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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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1953年2月11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西北司法部:
关于你区婚姻法检查组工作总结报告内所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在处理过去早婚案件时,应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劝令分居,不采强制办法。如距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本人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到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声请为结婚登记。在处理今后早婚案件时,则应采坚决禁止的方针,既不能对一方距离婚龄不远者采取原谅态度,也不能因未发生虐待行为而适用“不告不理”办法。在处理时一般应着重说服教育,劝双方等到均达婚龄再按自愿原则决定婚姻关系。早婚一般都是男女双方家长做的主,在处理时,应按具体情况给造成早婚现象的有关人以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早婚的严重危害性,以扩大法纪宣传,保证今后不再有这种情况发生。
二、童养媳在没有结婚以前,除有关革命军人的另有规定外,其童养媳关系应无条件取消。至于女方愿回家与否,能由自己决定(如愿回家,女方财产应予以适当照顾)。如女方无家可归者,男方家庭仍应妥为抚养照顾,政府亦应适当照顾。已达结婚年龄的童养媳,如她本人自愿与男方结婚,依其本人意见办理。已经结婚而尚未达婚龄的,按照处理过去早婚案件原则办理。
三、招夫养夫,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在婚姻法已进行宣传的地区,尤须严厉禁止。处理具体案件时,在婚姻法颁布以前招夫的,依照你们的意见处理;在婚姻法颁布以后招夫的,如确因丈夫衰老残废使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形,在男女双方愿意的基础上,可以替他们指出解决困难的办法。如女方愿与“前夫”离婚,与“后夫”结婚,并由女方及“后夫”帮助维持“前夫”的生活,是可以准许的(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倘女方不愿与丈夫离婚,则应终止招夫的关系。至于生活上的问题,可斟酌具体情况设法帮助其解决。
四、关于站年汉问题的处理,同意你们的意见。
五、反革命罪犯离婚问题:凡确已证明男方因反革命罪行已被判徒刑者,即可判决离婚,不必经传讯手续,判决后,法院将判决送给执行机关转知。
查你们所送的这个总结报告,我们系于去年“三反”中收到,当时因为正在忙于搞“三反”运动,“三反”之后,又因工作上的疏忽,只在政法公报第四十二期予以转载,迟延未复,今后我们在工作中要努力克服这个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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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 苏联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联络部
      代表                 代表
     郑 拓 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 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 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 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 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 货物品质

  第八条 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期间售方应将作为合同对象的机器和设备在结构上的改进和变化通知购方;
  2、合同签订之后提出的结构上的改进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被采纳。

           第四章 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 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 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 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 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
  下面的各种单据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份数随货物同行:
  ——运输单据;
  ——货物明细单(当办理海关手续有需要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明细
单应列上每一项货物的价格);
  ——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合同专门规定的其他随货单据。
  铁路运输时,在上述随货单据内应注明车箱号码。
  需要检疫的货物应附有检疫证。

  第十六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每件货物上用洗不掉的、醒目的颜料清晰地刷上下列发货唛头:品名、合同号、箱件号、到站和收货人代号、以公斤标明的毛、净重。一切标记上的数字都用阿拉伯字码。
  2、铁路运输唛头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货协”的要求。
  3、水运唛头还应包括以公分表示的箱子尺寸,以立方米注明的箱件体积,以及国家的名称、目的站的名称、转运站或转运港口的名称,写明:“出口(或)进口”、“……制造”。
  4、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时,唛头应符合相应运输工具现行的规则要求。
  5、如因货物的特点需制作专门的提醒性运输标记(如:“上”、“下”、“不要倒放”、“小心”、“瓶”等),则售方应予刷制。
  6、箱子应在两个端面,无包装货物应在两侧刷制唛头。
  7、唛头所使用的文字,按照该货物使用的不同运输工具的相应要求,在合同中确定。
  8、对计件货物的箱件号应在方框内以分数表示:分子表示箱件的顺序号,分母表示本批货物的总件数,并注明合同号。

