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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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部长吴蒂汉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缅甸联邦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经过友好协商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仰光提出的对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修改。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甲款修改为:“甲、根据本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开航下列航线(以下简称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和在该航线上载运国际客、货、行李、邮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一点-仰光-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锡兰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缅甸联邦方面:缅甸一点-金边-广州-香港-上海-日本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在飞行上述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往返任一方向不降停规定航线的任何地点。”
  (二)协定第二条甲款修改为:“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业务量商定定期飞行班次并随时协商增减。缔约一方可随时开始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航班飞行,但须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需要,授予在已方境内开航地点设立办事处的权利。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设立的办事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四)协定议定书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毗连国境线上的空中进出口为东经九十八度五十三分三十秒、北纬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空中进出口起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临沧(东经一00度、北纬二十三度五十七分),在缅甸联邦境内为腊戌(东经九十七度四十四分、北纬二十二度五十七分)。仅涉及缔约一方国境的进出口及缔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航路空域由该缔约一方民航当局规定。”
  (五)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为了缔约对方飞行规定航线的安全,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向缔约对方提供无线电通讯导航服务并指定备降机场。”
  (六)考虑到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已有足够的本国飞行员这一事实,缅甸代表团建议撤销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关于这一问题的换文。中国代表团同意这一建议。
  上述各点如蒙阁下确认,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耿   飚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耿飚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作为复照,我荣幸地确认阁下上述来照中提到的各点。因此,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成为缅甸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蒂   汉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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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


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科技厅(科委、科技局)、环保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防治非典的专用救护车、医疗废物转运车和消毒车等车辆的需求量增加。为有效保护驾驶员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防止非典传染及污染环境,规范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用于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等车辆必须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认的企业。产品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专用汽车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同时必须满足防治非典工作的特殊需要,具体规定是:
(一)救护车
1.驾驶室与医疗室要严格空气隔离。
2.车厢(包括驾驶室与医疗室)的所有内饰材料表面应平滑,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防水的功能。
3.医疗室要保持密闭并在其下部安装具有高效空气过滤消毒的排风装置。两侧或后部应安装可紧密闭合的车窗。
4.安装紫外线消毒灯和密封的污物存放器。
5.安装完备的氧气供应装置,其容量不少于20升(常温常压)。
6.与驾驶室及外界的通讯设备。
7.医疗室的冷气和暖风设施应独立控制。
8.监护救护车要为安装有关医疗设备设计固定装置,增加车载电瓶容量,安装足够数量的多用途电源插座,满足车装设备的供电要求。
(二)医疗废物转运车
1.采用厢式运输,有医疗废物转运标识,驾驶室与医疗废物厢体空气要严格隔离。
2.厢体坚固并具有密闭、保温、防渗性能。所有内表面及内部转角应平滑,并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防水功能。
3.厢体应便于医疗废物专用容器的装运和固定。在收集、转运过程中,应确保厢门关闭。
4.长时间运输时,温度应控制在所运送医疗废物要求的温度范围之内。
(三)消毒车
1.车辆应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的功能。
2.司乘人员应与消毒器具等车载设备及随行设备分隔。
3.随行设备应设计固定装置。
4.安装车载通讯设备。

二、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使用要求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防治非典专用汽车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发电43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防护工作,专车要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规定是:
(一)救护车
1.配备经过非典相关专业知识培训的专门医务人员和司机。
2.必备的车载医疗设备:
(1)紫外线消毒灯、氧气供应设备、自动无创呼吸机、吸引器、心电监护仪、便携式血氧饱和度仪。
(2)其他车载医疗设备根据实际需求配备。
(二)医疗废物转运车
1.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应当穿戴专用卫生安全防护服和用具。
2.收集医疗废物的塑料袋或容器应当装入防渗漏的专用周转塑料桶(箱)后,再装入车内。
3.必备的车载设备和随行设备:
(1)车上应有单独的位置放置防护用品、清洁用具和手动压力喷雾器。
(2)通讯联系设施。
(三)消毒车
必备的车载设备和随行设备:
1.500~1000W汽油发动机一台。
2.四套防护用品(装箱,包括帽子、口罩、手套、防护镜,隔离服、胶鞋、鞋套、污物装置等)。

请各地生产和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请各地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科技部
环保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地。

第四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城建、规划、市政、市容、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资和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
益。

第六条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
的建设资金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城市绿化建设的补偿。

第十一条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
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
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
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