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对不提供证明文件或者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很人情况。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狗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