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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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积
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

  第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和促进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
(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等项工作;
  (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
  (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
  (十)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本市各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 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对直接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 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
  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电子信息、 生物医药、环境保护、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 注册资本可以在两年内分步到位。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受理,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科技发展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以优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生产经营用地。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企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子女入学补助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从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企业收费的,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企业,赔偿损失;并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 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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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4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周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以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厕所等设施用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农民向中心村、小集镇转移,提倡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村民购买商品住宅或者统建联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安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耕地,有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不经批准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已有的宅基地不能够分割或虽能分割而新分割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90%以下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和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报件的受理和报批工作。
第十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合法建造的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农村宅基地占用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村民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出与占用耕地质量相当、数量相等的耕地,并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耕地后备资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虽然能开垦出耕地、但经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异地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宅基地的;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或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
(六)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损坏不能利用,应当退还的宅基地;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其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受让方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满两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可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向中心村或小集镇迁移的农村村民建住房,被占地单位应提供土地;用地面积、审批程序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用由各县市参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向原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转让或拆除原有建筑,交回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
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退还宅基地五日内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经村民代表或全体村民通过,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
逾期不交宅基地的,视为多占宅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 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园艺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 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 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 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 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