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²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澳门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澳门的生产企业可向澳门经济局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澳门经济局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澳门经济局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将《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的其他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视听、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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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附件
1.2006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一)
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阁下:
我谨提及两国专家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在布拉格进行的谈判,并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捷克民族议会的声明,捷克共和国作为自主、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宣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捷克共和国将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一方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并根据国际法确认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下述条约、协定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仍然有效:
1.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3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4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5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馆的换文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于布拉格(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将另行换文修订。)
7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9.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9.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文本和建立两国间航线的谅解备忘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10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3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14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度执行计划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15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的下述其他条约和协定将自换文生效之日起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失效:
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5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对外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互派专家(非随设备派出)协议书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述建议,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亚历山大·翁德拉(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亚历山大·翁德拉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戴秉国(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