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5:22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是目前我国开放度和自由度最大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1990年6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共15个,分别为:上海外高桥、天津塘沽、大连、青岛、张家港、宁波
、广州、汕头、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深圳盐田、珠海、厦门象屿、福州、海口保税区。截至1996年9月30日,全国保税区内登记注册企业已达14050家,注册资金达250亿美元。保税区已具相当规模,渐趋成熟。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保税区内企业从事外经贸活动的管理
,现就保税区外经贸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可以自由从事贸易活动;
二、保税区内企业与区外(系指保税区以外中国境内的其它地区)的国内企业从事一切贸易和商业活动均视为外贸业务,只能与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贸易合同;
三、鉴于国家对保税区内企业从事外经贸活动的管理有别于区外国内企业,各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外经贸委不得办理赋予保税区内企业国内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对于已办理赋予进出口权的区内企业,应立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7年7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我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的通知
卫生部


遵照国务院国发(83)75号文件“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部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实行利改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六月三日(83)财事字第238号文批准我部所属企业从1983年至1985年底以前给予减税照顾,即:北京、上海、武汉、兰州、长春、成都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由规定税率55%减按45%征收;人民卫生出版社(含社属印刷厂)、健康报社由规定税率55%减
按35%征收,税后利润不再上交,全部留用。六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原由利润留成中列支的科研费(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除外)改在成本中列支。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用纸仍按进价列入销售成本,由此产生的纸张差价由部集中的留利中调剂解决,纸差不再纳税。
二、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不再交纳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原在利润留成中列支的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基金改在成本中列支,不在留利中列支;职工奖励基金仍在税后留利中按本通知核定比例提取。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标准,仍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不得任意提高标准或扩大使用范围。
三、关于各单位税后利润留用比例问题,鉴于各单位税后留利差距较大,为了促进生物制品和卫生宣传出版事业的发展,参照原留利水平,按照适当照顾,区别对待、鼓励先进的原则,经研究,各单位税后利润留用比例为:北京所留用40%,交部15%;上海所留用37%,交部1
8%;武汉、长春、成都生物所留用43%,交部12%;兰州所留用45%,交部10%;人民卫生出版社(含社属单位)、健康报社留用65%(留交比例计算均按利改税计征税利润总额的百分比)。考虑到兰州、成都、长春三个所原来的留利水平,1983年的计划也已安排落实,

故对上述三个所1983年的留交比例定为:兰州所留用48%,交部7%:长春、成都所留用45%,交部10%。
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的纸价补贴,按当年实际发生差价由部集中留利按季补拨。健康报社交纳35%所得税,按(80)卫计局字第171号文规定,1983年报社上交的所得税仍由部拨补,从1984年起部里不再补拨。
四、各所交部集中的税后留利,按月交部,不得拖欠。交部时将其应交能源基金留所,与你所应交能源基金一并就地上交财政。
五、各单位税后留利应分别建立生产发展科研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比例见附表。各所的生产发展科研基金可按生产发展、科研各占一半的比例安排。后备基金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补助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不足,但用于奖励和福利时必须
报部批准,方可使用。
六、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纳税、财务处理,留交比例,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均按国务院(83)75号和财政部财企字154号、(83)财税字116号、(83)财预字65号、(83)财改字第6号等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办理。

七、各生物所的生产发展科研基金的用途仍按(82)卫计字第51号文件规定使用。
出版社、健康报社计算各项基金比例的基数为税后利润加纸差补贴。
八、本通知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实行。征税时间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过去部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卫生部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表(略)



1983年6月14日

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旅监管发〔2009〕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现就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申请许可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国际旅行社"、"中国旅行社"、"中国青年旅行社"等知名旅行社企业字号,但与该字号所有者没有投资关系的,应当提交该字号所有者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书。
  二、旅行社分社的名称应当由设立旅行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分社"或"分公司"等字样构成,旅行社服务网点名称应当由设立旅行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和"门市部"三部分构成。
  三、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同时经营边境旅游的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四、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同时经营边境旅游的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
  五、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条件,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出入和识认的场所,其面积和设施、设备应当满足招徕、咨询服务的需要。
  六、旅行社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分社或服务网点备案时,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此通知规定的,向其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应当将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或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分社或服务网点撤消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备案登记证明及时交备案发证机关销毁。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