             第七章 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中对提供何种技术资料(图纸,明细单,维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等)以便完成合同,以及资料的套数、转交的方法和期限未做规定,则售方应根据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购方提供技术资料。
  2、技术资料应能保证机器和(或)设备在生产中的正常使用,保证它的投产、运行和使用中的保养及维修。
  3、技术资料应使用合同规定的文字。
  4、技术资料中应注明相应的合同号、订单号和批号。
  5、和货物一起发运的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应以防潮纸包装或以其他防止资料和货物一起运输时损坏的方法包装。
  6、售方向购方交付基础图纸或施工任务书或设计基础必需的资料的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第十八条
  1、购方有权使用售方转交给他的技术资料或该技术资料仅被允许在本国内用于提供了这一资料的机器和(或)设备的保养、运用和修理(包括用于修理所必需的零件的制造)。
  2、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公布。
  3、如果货物按照购方的技术资料制造,则本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这一技术资料方面的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八章 保证

  第十九条
  1、售方应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无缺陷,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期)能按照其用途正常使用。对双方商定应提供保证期的货物(包括大型机器和成套设备),其保证期限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品质保证义务也适用于生产该货物所采用的材料的质量,适用于机器和设备的结构(如果机器、设备等不是按照购方图纸制造的话),以及在合同中商定的货物特性。
  3、对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的保证范围和条件应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1、如果由于售方原因,其中部分地由于售方未提供图纸、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服务延误了机器或设备的投产,则从交货日起算的保证期应按照机器或设备延误投产的时间顺延。
  2、在修补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或机器的保证期应按照由于出现缺陷而影响其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 如果能够证明发现缺陷是由于购方对机器或设备安装、修理不当,未按照操作、保养规程去做,以及购方对机器、设备进行改动或其他不是由于售方原因而造成的,对此售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章 运输细则和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
  1、运输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2、对合同有规定的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应在合同确定的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向购方提交月度概略交货计划。

  第二十三条
  1、铁路运输的货运方向和货物通过的售方国口岸,以及收货人和到站,在合同中确定。
  2、如果合同未规定收货人、到站和其他双方未商定的事项,则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不少于四十五天向售方通知收货人和到站。
  3、售方应向购方偿付因其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条件发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售方未按时收到购方的到站和收货人,则售方有权于交货期满后将货物转交保存,其费用和风险由购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购方还应偿付商品入库和出库装入车厢的费用。
  仓储证明或保管收据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这不解除售方将货物发运给购方和支付货物至本国边境运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1、FOB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必须在不迟于货物准备起运以前四十五天将在发货港货物准备起运的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购方。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自接到上述电报或电传通知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轮船到达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售方。
  3、如果装船货物有延误时,售方必须赔偿购方船舶滞期费。由于售方的过错而装船货物不足时,空舱费便由售方支付。
  4、如果售方已经将该装船的货物备妥,而购方自规定轮船到达日期的最后一天起在二十天内没有能够将货物运走,购方必须向售方偿付二十天以外的港口各项保管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5、按照本条第3、4款双方应相互偿付的费用金额,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6、在本条第4款情况下,有权出具仓储证明的仓库和组织出具的仓储证明日期即为交货日期(由国家港务局或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在港口仓库保管的文件,也应视为仓储证明书)。
  7、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装货港预先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待装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装船标准和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五条
  1、在CIF或C&F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应在交货期开始前五十五天将货物的目的港通知售方。如果购方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售方目的港,则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售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实际费用。
  2、售方应在装货前七天用电报或电传将预计的发货通知购方,注明船名、预计离港赴目的港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或)大致重量。
  3、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目的港的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卸货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卸船标准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在水运时售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应用电报或电传在船离港后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货事宜通知购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此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船名、离港日期、目的港、货物名称、合同号、提单(水运运单)号、件数、毛和(或)净重。

  第二十七条
  1、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邮寄货物时,售方应将发货情况通知购方。通知要点、期限和方法,将在合同中规定。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有权不迟于发货前四十五天向售方提出变更到站和(或)收货人的请求。如果满足购方这一请求,将引起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向和(或)售方国口岸变更,则这一变更只有在售方予以确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

  第二十八条 在供应与购方国铁路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超限货物时,售方应至少在供货两个月前用挂号信将此通知购方,并附上标有货物尺寸和重量的外形图纸。双方必须明确发货日期和货物所经过的边境站,在此情况下,售方应至少在发货二十一天前对发运日期予以确认。超限货物的发运,将按照“国际货协”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所交货物的价款和与货物交换有关的各项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经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苏联国家银行授权的苏联专业银行按照中苏两国政府间现行的贸易协定、年度议定书和两国银行间商定的手续办理。

