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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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加快产业强市、文化名城、现代化大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留学人才是:

(一)前往国(境)外学习,并取得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后,到国(境)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跨国公司学习或工作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佛山市及所属各区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引进办)具体负责留学人才的联络推介、接待咨询、资格审核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主要方式:

(一)到本市各级机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应聘到本市驻国(境)外机构、企业工作;

(三)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或中介服务机构;

(四)以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入股或以资金、实物投资等形式合办各类企业;

(五)与本市单位开展科研合作,或接受本市单位委托在国(境)内外开展科研、技术活动;

(六)到本市进行学术交流、讲学、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留学人才到佛山工作、创业,除需向市或区引进办填报《佛山市留学人才审核表》和提供本人护照外,属第二条第一款的人员还需提供国(境)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成绩单等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驻所留学国使(领)馆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者,还应提供毕业论文摘要、出国(境)前最高学历证书。属第二条第二款的人员还需提供本科及以上学历证书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境)外学习、工作机构出具的邀请函和学习、工作的有效证明以及所取得成果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需办理就业手续、社保关系的留学人才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持有重大科研成果和本市产业发展急缺的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到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或自主创业的留学人才,可免费委托市或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章 工作待遇



第七条 机关和控编事业单位需录(聘)用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单位编制已满的,可按先进后减原则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增人、增资指标。

实行行政职级工资制度的单位,需任(聘)用留学人才但职数已满的,用人单位可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增加职数。

具有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参加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竞争时,其在国(境)外的任职经历,可视为国内任职经历。

第八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出国前工龄和国外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学习时间及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留学人才配偶一同回国到佛山工作,其出国前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才需补缴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和留学人才按有关缴费规定缴纳。留学人才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留学人才申报认定或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市、区职称管理部门应根据其经历和学识水平,按程序认定或评审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留学人才在国(境)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注册手续。

第十条 出国前户籍不在本市的留学人才有意来佛山工作的,可实行先入户后就业。户籍在本市的留学人才如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可凭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其人事档案免费由市或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留学人才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需要安排工作的,由接收留学人才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有困难的由人才市场或劳务市场协助推荐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人事档案按管理权限可免费由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劳动职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一条 在佛山短期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凭市或区引进办出具的《留学人才短期工作证》或《人才特聘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才,按国家规定发给《外国专家证》,并根据聘任期限和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5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第三章 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到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工作,可实行政府聘用人员办法。

第十三条 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按我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和津贴。

第十四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经市或区引进办证明,可按国家规定用现汇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一辆。

第十五条 加入外国国籍或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才配偶或子女在国(境)外的,其在佛山工作、创业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全部按规定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来佛山工作、创业的留学人才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到所在区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其子女需要入读中、小学的,凭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市或区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在国(境)外生活5年以上的留学人才的随归子女, 3年内参加中考的,享有加分优惠。



第四章 创业待遇



第十八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创业,凭本人的中国护照或外国(境外)护照和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可相应注册为内资企业或外资企业。

留学人才来佛山创办企业,注册为外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低至1000美元。注册资金在30万美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一年内到位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逐步到位。兴办合资、合作经济实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人才来佛山创办企业,注册为内资企业的,从事科技、技术研究、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第十九条 佛山国家级和省级工业园区应设立功能完善的留学人才创业园。留学人才在我市工业园内租用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给予3年租金优惠,需购地自建厂房或购买厂房创业的,给予地价或房价优惠。

第二十条 留学人才带高新技术项目进入我市各工业园或镇创办的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由工业园或镇报所在地区政府,给予创业资助经费10万元人民币,所办企业启动资金仍有较大困难的,可适当给予贷款贴息扶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市或区科技发展金的资助。企业所需用地、用房由所在工业园、镇以最优惠价格提供,或免购置生产用房的相关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才在我市工业园创办的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到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属下检测机构进行科研项目检测的费用,经市或区引进办核准,可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费用按所在工业园从市或区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外国国籍或取得外国居留权的留学人才在佛山创办的企业,其外资出资比例达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税收政策。留学人才在佛山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创办企业,除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外,自被认定之日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留学人才创办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投产年度起,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才创办的企业进口科研开发所需的样品、样机、仪器、设备、配件和原料、化学试剂,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免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验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一次性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才创办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各类经济实体可设立引进留学人才专项资金,其支出可直接进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才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入股民营企业的,其成果作价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如股东一方涉及公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才在本市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发明专利的,所需申请费用由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全额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时可在专利转让取得净收入中提取约40%用于奖励发明人;如许可他人实施的,连续5年由受益单位从年净收入中提取约5%奖励发明人。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才在本市工作、创业期间,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参与分配:

(一)科技成果转让后,单位应从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其报酬;

(二)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自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由受益单位从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其报酬。

第二十八条 留学人才通过科研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重大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适当数额作为其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为佛山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留学人才,可申报本市设立的科技人才方面的各项奖励,可按规定申报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推荐参评各级政府设立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奖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佛山市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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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十八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议题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受委托机关应当将评议情况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适当调整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可以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了解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评议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联组会和全体会议等方式进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对该项工作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再次听取报告机关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对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专题汇报和说明,可以采取听证、论证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 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二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视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二十日前,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初步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总的评价;

  (二)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做好预算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在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同时,应当对有关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在重点审查《监督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时,还应当对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使用情况以及预算结余、结转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人民政府及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按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审查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汇报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于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政府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规属性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主任会议通过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机关。被检查机关应当做好检查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熟悉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委托检测、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申诉、控告和举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由执法检查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机关属于上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被检查机关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应当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责成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涉法涉诉案件,依照国家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条 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答复。

  第六十三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其报告调查结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技术鉴定等必要的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鉴定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质量,提高工人的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促进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的大力开展,形成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特制定本组织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权 限

第二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以国务院或省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和实际操作技能等级的考核及进行专业技师的考评。

第三条 负责审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各工种技术业务等级“应知”考试的命题和“应会”考核的实作工件。

第四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按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核发各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五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可以由上级主管机关授权,协助或承担对某个专业工种工人技师和业务技师进行考核评定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领 导

第六条 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由市劳动局、职教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讲师、教授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局),负责技术业务考核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在县、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区劳动局、职教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和省属驻青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分会,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和授权,代表同级主管部门行使技术业务等级的考核和各类工人技师的评定。

第八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以及分会,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学者及工作技术人员和老工人担任咨询工作。

第四章 组 织 原 则

第九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了保证考核质量,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条 各级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必须正确掌握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考评原则,严肃认真,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对考评中的不同意见,应认真负责处理,并同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