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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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尽快形成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甘肃省开发区,特指我省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实行特殊经济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即国家级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它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
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布局,放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和国内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联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等;
7.举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六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各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兴办如下经济技术和重点产业:
(一)农业经济技术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经济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经营农业产业化示范区;
2.建设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对口支援协作项目;
3.建设经营节水技术基地和“两高一优”农业基地;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基地;
5.建设经营农副产品收购、营销网点。
(二)基础设施建设
1.土地成片开发及配套设施;
2.建设经营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
3.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或桥梁;
4.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5.建设经营发电站和节能环保工程。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开采和冶炼铅、锌矿产品;
2.兴办镍、铜、铝、铅、锌等金属的系列产品深加工;
3.开采非金属矿产品的开发和系列产品深加工;
4.兴办镍、铅、锌和非金属等矿渣利用技术和环保项目。
(四)转化技术先进和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五)兴办石油化工、生物工程、新材料、新医药和医疗器械工程等地方工业企业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七)旅游服务业
1.建设经营旅游景点和开发旅游产品;
2.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八)社会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卫生防疫项目;
2.建设经营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4.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第七条 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等项目。

四、立项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行署、政府行使综合经济管理职能。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凡资金、原材料、用电、出口配额等不需省上平衡、符合产业技术政策的项目,外商投资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在审批权限内直接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
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实行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鼓励办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
在1000万元人民币(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在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同级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外资企业)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由同级财政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
第十五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三年。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减征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人防结建费。能源(含供电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等事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成片开发建设。
1.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在开发区内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业林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投资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期限内可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4.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10—20%。
第二十条 鼓励投资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予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同等比例减收一年期用电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国内外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商独资企业由受益开发区所在地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所得税,其收入可以自由汇出境外。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开发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所在地行署、州、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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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法监发[2001]332号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各有关行业协会,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六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职业病防治的成功经验,将行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到亿万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了深入学习和宣传《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卫生法制意识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卫生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学习应当有重点、有针对性、有计划、有检查,要讲究实效。要增强职业卫生法制意识,明确责任,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对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做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发挥法制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宣传、贯彻中的作用,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学习《职业病防治法》,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掌握法律条文内涵。
二、加快配套法规和标准的建设,完善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
为了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我部正在组织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规,从程序上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
三、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和技术保障体系的建设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职业卫生监督队伍作为卫生监督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严格考核。同时,各地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按要求开展资质认证,把好准入关,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水平。
四、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卫生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在法律实施前组织一系列宣传活动,在全国掀起学习《职业病防治法》的热潮。卫生部制订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附件1)和《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附件2),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对我部确定的重点宣传活动,要精心组织,确保取得实效。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舆论宣传工具,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卫生法制意识。
为了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决定,从2002年起,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带头学,认真研究,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1、《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
2、《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

《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后,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组织专题报道、新闻发布、培训教育、知识竞赛、座谈会、研讨会、发布公益广告、散发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宣传教育活动,使《职业病防治法》逐步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职业卫生法制意识,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组织领导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为了保证活动效果,我部将会同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组成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卫生部法监司,负责具体宣传贯彻活动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会同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成领导小组,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实施方案,统一部署、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营造宣传声势,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和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二)宣教结合,使社会各界,尤其使劳动者、用人单位了解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到自身在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学法懂法提高依法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意识,促进执法水平和职业卫生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宣传重点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和重要意义。
(二)《职业病防治法》对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
(三)建国以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的成就。
(四)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责任。
(五)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六)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职业病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科学知识。
四、工作进度和方式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明年将开展比较集中的宣传活动,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从现在到明年春节这段时间,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和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在中央和地方各主要新闻媒体组织宣传文章和专题报道;
2、召开职业病防治法新闻发布会和宣贯会;
3、举办各类培训班(师资培训、技术服务机构、执法人员);
4、举办《职业病防治法》执法高级培训班;
5、举办多期企业管理人员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班;
6、制作职业病防治法公益广告、宣传挂图和宣传手册;
7、统一规定宣传活动用语;
8、组织《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材料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如《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指南》、《职业病防治法卫生监督员执法手册》、《职业病防治法知识问答》等;
9、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等重点培训教材。
(二)第二阶段:从2002年3月到5月1日,做好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1、结合新出台的《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学习,深入系统地开展各种宣传活动;
2、召开全国和地方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全面部署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
3、召开《职业病防治法》高层研讨会;
4、组织各类培训班。
(三)第三阶段:2002年5月至10月底,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开展职业卫生执法宣传培训活动:
1、培训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2、举办《职业病防治法》知识竞赛;
3、在《职业病防治》颁布一周年期间,举行纪念活动。





















附件2: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
1、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2、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3、保护劳动者健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4、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5、学习、宣传《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6、职业病人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
7、职业病是可以预防的。
8、正确认识和使用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9、了解职业病危害是劳动者的权利。
10、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1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12、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13、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14、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15、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
16、防治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施行。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2009年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 “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或者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等理由提起额外请求。裁决机关,也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惯性心理,否定双方的真实合意,裁决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义务。此条规定,无疑是对于我国劳动立法缺陷的补充,也是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另外,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

  六、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管,过去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现解释(三)规定由加班事实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目前大量涌现的劳动者漫天要价的加班费“秋后算账”不无关系式。此规定对部分员工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也不能不让人担心部分无良老板强迫员工超时加班而不付或者少付加班工资的现象重新泛滥。

  七、明确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及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久裁不决可直接提起诉讼等制度,但存在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解释(三)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