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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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2004〕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从保障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战略大局出发,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民增收的重大政策措施。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切实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等十六大以来的有关文件,深刻领会党中央有关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三农”问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意义;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提高对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发挥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作用,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加大对妨碍农业发展、破坏农村稳定、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农用物资等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刑事犯罪,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的损失,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对利用职权截留国家财政补贴、农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财产等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广大农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涉农民事、行政纠纷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予以支持;对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对因伪劣农用物资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农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因农副产品销售而发生的拖欠货款纠纷,农民要求对方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审判。

四、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对跨辖区的涉农案件,可以委托执行,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对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难以执行的案件,可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使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对被执行人为农民的非诉执行案件,要依法严格审查,不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农村的涉诉信访,要切实贯彻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的精神,严格依法慎重处理;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应当告知上访人员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受案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对无理缠诉的上访老户,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五、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审理涉农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绝大多数涉农案件发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将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统筹安排。在审判涉农案件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帮助农民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要切实注意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涉农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指导的同时,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群体性纠纷案件,要积极向党委汇报,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妥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尽量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注意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必要时应当逐级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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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快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企业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问题仍很突出。在资源环境约束日益严重、国际间产业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的新形势下,必须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切实抓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通过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兼并重组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加强技术改造,推进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压缩过剩产能,促进节能减排,提高市场竞争力。
  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骨干企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基本原则。
  1.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通过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参与兼并重组。
  2.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规范行政行为,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合规开展兼并重组,防止“拉郎配”。
  3.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统筹协调,分类指导,促进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形成结构合理、竞争有效、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4.维护企业与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资产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消除企业兼并重组的制度障碍
  (一)清理限制跨地区兼并重组的规定。为优化产业布局、进一步破除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要认真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区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
  (二)理顺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三)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切实向民营资本开放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并放宽在股权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加快垄断行业改革,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相关领域。
  四、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二)加强财政资金投入。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技改贴息、职工安置补助等方式,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财政资金投入要优先支持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并向企业提供直接投资、委托贷款、过桥贷款等融资支持。积极探索设立专门的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企业兼并重组。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提高研发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力支持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立项。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五)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兼并重组效率。
  (六)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企业兼并重组项目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七)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兼并重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分类处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确保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切实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兼并重组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促进自主创新,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五、改进对兼并重组的管理和服务
  (一)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加快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咨询服务,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加快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二)加强风险监控。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兼并重组操作规范、公开、透明。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切实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充分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保护企业利益。
  (三)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安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鼓励和规范外资以参股、并购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维护国家安全。
  六、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领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参加,成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细化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相关要求,协调有关地区和企业做好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努力营造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指导督促企业切实做好兼并重组有关工作。

  附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牵头单位
参加单位

1
清理取消阻碍企业兼并重组的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
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银监会等
3
完善和落实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4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通过并购贷款、境内外银团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跨国并购。 银监会、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5
积极探索设立专门并购基金等兼并重组融资新模式,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为兼并重组融资。 证监会、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6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中央企业兼并重组。 财政部 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
7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信贷奖励补助等方式,激励商业银行加大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企业兼并重组专项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8
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健全市场化定价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及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9
完善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10
加大对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切实防止以兼并重组为名盲目扩张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11
研究债务重组政策措施,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机构参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置。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
12
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支持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财政部、国资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3
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资委
14
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
15
发挥境内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跨国并购中的咨询服务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境外并购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 商务部 银监会、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
16
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深入研究企业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加强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
18
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等
19
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
20
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际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2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49号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问题,我院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作了原则的答复,你院可参照该批复的原则精神处理。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的请示 (87)经复字第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江浦县人武部花木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诉江浦县民政局退伍军人服务公司苗木园艺场(以下简称苗木园艺场)购销龙柏树苗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1985年5月15日调解达成协议。江浦县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已送达生效。被告应按调解书于当年6月10日前偿付原告人民币35230元。但是苗木园艺场届时只给付了13500元,尚欠21730元一直未付。
1985年11月,江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理整顿公司时,花木公司因为不符合经营条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由其主管部门江浦县人武部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苗木园艺场亦于1986年10月自动歇业,人员解散。其时,该场除欠花木公司2万余元外,尚欠银行贷款2万元,无其它财产可清理。
江浦县人武部向江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调解协议。
经查:原苗木园艺场申请开业的主办单位是县民政局退伍军人服务公司(已歇业),主管部门是该县民政局。该园艺场有银行帐户、公章、财务合同章,实行独立核算。但该园艺场开办时,除贷款2万元及借火葬场基建费2万元外,无自有资金。
江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执行(85)江法经调字20号调解书时,要求苗木园艺场的主管部门江浦县民政局承担苗木园艺场尚未偿付的21730元欠款。江浦县民政局则提出江浦县人武部和江浦县民政局均不是原调解书的诉讼主体,不便作为诉讼当事人执行调解书。据此。县、市两级人民法院逐级向我院报告请示。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及国发(1985)102号文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江浦县人武部应作为此案的债权人,作为主管机关的江浦县民政局因审核不当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应承担苗木园艺场所遗留之债务,但双方均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对采取何种形式变更主体问题,我院意见:采用裁定的形式由原诉讼主体原告花木公司的主管机关人武部作为申请人,由原苗木园艺场的主管机关民政局作为被申请人,并在裁定中说明变更的事实及政策法律根据。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审变更的意见,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件审理在认定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上并无不当,原审在审理时对主体确认是正确的,主要是在执行中原、被告倒闭,因而不适用再审程序。
对是否给被申请人以上诉权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给被申请人上诉权。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二十二条中允许上诉的只有驳回起诉的裁定。但鉴于变更后的被申请人未参加诉讼而直接承担债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7)法经字20号文件给被申请人上诉权。
另一种意见:不同意给被申请人上诉权。理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第六条及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批复精神,被申请人江浦县民政局是原审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承担清偿原审被告人的债权和债务,不需给其上诉权。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