  第三十条 支付已交货物的价款,按照立即付款方式,以下列手续进行:
  1、售方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1)帐单四份,其中必须注明合同号和货物价款,如果合同中规定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租船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经贸易清算帐户支付时,也应注明;
  (2)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运输种类不同提交运输单据(提单,水运运单,铁路、空运货物运单,邮寄收据和其他单据),必要时应附仓储证明书,发运收据或售购双方货物交接证书;
  (3)货物明细单;
  (4)品质证明书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品质证书;
  (5)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2、售方国银行在查明提出的上述单据齐全审核无误后,即向售方办理支付,同时将此金额借记购方国银行帐户,然后立即将借记通知书及有关单据一并寄给购方国银行。购方国银行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即将通知书金额贷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并借记购方帐户,同时将单据送交购方。
  除上述立即付款方式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购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上述各项单据之日起十四天内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所支付的帐单金额。
  1、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对在合同中没有订购或在售方同意撤销合同后发出的货物;
  (2)对该货物购方早已付款;
  (3)没有提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单据;
  (4)从品质证明书或所附单据中看出,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
  (5)在合同中规定必须成套发运才能支付的设备,但没有成套发运;
  (6)售方未征得购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发送货物,或者购方只同意提前交货但预先说明不同意提前支付;
  (7)帐单所附的单据彼此不符或字迹不清,因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和(或)等级,和(或)品质,和(或)价值;
  (8)帐单中未按照合同规定列明分件价格或未附上计价明细单;
  (9)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10)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所列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格或帐单中列入了合同未规定予以支付的费用;
  (2)与所订购货物一起发运了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3)由于售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购方拒绝接受的部分货物;
  (4)发货数量多于订货数量,并且多交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范围;
  (5)帐单上所载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上的数量;
  (6)在帐单或其所附的单据中有计算错误;
  (7)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1、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足以证明他全部或部分拒付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书不少于一式三份。
  2、当购方国银行查明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应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帐户,并且借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同时将购方拒付理由书一式二份寄送售方国银行,其中一份用于转交售方。
  售方国银行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全部或部分拒付的金额借记售方帐户,并且贷记购方国银行帐户。
  在办理全部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要的单据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办理。
  在已付金额退还购方帐户后,售购双方间的一切分歧,由双方直接解决。
  购方拒付的货物,由购方保管,但由售方支配,其费用及风险由售方承担。
  3、如果购方国银行认为购方的拒付理由书无根据,则应将对理由书的反对意见通知购方并将理由书退给购方。但是银行的这种作法并不剥夺购方直接向售方交涉这项清算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如果售方能够证明购方对于应付金额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自他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至最终支付日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每延误一天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百分之八。

  第三十四条
  1、在合同中可以规定成套设备价款结算的特殊性(例如:分批供应的支付办法和幅度)。
  2、对劳务和与相互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未计入货物价款的安装、设计和筹备工作以及运输分拨服务的费用,应根据债权人向本国银行提出的帐单和(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单据,也以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有权在本国银行接到债权人帐单后十四天内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没有劳务委托书或委托书在提供劳务前已撤销;
  (2)对这些劳务已付过费用;
  (3)未提交或提全双方商定的各种单据,或者按照所提单据无法判定已提供了何种劳务;
  (4)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或其所附单据中计算有错误;
  (2)帐单中采用了高于双方商定的运费和(或)费率;
  (3)错误地采用外汇牌价;
  (4)帐单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劳务、税费、佣金和加价;
  (5)帐单金额计算中采用了错误的有关货物数量、重量和体积的数据;
  (6)帐单中列入了未完成的劳务费用;
  (7)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劳务费和与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帐单金额时,应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支付,包括索赔和罚金的支付通过债务人直接将承认的金额汇给债权人;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其他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支付单据,包括货物品质证明书中应有逐句的俄、中文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十一章 赏罚

  第三十九条
  1、如果超过合同的期限,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罚款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下述幅度计算;逾期最初三十天内,每一天交纳迟交货物金额百分之零点零五的罚款;随后的三十天内,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零八;自此往后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一二,但逾期罚款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百分之八。
  2、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四十条 如果售方延误提交技术资料,而没有这些资料机器、设备便不能投入使用时,则售方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金办法和幅度支付罚款,罚款按照与技术资料有关的机器或设备金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则当违反合同规定期限逾期四个月以上交货,而非批量生产的大型设备逾期六个月以上交货时,购方有权对逾期交货部分和以前已交货部分(因缺少未交部分而不能使用),拒绝履行合同。
  2、对成套工厂和设备,拒绝执行合同的期限由双方每次另行商定。
  3、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售方应将购方支付的款额退还购方并支付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十二章 索赔

