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责。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作用统一规定的示意牌。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职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主和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外、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标准全额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下列范围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6座以上的小客车、20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拥有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运用公路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按应征费额瓶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征收;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
(七)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征收;
(八)国家规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5座以下小客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自用车);
(三)城建环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洁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殡仪单位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八)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含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应征养路费车辆,按核定吨位及购置年限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办法:
(一)购置1年以内的,自购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缴实有月数的养路费;
(二)购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车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1个月;
(六)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过年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等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2个月;
(七)客运出租车5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6至20座的包缴8个月;
(八)按全费额标准减半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全年包缴13个月。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拳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及其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免征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缴(免)讫赁证及其专用标志牌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
第十四条 车辆入户、车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车主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有关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须查验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和包干缴费协议约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并按欠缴养路费情节轻重处以应缴养路费10%至1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的,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 票据所千百万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杨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和的车辆,拍卖所得扣除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车辆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额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车主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997年8月21日
关于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72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等要求,进一步推进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定于今年12月组织开展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节能减排意识,增强对抓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督促各地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
(三)总结各地在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的工作任务,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及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等几方面内容。
(一)建筑节能检查内容
1、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
2、2006年以来完成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3、《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贯彻实施情况,必要时,抽查2007年10月1日后完成验收的建筑工程项目。
4、对2005、2006两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供热体制改革检查内容
1、省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供热体制改革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以及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情况。
2、供热收费制度改革,实行“暗补”变“明补”的进展情况及最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情况。
3、2006年以来新建建筑按热计量收费标准安装热计量装置以及实行按使用热量收费工作的进展情况。抽查今年新建已供热的住宅房屋。
4、政府机关办公楼和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进展情况。
5、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进展情况。
6、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情况。
7、供热“两部制”热价制定和执行情况。
8、2006、2007年采暖供热基本情况、供热设施安全情况及建立的城市供热保障体系、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检查内容
地方各级建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具体措施,核实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进展情况。核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进展情况:2007年1-10月份,新增污水处理厂数、新增处理能力、新增管网长度、新增COD削减能力、新增再生水处理能力等情况;预计本年度新增污水处理厂数、新增处理能力、新增管网长度、新增COD削减能力、新增再生水处理能力等。
2、项目运行情况:2007年1-10月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水量、COD削减量;预计本年度将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水量、COD削减量。
3、污水处理收费情况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情况。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和使用情况;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水量自动监控系统安装情况。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检查内容
1、各地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的情况。
2、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各地2007年以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情况。
三、检查时间及组织方式
(一)检查时间:2007年12月中下旬。
(二)检查范围:全国4个直辖市,5个计划单列市,26个省、自治区(西藏除外)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抽查1个地级市,共检查61个城市。
(三)组织方式:检查共分10个组,每个组检查3-4个地区。
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请各地确定本地区接受检查的地级城市,并于12月3日前告我部科技司。电话:010-58934548。
2、为了解各地建筑节能工作整体情况,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考核基础数据库,我部制定了《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请地级及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填写,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
3、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以及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4、对于实际工程的检查,每个城市检查10个项目,(其中:5个公共建筑项目,5个居住建筑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请各受检城市提供属于检查范围的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
5、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动落实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部门分工和2007年各部门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2074号),今年将把“中荷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国际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纳入检查内容,请承担项目的相关省准备材料。
(二)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供热体制改革进展情况。
2、采暖费“暗补”变“明补”改革进展情况。2007年尚未实行热费制度改革的受检城市要写出专题报告。
3、这次检查的重点是供热计量改革工作进展情况。包括新建建筑安装计量装置执行情况,“两部制”热价制定及执行情况,政府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及居民住宅热计量收费进展情况。
4、供热行业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能耗总量(煤、水、电)、单位平方米能耗指标,2007年节能减排计划及“十一五”节能减排规划目标。
5、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要重点汇报示范工程进展情况。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专项检查
1、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城镇污染物减排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主要工作。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并结合《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将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分解到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镇,并以地级市为单位上报分解情况。
3、各地建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自查,填写《2007年1-10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表》,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1、各地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政策、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工作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2、为全面了解各地生活垃圾处理情况,我部制定了《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请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填写《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城市情况并填写《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请各省的建设主管部门于2007年12月15日前将《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报建设部城建司。
五、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建设主管部门。本次针对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评分按不同气候区、不同重点专项工作由高到低排序。
2、工程项目。对检查中发现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告知书。
(二)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
对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评分按不同重点专项工作由高到低排序。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专项检查
此次检查的结果汇总后将进行通报,各省(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被核查城市和项目情况,并对核查结果负责;严禁以往曾出现的一些地区项目落实不真实、不全面,甚至不上报的情况。对重点抽查中发现的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情况的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去年填埋场检查已经通报各地并要求不达标填埋场在2008年前整改达标,此次检查以掌握情况为主。
附表:
1、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2、各省、自治区及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检查评分表
3、受检工程一览表
4、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5、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6、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7、“中荷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项目检查评分表
8、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9、2007年1-10月城镇污水处理建设运行情况表
10、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
11、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
以上表格请从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件: 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各省、自治区及地级以上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筑节能检查评分表
受检工程一览表
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中荷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项目检查评分表
供热体制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2007年1-10月城镇污水处理建设运行情况表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基本情况表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