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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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代理机构 ,是指受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委托,负责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筑设备供应等招投标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招投标代理机构,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审批表》,提交符合申报级别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接受资质审查。
第五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其设立标准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甲、乙级代理机构的,经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丙级代理机构的,由市建委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由审批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公告,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须到市建委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市建委每年初对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符合资质标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收回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
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定期向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主要代理如下业务:
(一) 甲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不限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1000万(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在300万(不含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
(二)代为解答工程招标或投标有关事宜,提供招标或投标方案。
(三)代编标底、工程预(概)算、标书等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可受理招标或者投标全过程代理业务,也可受理部分代理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业务工作。以投标方式取得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代理由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应按国家规定,在自愿、公平的原则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并到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行政隶属关系强行代理或指定代理。招投标代理机构取得代理业务后,不得
转包或分包。
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十三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对代理业务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13第三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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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速全国民政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速全国民政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部办公厅根据国办发[1992]25号文件精神提出的关于加强部办公自动化建设的意见,已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并抄送各地。为了加快全国民政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步伐,推动并实现部与省级民政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和通信手段的现代化,高效率、高质量地为民政业务的宏观管理和科
学决策服务,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建立科学的办公自动化管理体制。办公自动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难度大,牵涉面广。因此,必须做到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管理。要指定一名厅(局)领导主管此项工作。各民政厅(局)办公室应是主管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应该注意几个原则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要求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各地在办公自动化建设中,要从本部门实际出发,在当地政府的总体规划下,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和规范,制定出统一的规划;要根据本部门财力和技术等实际情况来设计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规模,基
础好的可以迈大步,基础差的可以迈小步,尚不具备条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起步;要边建设、边应用,由小到大、由简到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要在软件开发的基础上配置硬件,并做好近期建设与长远规划的衔接与配套工作。要采用既先进又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计算机网络和
通信网络的安全运行。
三、把握好建设步骤。根据计算机网络建设的要求,应把握好这样几个步骤:首先,民政厅(局)机关要形成相对封闭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尽快实现机关内部的计算机联网。其次,实现与部计算机系统的联网,使之成为部办公决策服务系统的子系统,第三,逐步实现与各地、市、县民政
部门的计算机联网,从而达到有条件、分层次的信息共享。在上述三个步骤实施之前,也可以先实施省级民政厅(局)与部的部分联网。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与部计算机网络建设同步进行。
四、抓好技术力量和干部培训。技术力量是办公自动化建设的重要保证。要注重采取委托或代培的方式,培养既熟悉民政业务,又懂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选调学习计算机专业的大学毕业生或有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的技术力量。
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的效能,还必须建立起广泛的、高质量的“用户群”。这是办公自动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干部进行普遍轮训,使其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学会基本的操作技术。要有重点地培养计算机软件应用人员和计算机保养与维修人员。
各地有关办公自动化建设的情况和经验,请及时报部办公厅。



1992年8月13日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健康医疗保险办法实行一般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老干部实行医疗保健管理制度。
   第二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单位及市公疗办组织投保,市保险公司负责管理。老干部医疗保健,由市公疗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级领导实行医疗保健制度,即住院、转院、费用结算均由主管部门协助市公疗办统一办理。
   第四条 一九九四年个人医疗保险投保费金额为每人每年205元,其中财政160元,单位统筹20元,2个人集资平均25元。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
   (一)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个人交纳部分的资金列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并可继承。个人工作调动后,在市内并享受医疗保险的,资金可随本人转移;调外地或本市不享受医疗保险的,按资金节余总额的30%付给本人。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单位筹集资金(人均20元,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投保
   (一)投保由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统一代理。市公疗办核准享受保险医疗单位的编制人数,各单位将单位统筹资金和个人交纳资金交市公疗办,由市公疗办将市财政投保资金、单位统筹资金、个人交纳资金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距市区较远、就诊治疗不方便并有条件自愿管理的单位,可把财政投保资金核拨单位,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资金,是将财政投保资金按投保职工工龄分不同楼次划拨个人名下的部分加上个人按工龄交纳部分而构成。
   (二)个人帐户医疗经费使用:在帐户所限资金范围内就医据实报销;超支部分由大病统筹资金按50%给予补助;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00元的,由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按《试行办法》办理。
   (三)个人帐户资金构成及总数目由市公疗办统一在“公费医疗专用病历”上核定填写。保险公司依照投保人数、专用病历建立个人帐户和个人记帐卡。
   (四)个人医疗帐户报销办法:由驻院代表审核并在专用病历和报销发票上盖章,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诊断治疗结转单》,由患者填写报销单后交单位,单位按月将医药费汇总编制报表。
   (五)门诊就医费用规定:处方值一般不得超过30元;一次性检查费一般不得超过40元。如有超过的,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并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贵重药品审批单》和《铜川市医疗保险检查治疗批准单》,经驻院代表审核,由保险公司批准。
   第七条 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包括:
   1、门诊医疗费累计300元以上的;
   2、“危急重”病症住院一次性治疗超过300元的。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自负比例按《试行办法》执行,自负金额累计超过500元以上者,个人不再自负。
   (三)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核报一次,具体由各单位按个人填写的报销单逐月汇总《医疗保险汇总表》,并附患者的医疗保险结转单、双用处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专用分户帐及有关检查、贵重药品审批等手续,交市保险公司审核后每季度第一月初拨给上季医药费。
   (四)患者住院管理
   1、患者驻院时,由患者或委托他人填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报销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由驻院代表审核登记,出院时由驻院代表审核出具结转单。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事转院介绍信,到市保险公司办理转院手续。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住院床位费标准:一般病人按普遍床位报销;对于传染病和需要抢救的病症床位费,可根据有关证明,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报销。
   第八条 适用范围: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干部;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三)市级领导。
   第九条 医疗经费由财政单项列支。
   第十条 就医及报销
   (一)定点医院的选择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退休、因公外出、经批准休假、回原籍、在外地居住等人员可选择就近的乡镇以上卫生院就诊(不能随意在个体行医者或私人处看病)后凭发票、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报销,有条件的需附专用处方。此条也适用于退休、因公外出或批准休假的其他享受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特殊情况用药量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院带药一般由大夫视病情控制在十日量内。
   (三)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其就医治疗优先照顾。用药可按《基本用药目录》适当放宽,医疗服务项目适当扩大,因病情确需要治疗费、药品费用据实报销。
   (四)住院管理
   1、患者因病情确需住院,由主治大夫出具病情证明,由市公疗办盖章后办理住院手续,不得挂名住院。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理转院介绍信后,到市公疗办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床位费标准:老干部按两人间或三人间床位费用报销;老红军、市级现职领导按单人房间床位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我市医疗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试点工作,由市卫生局、体改委及市公疗办监督管理。要定期审计保险公司医疗经费的管理工作,做到帐务明确、公开。保险公司要定期向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填送报表,定期公布医疗保险经费报销执行情况。保险公司住院代表要每日汇总日报,每旬汇总旬报,并逐旬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汇总表》、《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经费汇总表》送交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市保险公司。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负责对保险公司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医院管理制度、奖罚制度、驻院代表管理制度和患者管理制度,并定期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定点医院、驻院代表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签订协议或合同,增加约束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经常到定点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对违犯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必要时可给予经济处罚;对模范执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费是专门用于广大职工就诊医疗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提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的处理除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问题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扶恤如何处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执行。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工伤,由聘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和《试行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