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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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3〕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中村转制及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市政、房地产、民政、公安、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的改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城中村转制



第六条 城中村转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八条 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撤销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近划归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转制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

城中村转制中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充分尊重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

(二)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

第十条 城中村转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可组成由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清产核资小组,具体负责清产核资工作,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小组组成人员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同意。

清产核资应按照国家有关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处置方案和股份化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集体资产处置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证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城中村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该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销的同时,分别组建股份制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 集体资产股份化后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由集体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持股,集体法人股原则上不低于40%。达不到单独组建股份制企业条件的,经原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可将集体资产以入股形式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负责企业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应收资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个人持股部分,按应参与分配的农业人口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权。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净资产中的闲置货币资金,应首先用于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社会保险;剩余部分可量化到个人,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个人股的收益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为未就业的原村民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集体股部分,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人员组成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集体股股东权利,并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授权负责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成员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

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技术培训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保证本企业职工依法享受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

城中村转制后,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城中村转制后,村办学校的人、财、物统一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校舍所有权依法确认给该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村办学校的土地、校舍及其他资产,已被挪用、侵占的,应予退还。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在各区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改造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实行一村一案。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土地用途不变。原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确认给该企业;宅基地使用人可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城中村按照规划改造完成后,根据相关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

城中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原农用地承包人可继续承包经营。但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置换出的土地,纳入本市土地储备。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转为国有的土地需要收回使用权的,对原有的土地使用人,按原土地用途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抵押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或土地用途改变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停止一切与实施城中村改造规划无关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

现有不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时应予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统一建设、成片改造的原则,规划容积率不得高于本市城市住宅区最高容积率,用地规模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小用地规模。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进行,以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为主,也可与投资商联合改造或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独立改造。

城中村改造应首先安排好原村民居住用房。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所需资金可采取企业自筹、村民集资、抵押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按照规划改造城中村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在符合城中村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作为企业资产按股份量化到个人,也可以出售或分配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中建设用于安置原村民的住宅用房,按建设经济适用房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需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农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以基准建筑面积为依据。基准建筑面积根据河南省宅基地面积标准结合本市城市住宅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确定为每户228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未超出基准建筑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补偿;超出基准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基准建筑面积的,可以按基准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所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实际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基准建筑面积的,按基准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调换面积,超出部分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基准建筑面积,超出的面积被拆迁人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原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自行改造城中村的,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按照本章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自行决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2000年8月9日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城中村改造规划,未超过基准建筑面积(一户多宅的合并计算)的,在城中村改造完成后,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超过基准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8月9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设处理,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一条 非本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城中村改造完成后经确认符合改造规划的,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改造规划的,应予拆迁,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以转让。但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城中村转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 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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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号)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 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

郑书宏 卢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该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最高人民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予以废止。由于该两个司法解释前后的明显变化,导致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对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已经被弱化了。对此,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意义在于理顺立法中的法律逻辑关系,但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保护并没有被弱化,反而被更加明确和完善了。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

  根据民事权利分类规则,以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则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就物权而言,其是指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客体是物本身。而就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说,承租人的该项权利是优先认购出租人欲出让的房屋,换句话说,就是承租人要求购买出租人房屋时,出租人不得拒绝,同时其他希望购买的民事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干涉。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标的是要求出租人履行一定行为和其他购买人予以容忍的作为与不作为,而不是房屋本身。继承权是基于人身关系享有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不是基于人身性而是基于债的关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的是与作品、专利和商标有关的利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其不能相容显而易见。从立法来看,我国立法也已经明确将其列为债权。从立法体例上看,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该项权利,该项权利被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同时,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只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和担保物权,并没有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确认为物权。

  由此可知,从权利的标的、产生依据以及当前立法来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债权。

二、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之立法原因分析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标的物上存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该条规定致不少人认为,既然法律对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那么有效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既然选择对其进行了保护,那么就对与其相冲突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了否认。加之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民通意见第118条予以废止,导致这些人更加相信法律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减弱了。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规定并不是意图减弱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使立法在法律逻辑上更科学和对相关当事人做到公平保护。

  第一,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只对合同的向对方发生约束力。笔者作此结论,一则源于债之相对性。二则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将合同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对于第三然导致的合同不履行,依照违约责任规定来处理。因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没有法律依据(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外)。

  第二,物权法颁布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不再以过户登记作为条件,其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被废除正是基于其与物权法相违背。并且,如果按照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仅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确定的受害人受偿范围仅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周到了,即是对承租人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忽视。相反,如果承认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受害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该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这样不仅该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也给出租人任意违约和不履行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负担巨大代价,以此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形成更周到的保护。

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重述和完善

  对于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确定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该两条规定,优先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前提很明确,“优先”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也就是有其他第三人意图通过购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该优先究竟是指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还是合同履行的优先呢?

  笔者认为,该优先应当包含这两层含义。在第三人还没有与出卖人缔结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有优先缔结合同的权利;而均已经缔结合同的,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有要求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利。如果只是承认缔结合同的优先,那么如果第三人已经与出卖人缔结合同并生效,那么除非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根本无法得以实现。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合同是有效的。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承认缔结合同权利的优先性,那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就是形同虚设的。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沿着这个逻辑思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对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优先权。并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仅列明了以下几种对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不予支持的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该条看出,第三人与出租人缔结的合同能够阻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仅仅限于,该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物权关系或亲属关系以及房屋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等情形。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在第三人与出租人不具备上述关系以及标的物尚没有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承租人是有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

  另外,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所以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如果存在这些情形的也是无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没有认定这些情形的合同有效。第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而不是说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赋予承租人切实可行的权利去维护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种进步和完善。

  最后,笔者认为,承租人有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债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要求继续履行——不能适用于此,法律虽然赋予了承租人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其只能二者选一。

  综上所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虽然认可了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其并没有弱化对承租人有先购买权的保护,反而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更加完善了对其的保护。但是,承租人在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只能选择请求赔偿或者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两途径之一进行救济。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