  第四十二条
  1、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索赔应附有证明该项索赔的文件。
  3、以提赔方国家(邮政部门)戳记日期或电报、电传通知日期或向对方递交索赔书的日期为索赔提出的日期。
  4、如果提赔的最后一天恰逢提赔国内的非工作日,则提赔的期限应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
  5、索赔金额不超过五十瑞士法郎时,双方互不提赔。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发现计算错误而提出的清算要求和不解决索赔购方则无法使用该商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1、如果从实际情况看来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购方有权对售方提出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
  2、在提出品质和数量的索赔时,采用索赔证书作为证明索赔的文件之一。
  3、货物品质的索赔,包括对保证期货物的索赔,以及对货物数量的索赔可以通过电报或电传提出。如果电报或电传在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能以信函追认,则电报或电传日期即为提赔日期。如果购方发出的追认函有延误,则此函日期即为提赔日期。
  4、本章有关货物品质索赔的规定也适用于货物不配套、品种不符、货物的毁坏、破碎或损坏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如下:
  1、一般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享有保证期的货物:
  (1)对货物数量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货物品质索赔,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在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3、易腐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索赔应在比本条第1款规定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对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
  4、有关罚款的异议,应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提出。即:
  (1)对按日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履行义务之日算起,而如在此项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前义务仍未能完成,则从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日算起;
  (2)对只能一次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罚款追索权产生日算起。
  5、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提赔,购方便丧失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1、当从案情中尚弄不清楚谁应对货物的数量不足和品质缺陷负责时(承运人或是发货人),或有可能是共同责任并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为不因错过期限而失去对售方提赔的权利,购方应在向售方提赔的期限内把向承运人提赔事宜通知售方。
  2、如果根据承运人的解释或根据有关权威机构审理了对承运人起诉的决议,此项索赔应由发货人负责,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则购方应在收到承运人拒绝函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后三十天内,将证明其索赔的文件及承运人函件副本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送交售方。这种情况下的索赔应认为是按时提出的。

  第四十六条
  1、品质和数量索赔声明书中应列明:
  (1)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数量;
  (3)合同号;
  (4)可确定对哪批具体货物提出索赔的资料;
  (5)索赔的实质(数量不足、品质不符、不配套等);
  (6)购方要求(补交、退还已支付金额、修补缺陷、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减价、赔偿费用等)。
  2、有关支付罚款的索赔声明书中所含资料应能使对方对此项索赔进行实质性审理。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此声明书中应写明:
  (1)合同号,在相应情况下还应注明合同的提赔项目(根据合同附件);
  (2)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3)提出索赔的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条件的有关引文);
  (4)导致提出索赔的违反规定的情况(逾期供货、无理要求退还已付金额等);
  (5)索赔金额;
  (6)罚款的计算。
  如果索赔涉及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则对每一项的罚款应单独计算。
  3、如果索赔声明书中缺少本条第1、2款所列的某些材料,则售方必须立即通知购方需对索赔声明书补充何种材料。如果售方未履行这个义务,则认为售方已同意审理。
  4、购方收到本条第3款提到的售方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索赔声明书做补充。在此情况下,购方提出补充材料之日,即为售方理赔起算日期。
  5、如果购方未按照售方要求对材料做补充,则售方不承担因此而不能审理此项索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论仲裁结果如何,其费用由购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1、售方有责任对品质和数量索赔进行审理。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应不迟于售方收到索赔书后六十天,而对成套工厂和设备,应不迟于九十天,对购方予以实质性答复。
  2、如果售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对索赔予以实质性答复,并且在合同中未做其他规定,则购方可以提出仲裁。在此情况下,无论仲裁结果如何,其仲裁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四十八条
  1、如果购方要求消除货物的缺陷,则售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或(如果这一期限未能商定)在技术上许可的期限内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补或更换,或更换其有缺陷部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由售方负担。
  2、如果售方未按照购方要求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内消除提出的缺陷,则购方有权自行修补缺陷,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或要求售方对有缺陷的货物相应减价。
  3、如果消除售方应承担责任的货物的细小缺陷不能拖延和不需要售方参与,则这种细小缺陷可以由购方修补,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
  4、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购方无权拒绝接收合同规定的以后各批货物。
  5、在重复发运有缺陷货物的情况下,购方有权要求在售方消除产生缺陷的情况之前暂停继续发货。

