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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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我国推行“1990年国际温标”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第18届国际计量大会(CGPM)及第77届国际计量委员会(CIPM)的决议,自1990年1月1日开始,国际上正式采用“1990年国际温标(以下简称ITS-90)”,以此替代现行的“1986年国际实用温标(IPTS-68)”及“1976年0.5~3
0K暂行温标(EPT-76)”。为保持我国温标与国际上的一致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我国采用“ITS-90”实行有计划、分阶段、逐步实施的方针。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分工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完成各自管辖范围内的“ITS-90”的推行工作。
2.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设立“1990年国际温标技术指导办公室”,负责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学习班并在技术上指导各单位执行“ITS-90”的工作。
3.由我局计量司负责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实施步骤
4.1990年1月1日至1991年6月30日为第一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4.1翻译“ITS-90”的有关文件;编写、出版《1990年国际温标宣贯手册》。
4.2组织宣贯“ITS-90”。
5.1991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为第二阶段,主要工作如下:
5.1 从1991年7月1日起,温度计量仪器的生产、使用,量值传递均须按本办法实行“ITS-90”。
5.2 在全国范围内,采用直接复现、传递“ITS-90”和按T90-T80差值表给出T90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温度量值。
5.3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应按科研合同的要求,完成推行“ITS-90”所需基准的研究工作。
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技术机构和国家授权的温度计量器具的法定检定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积极配备推行“ITS-90”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和检定装置。
5.5 制定、修订有关计量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6.1994年1月1日起为第三阶段。
在第三阶段内,我国将全面实施1990年国际温标。
三、实施方法
7.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组织编写的《1990年国际温标宣贯手册》(以下简称“宣贯手册”)是目前我国推行“ITS-90”的技术依据。
8.有关的温度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在修定之前仍然有效;若上述计量技术法规的内容与施行“ITS-90”有矛盾时,有关法规的归口单位应及时提交临时修订稿,国家技术监督局按简化程序予以临时批准颁布。
9.从1991年7月1日起,各种类型的标准温度计分别按下列方法实施“ITS-90”:
9.1 工作基准温度灯、标准光学高温计、标准(精密)光电高温计和标准温度灯按t90-t68差值表给出t90。
9.2 测温范围高于0℃的标准铂电阻温度计按“ITS-90”规定的分温区进行检定和使用。但二等标准铂电阻温度计也可按t90-t68差值表将t68数据换算成t90数据,在0℃至630.74℃范围内使用。
9.3 测温范围低于0℃的标准铂电阻温度计
9.3.1 标准铂电阻温度计及套管式低温铂电阻温度计仍按原方法检定得出W68值,经转换成W90值后按“ITS-90”内插公式给出T90值。
9.3.2 铑-铁电阻温度计和锗电阻温度计按T90-T68差值表转换成T90值,按规定的办法重新拟合后,给出符合“ITS-90”的检定结果。
9.4 标准热电偶
9.4.1 在铂铑10-铂热电偶退出国家基准后,其他各级标准热电偶仍保持现行检定系统中的传递关系。
9.4.2 各种标准的热电偶,包括标准铂铑10-铂热电偶、标准铂铑30-铂铑6热电偶、标准镍铬-镍硅热电偶、标准铜康铜热电偶及标准镍铬-金铁热电偶,均按“宣贯手册”规定的办法给出T90或t90值。
9.5 标准玻璃液体温度计应按“ITS-90”进行检定;生产厂应按“ITS-90”进行生产。
10.工作用温度计量仪表(包括工业测温仪表及实验室用温度计)按下列原则实施“ITS-90”:
10.1 采用国际通用分度表的温度仪表,需等待按“ITS-90”制定的国际通用分度表公布后,再全面采用“ITS-90”。目前它们的检定和生产应根据各种仪表的具体情况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办法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这类仪表包括热电偶,铂热电阻,以及与热电
偶、铂热电阻配套使用的显示、记录、控制仪表和温度变送器。
10.2 各种基本误差等于或小于五倍t90-t68差值的仪表、实验室玻璃液体温度计和其他高精度的玻璃液体温度计,从1991年7月1日起进行检定和使用时要根据t90-t68差值表进行换算和修正。上述各种玻璃液体温度计的生产应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办法从1991
年7月1日起按“ITS-90”进行。其它温度仪表按照“ITS-90”进行生产的期限不得迟于1992年1月1日。
10.3 在10.1和10.2条款中未提及的工作用温度仪表不需作任何变动,自然过渡到“ITS-90”。
11.自1991年7月1日起,在检定温度仪表时,检定结果均应按T90或t90给出,并在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中明确说明。
有条件的单位,在1991年1月1日到1991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同时按t90和t68给出两份检定证书。
对1991年7月1日尚未到检定周期的温度计量器具,从1991年7月1日起各单位使用它们进行量值传递时,应按“宣贯手册”中规定的方法将t68转换成t90。如果在到达检定周期前需按t90修改原证书,则必须将检定证书送原检定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加盖检定印章。
12.温度计量仪器制造部门和生产厂也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推行“ITS-90”。
13.各归口单位应对与施行“ITS-90”有关的计量技术法规进行分类清理,按计划抓紧组织制定修订。
14.国防系统应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按照本实施办法做好“ITS-90”的推行工作。
15.自1991年7月1日起,凡进口的温度计量器具必须按“ITS-90”的有关规定验收。
16.本办法中有关施行“ITS-90”的技术问题由1990年国际温标技术指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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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的资金筹措
(一)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这部分投资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受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三)在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专业银行可以跨专业、跨地区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跨专业、跨地区组织银团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所辖的投资公司可以跨地区对联合组织发放委托贷款和投资。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固定资产贷款向经济联合组织投资。
(四)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贷款。企业进行横向联合,要按规定安排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并不得用自有流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二、经济联合组织在银行的开户
(一)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可按规定在有关专业银行开立结算存款户。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其主体企业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只有一家专业银行的,其开户可不受专业银行现行分工的限制;其他情况可由有关人民银行协调确定开户行。经济联合组织,不得在多家银行同时开户。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其成员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
三、逐步建立资金市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进一步开展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同业拆借可以在同城之间,也可以在异地之间进行。
(二)大力推广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人民银行要对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办再贴现业务。
