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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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海军司令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实现规范化管理,我局提出“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凡向我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的有关机构和承担考核任务的技术机构均应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进行。

附件: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5月20日

附件: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应按计量标准规范(JJG1033 92)的要求向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递交申请材料。考核(复查)申请一律使用我局制定的考核用表。申请用表应按要求填写完整、清晰,并加盖公章。

二、考核办于每年度的1、4、7、10月份四批将考核计划下达给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并同时通知申请考核(复查)的单位。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及时完成考核(复查)任务,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一般不超过6个月,复查考核一般不超过3个月。考核办将监督检查考核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建标单位应按规定向考核办申请复查考核,每项计量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1.计量标准(复查)申请书一式两份。

2.原发《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芯原件。

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4.两份随机抽取的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5.计量标准年稳定性记录(复印件)。

对逾期未申请复查考核的计量标准应停用。再申请考核,按新建计量标准受理。

复查考核采取函审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函审与现场抽查的项目由考核办确定并事先通知被考核单位。

四、由我局主持考核(复查)合格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将寄申请建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转发给申请单位。

五、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计量标准考核有困难的项目,应逐级上报上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组织考核单位将全部考核文件转主持考核单位审核后颁发《计量标准证书》。

六、申请建立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书“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明确的具体意见。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并向我局备案,否则按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处理。

七、跨省承担量值传递任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建标单位填写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登记表一式两份,报我局审批并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八、计量标准考核的收费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计量标准收费标准”(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现场考核差旅费、食宿由建标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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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作的几点思考

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刑警队副队长 李笑杰


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农业大国向工业大国转变, 这是我们常说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社会利益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个人之间利益差别越拉越大,产生了利益分配的矛盾和冲突,人们的社会价值导向呈现了多元并存的情况。一部分人往往注重自我和实现自我价值,缺乏良知和起码的社会责任感,如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玩乐主义等等,当其超常的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满足时,便采取越轨的手段以求解决。因此,在人、财、物大量集中的城市,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社会治安形势也日益严峻。

一个城市在相同的历史时期,其犯罪率的高低,基本反映了社会的治安状况。改革开放之前,人们常常谈及低犯罪率的问题,其实并不是社会治安好的标志,而是生产力低下的表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如果站在历史的高度来看问题,这应该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这在世界近代文明史上也不乏先例。不论是在十九世纪法、德、俄等国的工业革命初期,或者二十世纪发展中国家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进程中,虽然各国社会、文化、政治和经济的特点有所不同,但却无一例外地出现了犯罪率激增的现象。可以说,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免现代化进程的副结果,那就是“惊人的犯罪率增长的痛苦折磨”。美国社会学家谢利·路易丝在《犯罪与现代化》一书中说:“由于社会日益城市化,曾经一度是城市居民生活的局部问题变成影响现代化生存的性质和阻碍许多国家未来发展进程的问题,犯罪已成为现代化方面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代价之一。”因此,我国在改革开放状态下犯罪率相对上升也并非不正常,关键要看我们如何去遏制它。

在这一时期,公安机关如何去做好社会治安的控防工作?如何有效地打击犯罪?如何加强对队伍的建设?笔者从事警务工作十余年,对此进行了长期的思索,现就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重新评估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

公安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公安机关作为“公权”的行使机关,不仅肩负着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还肩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私权”的任务。“公权”的行为集中表现在“保卫”、“维护”、“惩治”等具有国家权力特征的字眼上。

无可否认,“公权”的依 法行使,能更好的为“私权”服务。但要明确的是,并非任何“私权”都会得到“公权”的保护。“公权”的服务,应当是“维护、保护、预防、制止和惩治”等带有国家权力性质的行为。要得到“公权”的保护,“私权”必须是合法的,并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畴之内,同时属于国家某种机关管辖的范围。事实上,公安机关的服务功能,正在偏离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全社会的服务功能有向公安机关集中的趋势。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领导不切实际的打出了“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并对此大力渲染,无形中群众认为警察成了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邻里吵架、夫妻吵架,群众不找居委会,找警察;欠债纠纷不找法院,又是找警察。公安民警处理起来左右为难,疲于奔命,事实上警察对有些事情也根本无法处理。这种耗时、费力的工作,牵制了公安机关投入对社会治安控防的大量警力。浙江大学一位从事行政法学研究的教授认为,“模糊不清的承诺,其实是对滥用公共资源行为的一种纵容。警察是公共服务机构,他为个人提供服务时,应该是求助确实力所不及并且为‘急、难、险’的情况。”