  第四十九条 如果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最终验收在售方国进行,则对货物品质的索赔,只限于对隐蔽缺陷提出(这种缺陷在一般性货物检验中不易被发现)。

  第五十条 受理罚款索赔的一方有责任审理该项索赔并自收到索赔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给予实质性答复,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未经售方同意购方无权退还不合格货物。
  2、售方对于不合格的货物,有权向购方要求退还;而退货的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十三章 仲裁

  第五十二条
  1、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
  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1、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应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字。
  2、如果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互换电报或电传方式办理,则这些电报或电传的内容应以信函确认。
  3、从合同签字时起,以前有关该合同的一切谈判和来往函电全部失效。但为了澄清双方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与合同条件不相抵触的信函和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可以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不可抗力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非常情况。
  2、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随这种不可抗力情况及其后果存在的时间相应后移。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这种情况及其后果持续六个月以上时,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
  3、双方在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对方,并用挂号信确认。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即通知对方。
  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或没及时将解除其责任所出现的情况通知对方,应负责赔偿因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5、解除双方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情况应予以证实: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实;
  在苏联——由苏联工商会证实。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债务人对货币债务逾期偿付(包括对罚款的支付),则他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六的年息。
  2、对购方无理拒付的金额,当按照本交货共同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时,除支付罚款外,还应自这一罚款达到最大限额之日起,计算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五十六条
  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无权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书面通知对方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本国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另一组织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同执行合同有关的各种通知和声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法定地址直接寄给对方。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社会听证后,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附件: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

           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
               (1250项)

  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计1398项。通过清理审查,取消行政审批事项412项(其中审批225项,核准121项,审核65项,备案1项);保留行政审批事项786项(其中审批270项,核准235项,审核241项,备案39项);下放、转移事项52项(其中审批24项,核准22项,审核6项);不列入审改149项。全市审批类事项减少249项,减幅为48%;审批、核准、审核类事项共减少463项,减幅为38%。现将保留和取消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公布如下:
  市计划委员会(37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4项)
  1、市区新办旅馆业企业审批
  2、市区新设商品市场的立项前联合审核
  3、文化娱乐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4、各类建筑装修项目立项审批
  5、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计划审批
  6、市级投资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7、企业设立特定程序(新办生产、经营中西药品、医疗电子器械、计划生育药具、农药、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件、压力管道、消防器材及其零配件、印刷业、血制品等企业)的审批
  8、限额以下非限制类外商独资项目,且不新增用地,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配额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9、组建企业集团联合审批
  10、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审批
  11、行政事业单位房改基金使用审批
  12、在市级审批权限内,对企业的符合产业政策,不新增用地,不改变用地性质,不涉及引进设备和股票上市,能自行平衡资金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改备案)
  13、外地企业进杭享受优惠政策资格认证(核准)
  14、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9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6项)
  1、市级审批权限内(除取消审批和下放审批权限外)基本建设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批
  2、市级审批权限内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市区内石油成品油零售企业及加油(气)站设立许可审批
  4、采矿许可证发放(含企业年检年审)审批
  5、废金属回收经营企业资质联合审批
  6、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由市计委牵头,“二委四局”实行联合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4项)
  1、市区建设征地农转非指标核准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核准
  3、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核发(核准)
  4、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9项)
  1、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核
  2、工程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审核)
  3、能源建设项目审核
  4、石油成品油批发企业和煤炭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核
  5、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核
  6、外商投资限上项目及限制类限下项目建议书审核
  7、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审核)
  8、特定农产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9、涉及向国家和省争取资金、配额、指标、优惠政策等特定事项的报批审核
  三、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1、在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县(市)属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下放至各县(市)计委(计经委)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2、在各国家级开发区及滨江区范围,在市级投资审批权限内,不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由市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等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条件的以及西湖风景区内项目除外)立项审批(下放至各国家级开发区及滨江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3、不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由市安排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等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条件的以及西湖风景区内项目除外),区属(滨江区除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下放至市区各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4、区属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属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且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进口设备免税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审批(下放至各区计经局自行审批,报市计委备案)


