人翻供,如果其他证据欠缺,法庭就只得以传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形式进行补救,以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但侦查人员的证言,在当庭翻证的被害人、证人面前,或者在当庭翻供的被告人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如刘某强奸一案,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某晚在河边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女青年强行奸污并致伤的犯罪事实。但开庭时被告人翻供,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同时被害人亦翻证。由于证据发生变化,该案延期审理。二审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本案由于难以判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侦查人员证言的真实性,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刘某作无罪判决。
诚然,询问被害人、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用以发现、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询问、讯问笔录也是公诉人指控犯罪的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但过分依赖笔录已明显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而且由于笔录不是证明主体亲笔所写,容易为诉讼过程中可能的“翻供”、“翻证”留有缝隙、埋下伏笔。庭审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往往使司法人员陷入“二律背反”的尴尬境地。
目前,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难,被告人时有翻供,证人时有翻证的现象,已严重困扰着司法实务界。有人认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固定证据,并且能够有效的解决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可为固定证据和应对“翻供”、“翻证”提供技术支持,但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的利用毕竟受科技设备、技术条件和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且近期不可能普遍应用;况且,音像资料掌握在人的手中,在制作上与笔录制作一样也会受到人为因素的支配和影响,其证明作用也有其局限性。另外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并不单纯是证据的固定问题;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出自陈述人的意愿,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除应运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和手段依法搜集、固定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外,鉴于书面陈述与笔录的制作主体不同,陈述对象、陈述方式不同,证明角度和证明形式不同,应重视书面陈述的采集和运用。实践中欲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可采用“书面陈述加笔录”即“1+1”的模式进行。这种以书面陈述为主,以询问、讯问笔录为辅的取证方式,可使言词证据更具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
书面陈述是陈述人亲笔书写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询问、讯问笔录则是在陈述人书写陈述后,侦查人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或讯问的记录。书面陈述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笔录则更多的体现了侦查人员查明案件实事的司法需要。
“1+1”言词证据模式,使建立在书面陈述基础之上的询问、讯问笔录与书面陈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相互印证。“1+1”言词证据证明方式,较“以笔录为主”的言词证据证明模式,能更好的使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全面、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即便陈述人因书写能力的原因委托他人代笔,但只要其代表的是陈述人的真实愿意,其与陈述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陈述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庭上,公诉人依法出示的被害人、证人的书面陈述,由于系陈述人亲笔所写,可直面法官和所有的诉讼参入人,在被害人、证人直接出庭作证难的情况下,其在某种程度上可更接近于被害人、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诉讼阶段亲笔书写的供述,也可使被告人在庭审翻供时难以自圆其说。“1+1”言词证据证明方式的运用,无论从证据的证明能力角度还是从证据的证明力的角度来讲,它使已有的言词证据明显地得到强化,并使言词证据变的更加稳定、可靠。
近年来,检察机关采取由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的方法,在侦查、起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该方法对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案件显得尤为重要。如王某收受贿赂案,在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前,王某亲笔书写了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王某翻供,并辩称原书写供述系本人为“争取好的态度”而作的虚假供述,至于其供述事实与行贿人证言基本一致,则属偶然的巧合。但法庭依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做有罪判决。本案中尽管书面陈述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但毫无疑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书面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一般应要求其亲笔书写陈述、证言、供述或辩解,对无书写能力的人可由其委托他人代笔。之后,侦查人再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和讯问,并制作笔录。
陈述人书写书面陈述时,往往受认识能力、法律知识等因素的制约,其所书写的陈述并不一定能够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人员在要求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书写陈述时,应让其具体、如实的写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注明书写的时间和地点,以增强书面陈述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同时,侦查人员,应制作获取书面陈述的笔录,以证明“书面陈述”的证据来源。
司法活动中,就言词证据的司法运用而言,“1+1”言词证据模式,可成为逐步改变“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的重要步骤之一。当前,正处在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的转捩点上的司法工作者,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高度,尊重陈述人的意愿,把“1+1”言词证据模式有选择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以期达到诉讼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业务研究》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