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4:01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抵制
,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者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当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或者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删除第二项。
第三项修改为:“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加强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共厦门市委关于加强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0-07-26

           (2000年7月26日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党内监督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纪委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关于重申和建立党内监督五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委,包括党工委、党组。所称纪委包括纪工委、纪检组。


  第三条 各级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职责。党委要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同级纪委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实施监督,要认真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和自律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监督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各级党委及其成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党的思想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遵守和维护党章、党内各项法规等情况。揭露和纠正一切损害党的利益、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重大决策形成和执行过程的监督。各级党委对重大改革措施、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必须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严禁个人或少数人专断。纪委书记参加同级党委书记办公会,履行监督职责。各级纪委要了解掌握同级党委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并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过程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党委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凡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里有关规定及《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在重要领导干部提拔任用方面的监督。各级党委拟提拔任用的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人选,组织部门在考察、酝酿过程中,应征求该干部所在地区或部门纪委的意见,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委的意见。纪委应及时向征求意见的组织部门反映已掌握的拟任职人选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第九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执行外事纪律情况的监督。各级党委在研究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事宜时,需征求同级纪委的意见。出国(境)的党政领导干部回国后,在提交的考察报告或有关情况报告中要说明执行外事纪律情况,并向同级纪委报备。


  第十条 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各级党委成员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在按要求向同级党委或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要向同级纪委报备。


  第十一条 各级纪委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民主测评工作。民主测评的主要内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遵守党纪政纪、廉洁自律、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民主测评按《厦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开展民主生活会情况的了解和监督。各级党委及其成员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和民主生活会,认真总结党委和个人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认真联系实际,对照检查执行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领导干部工作时间以外活动的若干规定》、《厦门市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十条规定》等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和填报《厦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自查登记表》,在报送上级纪委的同时抄送同级纪委。


  第十三条 各级纪委发现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有违反党的纪律的情况,有权进行初步核实,并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1)纪委发现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有违反党纪的情况,应及时研究,作出是否进行初核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违纪情况,是否初核和如何初核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纪委,同时报告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涉及本人的除外)。


  (2)对同级党委违反党纪的情况,以及对同级党委成员同时又是上级党委成员违反党纪的情况进行初核,应先向上级纪委报告;对同级党委的其他成员违反党纪的情况进行初核,在报告上级纪委的同时即可进行。上级纪委接到下级纪委的报告后,应及时研究,并对初核工作给予指示。必要时,上级纪委可以与下级纪委共同进行初核工作。


  (3)纪委应根据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的程序完成初核工作,并将初核结果和意见书面报告上级纪委,上级纪委应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违反党纪行为进行初核后,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对虽存在违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违纪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是党委班子违纪的,应建议党委组织自查自纠,上级纪委认为必要,可发给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是党委成员违纪的,应建议党委主要负责人找本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也可同时建议党委给予诫勉。对党委及其成员的违纪问题,均应报上级纪委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纪委对于群众举报或其他渠道反映同级党委及其成员明显不属于违法违纪行为的一般性党风问题,反映对象是党委的,由同级纪委反馈给党委书记或党委班子,党委书记或党委班子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认真对待;反映对象是党委成员的,由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或上级纪委领导,采取与被反映对象约谈的方式,要求其就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纪委在正当行使监督职权时,凡发现有拒不执行或违反本规定的,有袒护被监督对象、干扰和阻碍纪委正当履行监督职能、打击报复执纪人员的,必须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有问题不检查、有责任不追究、该报告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处理问题的,必须追究其责任。对有意捏造事实诬陷、诽谤他人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纪委向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建议给予应当承担责任的党委及其成员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