  市劳动局(55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2项)
  1、聘用或留用退休人员审批
  2、企业职工考核审批
  3、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审批
  4、职业技能培训广告审批
  5、企业职工培训办班审批
  6、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审批
  7、建筑企业安全资格核准
  8、鞋用胶粘剂生产企业专业定点审批
  9、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安全认证核准
  1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审批
  11、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许可审批
  1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制造许可核准
  13、旧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审批
  1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审核
  15、常(无)压锅炉制造单位审批
  16、市区城镇劳动力招用计划审批
  17、技工学校毕业生报到验印核准
  18、企业“工效挂钩”审批
  19、征地劳动力计划审核
  20、技校招生计划和新生录取审批(改备案)
  21、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改备案)
  22、企业集体合同审核(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3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1、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委会设立审批
  2、永久气体储配站筹建审批
  3、锅炉设计图样、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方案审批
  4、乡镇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审批
  5、承包采掘(剥)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审批
  6、市属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审批
  7、企业职工退职和提前退休审批
  8、职工跨地区调动审批
  9、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审批
  10、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外来劳动力计划审批
  11、各类中等职校毕业生技能鉴定审批
  12、高精尖医用仪器检查、治疗审批
  13、控制药品使用审批
  14、家庭病床建立审批
  15、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与竣工验收劳动安全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0项)
  1、厂(矿)长安全资格证核发(核准)
  2、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3、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及操作证申领核准
  4、厂(矿)内机动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申领核准
  5、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管理合格证申领核准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清洗资格许可证申领核准
  7、液氯使用资格核准
  8、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资格核准
  9、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的《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审核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资格认证
  3、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单位资格认证
  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生产单位资格审核
  5、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申领审核
  6、劳动模范、技师和特殊工种人员的“农转非”和特殊招工申报进杭户口审核
  7、招工简章审核
  8、集体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审核


  市财政局(73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30项)
  1、自缴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2、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人员审批
  3、大轿车购买控制审批
  4、录像设备购买控制审批
  5、空气调节器购买控制审批
  6、各种音响设备控制审批
  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像机控制审批
  8、无线寻呼机控制审批
  9、大型医疗仪器控制审批
  10、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资产转移审批
  11、延迟按重估价计提折旧审批
  12、未取得红字发票所补税款列管理费用审批
  13、新增固定资产审批
  14、房改票据购买审批
  15、国有资产担保审批
  16、地方税收纳税人分类审批
  17、免税险种审核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鉴定审批
  19、租赁公司资质认定(核准)
  20、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备案)
  21、电算化甩帐审批(改备案)
  22、电算化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审批(改备案)
  24、会计资格考试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5、会计证考试培训点审批(改备案)
  26、目前财务制度尚未明确的开支标准及项目列成本、费用审批(改备案)
  27、名义工资结余并入中方职工福利或住房周转金审批(改备案)
  28、纳税人所报财务制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处理方法的审批(改备案)
  29、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
  30、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移动电话购控审批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3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0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返还、退税、贴息)审批
  2、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资格审批
  3、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4、申领行政事业票据审批
  5、行政级公费医疗新增单位审批
  6、再就业资金、社保基金使用审批
  7、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决算审批
  8、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
  9、职工福利费列管理费、住房公积金列管理费等审批
  10、部分农口企业、城市公用、粮食、财政补贴等企业年报审批
  11、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用汇审批
  12、财政性投资工程预决算审批
  13、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批
  14、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审批
  15、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审批
  16、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17、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
  18、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配股等管理事项的审批
  19、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验证、换证核准及注销审批
  20、纳税人申请印制发票审批
  21、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审批
  22、委托代征(费)认定审批
  23、纳税人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24、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含月营业额核定、停业、定额调整)及停(复)业审批
  25、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税、费(基金),包括对企业减免税资格的认定审批
  26、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的审批
  27、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企业所得税审批
  28、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29、市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审批
  3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摩托车、助动车购控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1项)
  1、企业法人会计登记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及年检核准
  3、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核准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5、办税员资格验证核准
  6、纳税人领购发票核准
  7、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认定核准
  8、纳税人申请误征退税核准
  9、罚没票据申领资格核准
  10、纳税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核准
  11、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有资金计划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社会审价中介机构资格审核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核