我们并非否认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为考虑达到公众的满意而进行的单纯服务等层面的优化警察勤务规划有必要,但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进行审慎的再认识。笔者认为,现阶段公安机关的服务应当主要围绕维护社会稳定的主流任务而不是对个体公民某些“私权”的满足和服务,服务应当是对公民的“共同私权”的服务,服务应当是公安机关职权、义务范围之内的“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公安机关从有些不必要的“服务”中解脱出大量警力对社会面进行控防,集中精力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改善治安环境,增加公众的安全感,这其实是对人民群众最大的服务,更能体现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美、英等西方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中,针对社会犯罪激增的情况,从来都是以强化打击犯罪来服务社会公众,未见有号召警察来全方位满足公民个体“私权”的服务。我国在此社会转型、治安形势严峻时期,由警察来对社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是不现实的。

二、对公安机关现有体制模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现有的公安体制架构基本在沿用六七十年代的办公模式,虽然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进行过改革创新,但尝试得不够彻底,其实也是“换汤”式的改革,未能从根本上提高警队的战斗力,甚至改革之后战斗力有所削弱。旧模式在新形势下日益显露其弊端,主要表现在:配置警力不合理,机构分散,业务重叠,多头领导,公安资源浪费严重。这绝非危言耸听,只要我们审慎的对现有机构进行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弊端。如巡警的配置,现状是市局一级机构设支队,分局再设大队,大队下面设置中队,具体巡务由中队负责。支队、大队两级各有办公机关及机关警务人员,而且人数众多。在关系上,支队对大队进行业务指导,分局则对大队直接领导。正是由于“指导”、“直接领导”的原因,造成了两级机关的生存空间,从而使得在这个空间中漂浮着大量的富余警力。我们试想,如果剔除了“指导”、“直接领导”,两级机关可以抽出多少警力?机关每年所使用的经费又可以节省多少?这个不难计算。长期以来,在公安部门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改革从未更断,措施不断更新,但效果却不理想,刑事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公安机关只关注公安资源的投入和使用,而对结果和投入缺乏相应的成本观念。则投入时“不计成本”,而对于投入以后产生的效益不能进行可行的测定和评价,因此就出现了警察部门内部存在大量的无效警力和负效警力。上述巡警的问题亦是基于这个原因。

警力隶属多头,难以集中使用,这是公安资源浪费的另一个重要现象。如在路上巡逻的警察,除了交警,还有巡警,甚至再有派出所的民警,三种警察分属不同部门,多头领导,警务安排各自为主,任务重复,难道这还不是浪费?唯物主义告诉我们,要形成拳头,必须五指收拢。这是“拳头理论”,也是常识。拳头的力量比手指的力量大,使用警力亦是同一道理。用“拳头理论”及“成本理论”来指导公安体制改革,将大部分的机关警力直接设置在最基层,充实第一线的警力,我们还会抱怨“警力不足”吗?

“警力不足”是相对的概念。何谓“足”,何谓“不足”,没有统一的标准。从基层派出所的角度来看,搞基础警务工作,每天不断的忙,没完没了,加班加点,警力确是“不足”。但在有些机关部门,上班一杯茶,一份报纸,消闲自在等下班,这不止是警力“充足”,甚至是富余。所以,公安部门长期出现了劳动量两极分化的现象。我们用家庭理论来考察,一家五口人,如果大哥忙,兄弟还可以过来帮忙,大家分担,很快就把事情办完。但是,现在的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只能是邻里关系,邻居帮忙与否不是义务,而是出于自愿。如果基层派出所作为一个家庭,其他机关部门即是邻居,警力长期得不到集中使用,问题的症结就出于此。我国现在流行的与发达国家警力万人比的数字攀比观念,这已经不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信息时代来临,世界各国正沿着“全球一体化”的轨道发展,我国亦不例外,因此,现代的警务工作出现了全新的理念。公民认为:政府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而供养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所有经费又是取之于民的税收,作为有纳税义务的公民理性的思考是,既要从政府处获得高质量、全方位的服务,又不愿增加赋税。所以,公众的一致愿望是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公共运作模式。基于公众的统一愿望,各国政府正在调整公共财政支出体系,精简机构及人员,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警察部门作为政府最大的部门之一,各国政府亦在有效地控制投入,以防止其不断膨胀。作为警察机构,一定要摒弃传统的扩充人员、加大投入的旧思维,而要从内部挖掘增加警力的潜力。我们公安机关一直以来亦进行精简机关人员之类的改革,充实了基层部分警力,但未抓住问题的本质,未起到解决基层警力不足的根本作用。现代的警务规划必须以效率、效益最大化为原则,警务安排中不能出现任何无效率和浪费现象,因此,公安机关必须痛下决心,对机关架构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砍掉没必要存在于市局、分局的二级机构,将人员、业务直接放在基层。粗略计算,以深圳为例,单是“巡所”一体化,就可以为基层派出增加近百分之一百的警力。这样规模的第一线基层警力,没有理由搞不好社会治安工作。

