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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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6〕103号)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任务的。”
六、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级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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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水务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我市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深圳建设一流的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创造良好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水利基金的决定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以及《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政府必须确立优先发展水务的思想,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制定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务建设,加快水务发展。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务建设的专项资金,它由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区上缴的上述部分。
2、从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个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3、自1998年至2003年,东深供水扩建三期工程偿还我市的投资款每年425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水务工程建设。
4、经市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宝安、龙岗两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可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参照中央及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兴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务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水务工程的维护;其它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务部门根据水务建设规划和水务工程设施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
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务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减少水务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将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解释。



1998年8月22日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辽宁省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贷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