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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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第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证证明”。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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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5年3月4日 财综[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4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4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5年4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zong0506_20050608.doc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