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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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9-18
实施日期:1999-9-1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省级以上卫生标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 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 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
第三章 城乡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和定期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存放;
(二)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及防制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
(三) 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用集中消毒;
(四) 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进水、贮水和污水排放设施,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 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 涂指甲油、戴饰物、留胡须;
(六) 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 不得制售不符合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八) 不得出售病死、毒死、变质、有毒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亮证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应索取定点屠宰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或畜牧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县、区、(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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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济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及其组织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市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分工负责。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使用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财政部门应拨出专门经费用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旅游、贸易服务、金融、文化、广电、教育、科技、信息产业、体育、卫生等部门以及铁路、民航、邮政等系统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办法,组织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实施建设管理,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性化服务,方便残疾人活动需要,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以及区域导示图,保证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已建项目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对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和整改。本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在城市公共厕所建设中,配套建设相应数量的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并在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设立无障碍厕所或厕位分布图,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二条 残联、民政、老龄等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对无障碍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及时向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反映老年人、残疾人等的无障碍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切实抓好老年人福利设施、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残联应根据残疾人实际需求,加强对相关行业服务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监督窗口服务单位提供人性化周到服务。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并签订设施随即恢复协议,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监督落实。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全面恢复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并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给维护管理责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加强执法检查,对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是具有相应资产的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或大部份所有权及其经营权。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内联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和私营企业之间或互相间的兼并。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也可以是几家企业或多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一家企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必须有利生产发展,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原则。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和基本程序
第五条 企业兼并采取以下主要形式:
1、购买式。即兼并企业出资购卖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资产。
2、接收式。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部份或全部债权、债务,安排职工为条件,对被兼并企业进行接收。
3、参股式。即兼并企业出资或参股购买被兼并企业的大部分资产,使被兼并的企业成为被控股企业。
4、合并式。即在所有制及隶属关系相同的企业中,经资产管理及主管部门同意,将被兼并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偿付办法通过兼并企业在兼并后对资产及主管部门所承担的义务中体现。
第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兼并,应先将企业兼并方案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再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时应报送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兼并,须经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获准后,报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商独资企业、私营
企业兼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兼并,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兼并各方的法人证明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
2、兼并企业的《申请报告》;
3、企业兼并可行性报告;
4、企业双方签署的《兼并合同》;
5、兼并方的资信证明文件,兼并后企业的发展计划及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偿还、职工安排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6、经有审核权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核的至结业日止的会计报表及被兼并方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在职、退休职工名册,工资福利待遇等证明资料。
第八条 凡批准兼并的企业,都必须签署《兼并合同》,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企业兼并中人、财、物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兼并企业的资金来源,可以由企业留利、生产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或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解决。
第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受,如果兼并企业确实无法全部接受,经劳动部门同意,可部份进入劳务市场待业或推荐就业(具体办法由劳动局制定),兼并方应按实际人数支付待业费及有关费用。
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办理调动、停薪留职、提前厂内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应随企业一起并入兼并企业。企业兼并后退休的职工待遇一律按兼并企业的待遇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对被兼并企业全部资产的占有权、支配权、处置权、土地使用权,从《兼并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方应在兼并合同生效后20天内办理好转帐、过户、变更借据及工商、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兼并实现后,无论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一律按兼并企业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和管理,按兼并企业纳税方式和标准纳税。
第十四条 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有偿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兼并收入应专项列帐,主要应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或支持企业开展兼并活动(可建立有关基金),也可用于生产性项目的投资。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若干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原已实行承包的企业,实行兼并后,在承包期限内,其承包基数不变(国营企业之间的兼并除外)。实行税、利并存体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亏损或微利企业,兼并当年因各项费用增加而影响企业利润,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调减上缴利润率。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与利税挂钩的,兼并后其工资总额基数应按兼并企业的工资标准及并入人数作相应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使用的,被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应如数划转入兼并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前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生产的产品,如兼并后继续生产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对兼并企业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及协作配套件,不再征收增值税和产品税。
第十八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按产品下拨的平价原材料或补贴,兼并后仍生产原有产品,有关部门应继续补贴或下拨供应原材料,如属跨部门兼并,其原材料供应随之划转。
第十九条 被兼并企业产权值较高,兼并企业无力一次付清转让费的,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交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转让价格的40%,其余欠款可在3年内分期付清,欠交部份应有抵押或担保,延付款项应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条 对积极支持企业兼并,使亏损、微利企业在一至两年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兼并企业的经营者及主管部门分别予以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兼并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企业兼并我市企业,兼并后的企业设在我市时,可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