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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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3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2日





关于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善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全市机关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严禁在工作日午间饮酒(包括含酒精的饮料)。

二、因接待礼仪确需在工作日午间陪酒的(仅限于接待中央和省来宾、外地市负责同志、外宾及外地客商等),必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理。初次违反规定的,给予诫勉谈话;对再次违反规定的,扣发半年目标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年度内违反规定三次的,扣发全年的目标奖,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违规行为的单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好本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落到实处。

五、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依(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六、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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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等


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1990年4月2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商业部部发(90)日字第84号、对外经济贸易部(90)外经贸成字第287号文件收悉。关于要求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同意商业部提出的对《规定》第四条的修改意见,将该条中限定的现有库存商品,自《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售完”,改为“一九九0年底售完”。请通知有关销售单位抓紧销售。
2、关于仓库使用的50毫米以上大规格锁头,由于铝制钥匙强度不够,开启时容易扭弯,同意使用铜钥匙。
3、出口产品的副次品和“外转内”的用铜产品,凭商检部门的证明,允许由商业部门指定的国营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产品和销售所得。
4、承担援外任务的生产企业,生产援外用产品,准予使用铜料。
此复


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清远市市民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清远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民卡服务机构发行、或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联合金融机构等单位发行的,提供给市民用于办理个人有关事务、享受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的多用途智能卡。

第三条 市民卡包括含金融功能的多功能智能卡和不含金融功能的衍生智能卡,分为记名卡与不记名卡两大类。本办法没有特别说明的,所表述的卡功能均指记名卡。

第四条 记名卡申领对象原则为具有清远市户籍的本市市民,非本市户籍人员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凭单位有效证明和身份证,参照本办法申领;非记名卡的申领对象为所有人员。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扩展,按照市民卡项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清远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的综合指导协调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工作,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各职能部门、市民卡各合作金融机构及有关公共服务部门应该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市民卡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单位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卡的制作,业务拓展和运营,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调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应用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各自业务系统内使用市民卡时应遵循相关技术规范,市民卡项目合作各方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九条 市民在接受市民卡并使用相关应用功能时,应遵循相关部门的管理规范,办理和使用金融功能时,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和使用

第十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持卡可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业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络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个人身份、医保、社保、公用事业消费等方面信息。

(四)公共服务:作为持卡人享受政府服务(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和公共应用服务(校园管理、社区管理、特殊人员优待、图书借阅、水电气、通讯等)的电子凭证。

(五)消费支付:持卡人在对市民卡电子钱包充值后,可凭卡在市民卡应用网点用于公交、公共事业、日常生活方面的消费。

(六)金融功能:与金融机构合作发行的市民卡具有发卡机构同类型银行卡的所有金融功能及其服务。

(七)市民卡服务机构在上述功能基础上可在授权和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发增值应用。

第十二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应用部门需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记名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市民卡及相关使用密码,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市民卡最长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换领手续;合作发卡机构发行的市民卡有效期及其业务手续参照发卡机构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换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五条 市民可到市民卡营业厅、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换领市民卡业务。

第十六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市民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遗失记名卡的,可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挂失事宜,须到金融机构按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办理;不记名卡不挂失。

第十八条 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十九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在市民卡发放、应用等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 市民卡经办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市)、各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及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等活动的管理,相关单位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