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西方国家的警察部门管理出现了全新的理念,称为“第五次警务革命”,这对我国公安机关的微观管理有极好的借鉴作用。他们主张通过市场机制来完善警察内务管理,其基本观点包括: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在管理上无本质的差别;私营部门管理具有优越性;借用私营部门管理模式来重塑警察形象。因此,成本预算成为警察局长必须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即安排一个警力必须能发挥最大的效益。这要求警察局长不仅是警察工作的行家里手,而且还应是会精打细算的老板。事实上,这个理论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警务规划中已经得到运用,如:警务安排执行严格的分班制度;警力安排根据警察工作量作弹性变化;为节省警察投入,在安排内勤工作人员时招募一批有技术、待遇低的文职人员等措施。在指导警务外部工作时,他们用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警察机构长期存在的困境,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独到办法。它认为“没有任何逻辑理由证明公共服务必须由政府官僚机构来提供”。既然警察机构内部问题重重且历次改革收效甚微,那么最好的出路是打破警察的垄断地位,建立公私组织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公民得到自由选择的机会。

上述的警务理念,与警察的实际工作相联系,也许对传统的警察业务必须由国家警察包办的认识提出了挑战。但是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把除属于国家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外的警察管理、保护、救护、服务等职能交由社会其他组织来履行,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社会公众很满意。如果我们公安机关借鉴其合理的成分,对内勤人员亦使用社会招募的技术人员,并将警察的部分服务业务交由社会其他组织来履行,我们可以节约近三分之一的公安资源。

三、“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这是德国犯罪学家李斯特说的话,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直被政府、犯罪控防专家奉为至理名言,亦是他们在进行犯罪预防工作时奉行的准则。他们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控制犯罪是社会的责任,警察只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而刑事司法系统又是政府的一部分,所以仅仅依靠警察来控制犯罪是不可能的,而必须由政府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犯罪问题没有国界之分,有共通的特点,笔者认为李斯特的这句话也应该成为我国对社会治安管理、犯罪预防的至理名言。

社会政策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涉及政府对社会进行宏观调控,对自身行为、企业行为、公民行为进行规范,从源头对社会控制、治理、防范等等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它包括法律、法规、政府的所有成文文件等等,范围广大。众所周知,完善的社会政策,可以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当然包括优良的社会治安环境。长期以来,我们政府在致力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法治观念深入民心,这些都是社会政策日趋完善的标志。但是,在很多领域内,还存在法律的空白地带。地方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时,缺乏深入调研工作,并未制定或未完善地制定相关的社会政策,或者在制定有关政策时未综合考虑解决治安隐患问题,在源头上对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得不到有效遏制。政府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分子保持高压态势,严打一浪接一浪,专项治理运动一个接一个,往往是运动期间治安形势好转,运动一过即沉渣泛起。如抢盗机动车辆案件,公安机关不断的打击,案仍有增无减的发,这是什么原因?说明了我们的工作未抓住本质,即治标未治本。政府应对此进行深入调研。重视打击之外,重要的还是防,要“打防并举”。当然公安机关的控防工作很重要,但最重要的还是对源头的防。卫星定位系统对机动车的防盗抢效果很好,为什么政府对机动车销售时不将之进行捆绑销售的立法?同样道理,房地产市场也应与室内红外线防盗系统进行捆绑销售。完善的控防措施必然可以遏制大量的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在英国,针对社会出现大量盗抢手机的案件,政府对手机进行了登记、凭登记牌转机、上网的立法,如果公民使用非经登记的手机,便可认定为刑事罪行,遏制了销赃市场,此类案件一下子大幅降低。这就是社会政策所起的积极作用。

关于西方国家重视犯罪预防的情况,在此不妨作一赘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1) 美国:60年代末,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了法律实施局。它的作用是把联邦的税收转给各州和地方政府进一步进行犯罪控制,以想尽对策来减少犯罪。1980年,美国又成立了“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它关心年轻人,重视宣传工作,强调犯罪预防会使美国人生活过得更美好。

