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7:05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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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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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引导投资方向,促进房地产建设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现对各类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的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按现行规定可以
享受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并由海关严格按规定监管。
二、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或与生产厂房相混合使用,所需建设物资、设备,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一律按
法定税率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已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批准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建设项目,按原规定进口建筑物资、设备可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在已批准的投资总额内,仍按原规定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995年4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