  市国税局(2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0项)
  1、IC卡代码-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系统(金发卡)审批
  2、增值税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审批
  3、以税还贷项目应交税金核准
  4、增值税部分货物适用低税率核准
  5、开具汇总缴纳所得税证明核准
  6、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及福利费列支标准审批(改备案)
  8、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核准(改备案)
  9、外地来杭经营纳税人报验登记核准(改备案)
  10、呆帐核销审批(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8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1、税收减免审批
  2、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3、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4、发票准购与企业具名普通发票、出口专用发票印制审批
  5、延期申报与延期纳税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3项)
  1、税务登记、税务登记验审、换证及出口退税登记核准
  2、停业复业登记核准
  3、企业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核准
  4、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核准
  5、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年审核准
  6、发放办税员证(含临时办税员证)、办税员证变更核准
  7、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预缴退税核准
  8、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核准
  9、代开普通发票、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
  10、销毁发票存根联核准
  11、个体工商户销毁帐簿、凭证、表格核准
  12、进项税额抵扣核准
  13、开具各类涉税证明核准


  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核准


  市统计局(6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项)
  1、大中型工业企业申报核准
  2、固定资产投资开、竣工项目登记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1、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3项)
  1、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核准
  2、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3、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市物价局(58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8项)
  1、猪肉批发价格审批
  2、内酯豆腐价格审批
  3、月饼价格审批
  4、蚕茧干茧供应价格审批
  5、学生营养午餐价格审批
  6、学生校服价格审批
  7、书刊印刷工价审批
  8、除市级党报以外的其他报纸价格审批
  9、电话号码薄价格审批
  10、美容美发业服务收费审批
  11、照相业服务收费审批
  12、家用电器修理服务收费审批
  13、标价签统一监制审批(改为公布标价签格式,定点印制)
  以下项目取消逐个单位审批,按规定制定指令性、指导性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开发布:
  14、饮食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饮料、香烟加价率审批
  15、娱乐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饮料、水果等加价率审批
  16、旅店业服务收费审批
  17、计划外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18、热力价格审批
  19、黄金价格审批
  20、公路、水路货运价审批
  21、出租车运价审批
  22、公共停车场收费审批
  23、殡葬、公墓价格(收费)审批
  24、建设项目配套设施价格(收费)审批
  25、房屋重置价格审批
  26、换约续租及直管非住宅租金审批
  27、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审批
  28、定点屠宰服务收费审批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0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7项)
  1、公共交通收费(公交票价、月票价)审批
  2、水、电、气、热、邮电、保安、消防等配套公用设施指定产品价格或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审批
  3、行政强制性培训收费审批
  4、环卫有偿服务收费审批
  5、公园旅游景点门票审批
  6、中介服务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批
  7、普通住宅小区公共物业管理收费审批
  8、金融服务超标准收费审批
  9、有线电视服务收费审批
  10、电价(小火电、小水电、热电发电、综合利用发电的上网电价)审批
  11、县(市)政府所在地自来水销售价格(萧山市除外)审批
  12、计划内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13、药品价格(省委托管理品种、医疗单位自制制剂零售价格)审批
  14、房地产价格(拆迁安置房价格,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审批
  15、邮电收费(市管权限项目)审批
  16、医疗收费(省授权项目)审批
  17、教育收费(公办高中段、幼儿园和民办初中、小学收费标准)审批
  (二)保留的审核事项(13项)
  1、电价(市区销售电价)审核
  2、水价(市区自来水价格、跨地区地方水利工程水价审核
  3、市区管道煤气售价(到户价)审核
  4、油品价格(国家和省列管品种)审核
  5、粮食(除早籼谷)收购价格(定购价、保护价)审核
  6、药品价格(省列管品种)审核
  7、盐价审核
  8、市级党报价格审核
  9、房地产价格(房改售房价格和公有住房租金)审核
  10、邮电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核
  11、医疗收费(省列管项目)审核
  12、教育收费(省列管项目)审核
  13、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核
  市经济委员会(29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3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全部由企业自筹、利用现有厂房原地改造、不需征用土地,不涉及引进技术、设备和股票上市、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技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2、杭州市统配电量指标分配计划审批
  3、每月重油计划的指标分配审批
  4、困难企业开设工资预留户审批
  5、生产、商业、物资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6、省星级企业申报审核
  7、外地大集团总部迁杭审核
  8、总投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批
  9、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
  10、组建企业集团审核
  11、新办企业前置审核
  12、重点企业线休日调整审核
  13、资产评估审核(改备案)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16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利用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2、技术改造(含技术引进、工业危房改造)项目(不包括已取消审批的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3、热电机组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审核)
  4、土地级差地租返还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1、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11项)
  1、节能专项资金审批、审核
  2、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审核
  3、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领审核
  4、行业结构调整财政贴息审核
  5、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政府专项基金审核
  6、浙江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审核
  7、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审核
  8、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审核
  9、浙江省工业新产品试制试产项目审核
  1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审核
  11、债权转股权审核


