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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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3〕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根据《中共阳江市委、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阳发〔2003〕2号)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补贴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对象:招用阳江市持有《再就业优

惠证》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条件: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满1年以上。

第四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标准:每招收1名“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用工每满1年,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给予补贴。

第五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时间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有效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用人单位与新招用的“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招收“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优惠证》(正处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还需提供《失业证》和《失业人员待遇核发证》);

(四)银行出具的帐户证明;

(五)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款程序:

(一)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用工每满1年,持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效证件向所隶属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报《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补审,初审后收留《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其他复印件,将有关材料退回给用人单位。初审时间为3个工作日(自接到用人单位提交齐所需材料之日起计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在完成初审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初审的《申请表》、《审核表》及补贴申请有关复印件材料转送回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本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转送的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核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申请用人单位新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参加社会保险投保情况核查,并应在完成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后的有关材料转送到同级劳动保障局。

(四)劳动保障局审核。劳动保障局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送的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应对用人单位的申请给予审核,并应在完成审核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转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五)财政部门核定拨款。财政局收到同级劳动保障局转送的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30天内应完成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将补贴款项直接划入申请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将申请材料转回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六)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经审核符合享受岗位补贴的“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扉页上加盖“已办理XX年度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专用章,并连同已加具意见的《申请表》和《审核表》(各一份)退回用人单位保存。

第八条 对未参加社会养老和社会失业保险和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申请补贴手续。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表1、阳江市用人单位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

2、阳江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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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46号



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执行该《办法》,做好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作

客观、真实地评价工程质量是竣(交)工验收工作的核心内容。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公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规定的抽查项目,在交工验收前进行检测,竣工验收前对关键抽查项目进行复测,检测结果和复测结果共同作为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的依据。

二、关于竣工文件编制工作

竣工文件的编制应完整、规范、科学,竣工文件的主要内容按照“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见附件2)编写。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中第三、四、五部分的文件编制工作。竣工验收前,完成“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的全部文件编制工作。

三、关于交工验收工作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对于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一并进行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工程(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后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格式见附件3)。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格式见附件4)。

四、关于参建单位总结报告

为真实反映工程实施情况,全面总结建设管理经验,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分别编写工作总结报告(格式见附件5),竣工验收时,委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报告。

五、关于竣工验收工作

1、对参建单位评价。竣工验收委员会应对参建单位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的综合评价在竣工验收时进行,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评价分两步进行,交工验收时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时进行综合评价。

2、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按附件1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检测,其质量评分占60%,监理对工程的质量评分占20%,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的质量评分占20%,加权平均后,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得分。

3、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议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件7),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发文确认。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格式见附件8)。

自2004年10月1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组织竣(交)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安全运营。

附件:一、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二、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

   三、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

   四、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五、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告

   六、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综合评价表

   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八、  项目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交通部网站):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7341829.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8434125.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8758844.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213119.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378766.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680642.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849082.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90150808.doc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6月1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采取访问、通信、电话等方式,同不驻会的组成人员经常保持联系,互通情况,研究工作。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有准备有目的地召开代表座谈会。通过视察、座谈,了解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就地邀请代表参加或走访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代表来访,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召开座谈会或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六、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到基层调查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对他们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七、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对委员、代表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本人。
八、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编印的《公报》、《工作通讯》等有关文件资料,要及时发给代表。
九、省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做好准备;在代表大会之后,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贯彻大会的精神,认真执行
大会的决议,并随时反映大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当地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听取和处理他们提出的意见,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
十一、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等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由组织活动的单位报销。
十二、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