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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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或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括:
(一)市属各区所辖范围;
(二)建制镇的规划发展区;
(三)铁路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公路的两侧各三十米以内的地带;
(四)上述区域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点)、文物保护区、飞机场及其控制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防空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园林绿地等建(构)筑物工程和沙、石、土、矿藏的开采,水源井的开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树的种植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市区发展规模,积极发展卫星城镇,严格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防震、环境治理、水源保护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二十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近期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单位申请选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个人申请选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选址申请,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定用地位置、界线,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选址申请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包括上街区)内选址,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上街区、建制镇规划区内选址,规划占地三亩以上(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规划占地三亩以下(不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市区建成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其他的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清理场地,及时归还。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选址申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审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限期内完成审批的,应向申请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办理用地过户手续的,持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持证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文物古迹、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一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应按单位沿路长度征用道路用地的一半,沿河流、水库、水源保护区选址建设的单位,须同时征用与建设用地同等长度的保护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沿街残破建筑应及时装修、粉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及临街建筑应根据规划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场地、防空地下室、公厕、建筑小品、雕塑等。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根据性质和体量,应后退道路红线适当距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临街修建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有碍市容卫生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原有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得扩建或改建。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道路红线内修建临时施工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沿主干道及重要地段的建筑,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及规划用地红线图进行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划管理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等级的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下面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设施,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道路同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掘动道路。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遇有文物古迹、测量标志、水文标志、地下构筑物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自觉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应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五)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市区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内个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层数超过两层以及距离道路红线三十米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发给建设许可证;
(三)其他建设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上街区和建制镇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集中开发建设的建筑组群,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之前,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及构筑物,在市区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在建制镇和上街区规划区内的铁路、市级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引水工程、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跨县(区)的市政工程,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其他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变更设计图纸、建设位置,须持原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动工又不重新报批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管线工程,应于管线敷设复土前,报请验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申请一般应在十五日内给予审批,对验线申请必须及时前往验线。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和建设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许可证或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可持证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四十八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六个月内将符合存档要求的实测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市或县城建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选址,擅自定点建设或擅自变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的位置、性质及范围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建(构)筑物、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图纸及建设许可证内容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设工程、吊销建设许可证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的罚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至五十元执行;对道路、管线工程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5%以下执行。
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拨款、供水、供电。
没收建设工程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工资总额的罚款;或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从包干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威胁、辱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缴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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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有关问题探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用上应承担风险。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据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雇工的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工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行为之间的差别来定。民法理论上,过失的程度分为三级①、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济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为抽象的轻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责任程度最重。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又称一般过失;③、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程度最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如受雇佣的司机在刹车不灵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致酿成事故,应认定司机具有重大过失。
四、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五、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07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 174号)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卫生部门在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的工作任务,实现预期目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并切实做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65号和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文件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以加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监督力度和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为手段,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使食品卫生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二、突出重点,着力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落实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确立的各项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中卫生部确定的3个方面的工作重点是餐饮企业、学校和幼儿园食堂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重点整治的内容为:

(一)餐饮企业(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等)。

1、企业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4、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学校、幼儿园食堂(包括学生集体餐生产企业、学生奶生产企业等)。

1、重点检查学校、幼儿园食堂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和索证管理情况;

2、学校、幼儿园食堂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学校、幼儿园或食堂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建立食品加工卫生措施的检查制度,以及事故报告制度;

4、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准许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2、监督检查卫生许可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无证生产行为;

3、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种类是否与卫生许可的范围一致,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项目是否合格。

三、重点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机制和企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7月下旬到12月中旬,集中开展对上述重点内容的整治工作。在重点整治的同时,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加以推广,通过定期公布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工作进展情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企业强化自身管理,提高企业责任意识。

四、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合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上述三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时,要加强与教育、农业、公安、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总结经验,堵塞管理漏洞,切实解决餐饮单位、学校食堂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中的薄弱环节。

五、加强新闻宣传,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量化分级管理这种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卫生监管新模式,同时要及时将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情况及监督检查发现的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扶优治劣,震慑不法行为,增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