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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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台字〔2007〕19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海口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以下简称试点口岸)试行新的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台小额贸易由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间进行,依法办理通关和纳税手续。
  二、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了多于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的地区,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试点口岸进出的对台小额贸易台湾船舶,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四、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它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五、试点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等管理的货物,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关证件征税验放。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电子数据报关方式向海关申报。
  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指定对台小额贸易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船只及船上人员应分别接受当地海关等联检部门的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或标记。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未能成交的应原船退回。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
  船舶带进的航行必备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不得作为货物交易。船舶需要补充的设备、燃料、物料,限自用合理数量,在海关监管之下装载。上述物品未经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
  七、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能,出台便利措施,提高监管能力,加快通关速度,积极支持、推进对台小额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各小额贸易点的业务量变化和监管条件变化适时对试点口岸进行动态调整。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台办。
  十、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一批试点口岸10月1日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第二批试点口岸待具备电子报关条件,并完善检查设施后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和其他小额贸易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附件:试点口岸名单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试点口岸名单

  第一批:浙江舟山普陀沈家门、宁波象山石浦、福建福州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广东惠州港。
  第二批:福建福清南青屿、长乐松下、东山铜陵、晋江深沪、厦门大嶝、湛江长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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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9日

国权[1999]43号

在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及音乐作品的使用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为准确理解和执行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条例第五条中的"表演"解释如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表演",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使用收费标准应当报国家版权局批准。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水利〔2012〕94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政府办、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厦门水务集团:

  为加强对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项目评审,提高水利项目评审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厦门市水利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项目评审工作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厦门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直接管理,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为本市水利项目评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的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市水利局组织的水利规划、设计、咨询、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价等项目评审工作;

  (二)为全市水利项目审批提供决策参考,包括水利项目的立项评估评审、中期评估评价、课题验收鉴定的评审等事项。

  第四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以上,并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职业道德和政治素质,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三)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五)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拟入库专家应向市水利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邀请书或推荐信;

  (三)身份证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近五年主要工作业绩、著作、项目成果。

  第六条 入库专家主要由福建省科研院所、企事业等单位中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部分省外、国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七条 拟入库专家由市水利局邀请、专家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凡属邀请或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拟入库专家经资格预审,在厦门水利信息网公示7天无异议,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地为本市水利项目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对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拒绝在审查意见上签字。

  (三)获得参与咨询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水利项目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承诺遵守市水利局有关水利项目评审规定,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专家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由市水利局下发文件聘任,颁发聘书。任期届满后,市水利局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考核情况进行续聘或更换。

  定期对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审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年龄健康水平等。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查活动及中途退出的;

  (二)已接受邀请,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审查活动的;

  (三)工作态度不认真、缺乏敬业精神的,未按规定、规范审查技术文件,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发现,提不出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在审查活动中,有明显不公正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提交专家书面意见的。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一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三次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个人审查意见严重偏离评审原则和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不能公正、公开开展工作,损害当事人权益的;

  (四)审查期间违反规定私自接触不应该接触的人员的;

  (五)审查期间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和情况的;

  (七)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任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变更、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审查工作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自愿退出专家库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专家职责的。

  第十五条 在评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水利局2009年9月30日印发的《厦门市水利工程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厦水利〔2009〕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