  市交通局(74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26项)
  1、交通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审批
  2、船舶买卖审批
  3、船员培训审批
  4、过闸手续审批
  5、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审批
  6、外省集装箱运输来杭准运审批
  7、外省货运来杭准运审批
  8、客运出租汽车道路客运营运线路审批
  9、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核定
  10、教练车辆行驶公路许可核准
  11、船舶修造单位停业、歇业审批
  12、汽车、摩托车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书核准
  13、船闸大修审批(改备案)
  14、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合并、迁址变更审批(改备案)
  15、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业户歇业、合并审批(改备案)
  16、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业户的歇业、停业、迁址审批(改备案)
  17、汽车租赁企业的歇业、停业、迁址审批(改备案)
  18、客运(含旅游客运)企业停业、合并、迁址审批(改备案)
  19、公路上制动性试车审批(改备案)
  20、交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单位业务审核(改备案)
  21、驻地监理办事机构人员资质核准(改备案)
  22、旅游运输船舶类别核准
  23、杭州市事故车修复或车辆改型、改色、在用车改装核准
  24、机动车配件经销技术资格许可证核准
  25、汽配经销业岗位证核准
  26、客运出租汽车更新核准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47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1项)
  1、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核、审批
  2、渡口的设置、迁移、撤消审批
  3、驻地临时试验室资质审批
  4、占用、挖掘公路施工审批
  5、跨越、穿越公路设施审批
  6、公路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审批
  7、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审批
  8、非公路标志设置审批
  9、增设平交道口、公路接道接坡审批
  10、建控区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11、航道范围内施工作业审批
  12、港口经营许可审批
  13、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筹建审批
  1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15、水路运力增加及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16、水路客运航线审批
  17、港区岸线使用审批
  18、有碍航运安全的活动审批
  19、客运车辆购置、旅客运输(含旅游客运、包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审批
  20、跨县(市)、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经营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运、包车)审批
  2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户的开业、分立、变更(含过户)审批
  22、汽车租赁企业开业许可证审批
  23、汽车租赁业车辆新增、更新过户审批
  24、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户开业、分立、变更、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批
  25、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一、二、三类)及特约维修企业的开业、分立、变更和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审批
  26、汽车客运站场、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审批
  27、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28、水上活动审批(不登报公布)
  29、人力营业三轮车车辆指标审批(不登报公布)
  30、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新增审批(不登报公布)
  31、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核准(不登报公布)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8项)
  1、港区使用许可核准
  2、交通工程定额(造价)核准
  3、公路行道树砍伐核准
  4、船舶修造单位开业及定级核准
  5、车辆养路费报停及超限报停核准
  6、外商(外资)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客运项目立项核准
  7、旅客道路运输、客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营业三轮车服务资格核准
  8、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退费、老旧汽车更新补贴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专用码头设置审核
  2、临、跨(栏)航道建筑物审核
  3、杭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审核
  4、跨省际、跨市(地)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车)审核
  5、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报建、开工审核
  6、交通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审核
  7、机动车养路费减、免征审核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审批、培训业户教员准教证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14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
  1、医药产品价格制订审批
  2、药店兼营其他商品审核
  3、中药饮片厂迁址审核
  4、自营出口医药企业申报审核
  5、外地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发放审核
  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9项)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1、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审批
  (二)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1、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变更、年检核准
  (三)保留的审核事项(7项)
  1、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核
  2、特殊管理药品购用审核
  3、执业药师注册审核
  4、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内容变更及年检审核
  5、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审核
  6、医药包装材料生产企业定点验收发放审核
  7、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验收发放审核
  市技术监督局(19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项)
  1、企业标准化水平确认核准
  2、产品标识核准
  3、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核
  4、燃气器具市场准销审批
  5、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核准(改备案)
  6、医疗计量水平确认核准(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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