(三)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如卖方信贷、金融租赁、委托放款、代收代付等,支持企业单位的横向经济联合。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相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四)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对专业银行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发生的合理的临时资金需要,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和调剂临时贷款。
(五)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的债券,可由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信托、投资部门代理发行或承购包销。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有关债券方面的责任保险。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抵押借款。
四、应保证金融机构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应以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为名,强令银行贷款,强行规定贷款条件,或阻碍专业银行资金的跨地区合理调剂。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沙治沙条例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本省境内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政策措施、综合治理等方面加强防沙治沙工作,定期对防沙治沙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识,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将防沙治沙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纳入政绩考核范围。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目标责任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相衔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将规划任务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和年度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适度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但在规划期内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适度利用区是指在综合治理过程中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范围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综合治理区和适度利用区的范围由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封禁保护区和综合治理区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开展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推广承包防治、竞标防治等治理方式,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防治相结合。

第十三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综合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开垦、挖沙,禁止采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对人工林进行除依法可以抚育更新性质之外的采伐。

第十五条 在适度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适度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林草植被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落实管护经费。

第十七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牧民改良草、畜品种,开展草原围栏,推行舍饲圈养。严格控制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长期性沙化土地监测站点,加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合理调配、科学管理水资源,防止过度开发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治沙或者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二十条 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林地、草地资源的保护,严格限制征收、征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林地、草地。

禁止非法改变林地、草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沙尘暴的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发现重大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电力、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减轻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推广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在安排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资金投入中,应当将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新能源开发及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项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必须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治理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复与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移民等重点工程和项目,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予以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建立健全防沙治沙重点工程建设与科技支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制度,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科技含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有效治理和严格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沙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发展沙地旱作农业、设施农业、养殖业、林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生态旅游,促进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生态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并随着财力的增加,加大对防沙治沙的资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财政在落实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时,应当将防沙治沙作为一项重点,并按有关规定足额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资金。

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防沙治沙。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对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公益性防沙治沙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技术培训制度,加强对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赁、转让和受益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征占治理后的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以及将治理后的森林资源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积500亩以上且效果显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在重大技术革新和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参加防沙治沙的志愿者或者积极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对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后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境内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