(2) 瑞典:1974年,瑞典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起初,该委员会的活动主要是研究与审判系统有关的问题,后来研究的重点逐步集中在犯罪预防和对这些估计上,并把犯罪预防作为首要任务。它的第一个措施就是改进各个组织的犯罪预防方法,依靠社会力量同犯罪作斗争。它重视观察、分析及预测犯罪的发展,研究犯罪的起因、阻止犯罪的方法和估价,强调犯罪预防一定要形成组织,要重视调查研究,并且对实施的方法要进行评估。

(3) 荷兰:1986年,荷兰政府开始实施一项犯罪预防计划,它包括50多项系统工程。如为失业者提供看管自行车的工作,在商店协助警察打击扒手,举行女子自卫讲座等等工程。该国50多个市政府都成立有犯罪预防的协调单位,通过警察及不同的城市管理部门间的合作来寻找同犯罪作斗争的方法。

(4) 法国:1983年,法国建立了“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地方700个城镇和地区亦建立了犯罪预防委员会来预防犯罪。这些委员会的成员有选举出来的官员,地方基建、教育、劳动、司法长官、警察和一些私人组织的代表,他们探讨犯罪的原因,达成一致协议后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同时实施许多预防犯罪的工程来控制犯罪。

(5) 加拿大:在该国,有关社会、卫生、住房和经济发展计划也被列入“社会安全网”的一部分,通过这些政策来预防某种具体的犯罪。如在80年代,卫生福利部接管了全国禁毒战略计划、全国反对酒后开车计划和全国预防家庭暴力计划的预防犯罪领导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果。为建立一个更加安全的社会,加拿大政府还建立了预防犯罪的网络体系,通过了城市安全和预防犯罪的政策。这个政策包括由司法部、检察署、卫生福利部、国务部、劳工移民部和加拿大抵押住房公司建立的一项新的计划。这项计划起到了预防犯罪行动情报交换所的作用。

从上面有关国家的情况看来,政府在犯罪预防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因此,我们政府应积极借鉴其合理成分,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犯罪问题的调研工作,准确、及时地将动态信息反馈给政府决策层。政府要据此对社会治安进行通盘考虑,对可以预防的犯罪,政府要从宏观政策上设置防范障碍,增加社会投入,加大犯罪成本,进行综合治理,毕竟治理社会治安工作并不是公安一家的事。在西方国家,理性的公民均一致认为管理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事。我们政府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再不能固守传统的“报复”性立法观念(如触犯了某条文,以犯罪论,处多少年徒刑。此即报复性立法),而要以犯罪预防的理念,在法律、法规中增加预防犯罪的条文,对社会治安控防加大立法力度。尽管立法时有可能触犯了部分人的利益,但如果对社会整体、对社会治安大环境有利,必然为广大群众所欢迎。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6-02-21 ] [ 市政府办公厅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的管理,稳定运价,保护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客运服务质量,适应客运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道路客运售票点(以下简称售票点)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售票点经营是指:以固定的场所、设施为依托,并与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联网,出售经批准公布班次道路客运车票,为客运站、客运班车代理组织客源,收取一定劳务费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属于客运站服务的延伸。
第四条 售票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售票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售票点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照售票点;道路运管部门负责售票点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客运车辆擅自在售票点停靠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售票点购票乘客的投诉;物价部门负责售票点代售票价的监督和管理,查处售票点恶意压价和哄抬运价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客运输市场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登记注册售票点。
第七条 经营售票业户,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同时应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备案(市区要向市区两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企业、客运站应当委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售票点售票。
第八条 售票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所必须达15平方米以上;
(二)应设立在客运站周边1公里里程以外。
第九条 售票点应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不得擅自抬价或压价,不得自立项目向旅客乱收费。
第十条 售票点必须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签订合约,联网售票;严禁使用非法客票或手工票、代用票。
第十一条 售票点应在售票场所公示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 售票点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工作人员售票时,必须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由乘客自主选择,不得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
(三)严禁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四)不得接纳班车停靠。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道路运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售票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售票活动的无照售票点,工商部门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售票点擅自变更售票场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擅自抬价或压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售票点经营者未在售票场地公布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客运站违反本规定委托无照售票点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售票点没有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联网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售票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的;
(二)未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的;
(三)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的;
(四)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的;
(五)擅自接纳班车在售票点停靠的;
(六)未使用售票网络统一提供的电脑客票的。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在售票点停靠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我市八县(市)售票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