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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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有关综合单位、借款项目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和我行信贷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已修订完成,现下发各单位,请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报表。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统计报表是我行安排计划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单位须严格按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报表。对经常迟报或不报表且不说明原因的单位,将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
二、新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已从原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扩大到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请各综合单位协助负责搜集、整理本单位管辖的所有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计划的)的统计资料,汇总后上报。
三、各单位应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要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和新增生产能力等情况。1996年已全部建成投产的项目,在填报统计年报的同时,须报详细的统计分析一份。
四、各单位从1996年统计年报工作开始,统计报表除上报我行外,同时抄送所在地代理经办行一份,不得拒报。
五、有关指标说明请参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
六、联系方式
邮编:100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
电话:68472990、68472991,两部电话均可传真



19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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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

现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健全完善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
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决策评估咨询制度、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决策后评价制度及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加强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评估、咨询、论证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等领导机关的重要指示、决定、决策的有关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厅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重大建设工程与项目;
(五)本厅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六)确定重要人事、奖惩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厅机关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上级文件内容和执行方法已经明确的重大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
第四条 实施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应该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决策评估咨询制度是指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应该由专家评估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或授权的分管厅领导确定。
第七条 厅重大决策的评估咨询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厅职能部门组织实施。评估咨询工作由厅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八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评估咨询机构提供评估咨询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评估咨询论证任务后,应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评估咨询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咨询,并提出由专家签名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参加评估咨询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参与评估咨询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评估咨询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咨询专家组在评估咨询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评估咨询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评估咨询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建立评估咨询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三章 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是指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对其进行公示、听证,充分征求意见的制度。
第十七条 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是重大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
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厅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厅新闻宣传中心宣布,在新闻媒体、网站、公告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二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条件、数量,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确定,在公示时一并公示。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章 决策后的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制度是指,对决策执行的效果进行评判,研究决策和执行是否达到预定目标,研究决策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工作,由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决策实施后的评价工作,应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厅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实施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反映出决策及执行是否达到预定目标。
第三十三条 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应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研究、讨论。必要时,相关工作部门及当事人可列席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列席会议的当事人应随机抽取。
第三十四条 对评价后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决策,厅党委会、厅长办公会应及时分析、研究,对决策进行修改、调整。必要时,可撤销或重新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 对评价后没有达到预定目标的决策,应该及时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第五章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失误责任,是指厅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九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四十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四条 领导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五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责任。具体办法参见《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本意见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9号

颁布时间:2002年4月1日

实施时间:2002年5月1日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毒品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含携带,下同)和进出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工作。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工、轻工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市场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药行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生产、销售、仓储、存放、购用、运输和进出口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立专用库房,指派专人管理。

  第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本条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一条 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医药行业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购用证明。购用证明应当注明有效期限,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向个人和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经营或者购用的数量、日期、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记录情况应当保存两年备查。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前款单位的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供货物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省内跨市、县运输或者向省外运输的,应当向运出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的,应当向最先进入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在本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可以免办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路线、用途及目的地等应当与运输许可证载明的相一致。

  运输许可证应当随货同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六条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实际交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输许可证交收货方注明收货情况并签字、盖章,自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含邮寄方式)。

  领取运输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未实际交付运输的,领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托运人未能提供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销售、仓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从事前款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仓储、存放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未设立专用库房或者未指派专人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仓储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上张贴标签并注明名称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购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未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个人销售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经营、购用等情况并保存备查的,或者未按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有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运输许可证,跨省、市、县运输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许可证没有随货同行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扣易制毒化学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路线及目的地等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并对提供货物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回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接受未提供运输许可证的单位的委托,承运按规定需要领取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的,或者办理有关许可证、购用证明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仓储、购用和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证件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表所列的分类目录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目录应当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麻黄碱)(EPHEDRINE)

           二类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苯基甲酮:苄基丙酮;苯基-2-丙酮;苄基甲基酮;P2P)(1-PHENYL-2-PROPANONE)

6、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7、黄樟脑(SAFROLE)

8、异黄樟脑(ISOSAFROLE)

9、胡椒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PIPERONAL)

10、胡椒基甲基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 2-PROPANONE)

11、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12、哌啶(胡椒环)(PIPERIDINE)

13、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