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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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17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17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现批准美国礼来大药厂等6家企业的13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1、泰乐菌素注射液原料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57号
2002.8—2007.7

2、泰乐菌素注射液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58号
2002.8—2007.7

3、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59号
2002.8—2007.7

4、莫能菌素注射液5%,10%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0号
2002.8—2007.7

5、癸氧喹酯预混剂6%
美国雅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1号
2002.8—2007.7

6、鸡新城疫活疫苗
美国威兰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2号
2002.8—2007.7

7、鸡马立克氏病活疫苗(Rispens株)
意大利IZO S.p.A公司
外兽药准字63号
2002.8—2007.7

8、鸡新城疫、减蛋综合征、传染性支气管炎三联灭活疫苗
意大利IZO S.p.A公司
外兽药准字64号
2002.8—2007.7

9、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
美国辉瑞公司意大利生产厂
外兽药准字65号
2002.8—2007.7

10、土霉素长效注射液
美国辉瑞公司巴西生产厂
外兽药准字66号
2002.8—2007.7

11、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
法玛西亚公司比利时生产厂
外兽药准字67号
2002.8—2007.7

12、拉沙洛西钠原料
美国雅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8号
2002.8—2007.7

13、拉沙洛西钠预混剂15%
美国雅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9号
2002.8—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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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金昌市水权转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水权制度建设,严格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和《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金政办发〔2009〕11号),结合全市水资源短缺的实际及节水型社会建设总体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平等协商,在不损害农民出让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效益与受让方承受能力,统筹做好水权转让工作,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土地集约化经营,促使有限的水资源向节约、高效行业流转,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水权转让的原则
  (一)总量控制和水权明晰的原则。转让水权必须在《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分配指标范围内进行,所转让的长期水权以确权水量为依据;临时水权以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为依据。
  (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水权转让尊重受让、出让双方的意愿,以自愿、平等为前提进行民主协商,兼顾各方利益并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行有偿转让。
  (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水权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采取谁受让谁付费的方式进行,受让方在取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用水的相应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权转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转让水权的确认和转让资格审定;发布水权交易供求信息;对水权转让的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转让水量的调配和输送;建设和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为水权交易提供输水和计量保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协调仲裁机制,协调解决水权转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五条 水权转让的计量点为《金昌市水权确权方案》中确定的水权计量点。
  第六条 水权转让的基本要求
  (一)农业水权转让不改变其水权性质,也不影响享受国家对农民的各项直接或间接补助和补贴。
  (二)工业用水单位宣布破产的,其水权由政府收回。
  (三)水权转让中涉及到的各类输水损失率由具备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测算确定。
  第七条 水权转让的基本形式包括农业向农业、农业向工业、工业向工业的转让。生态用水参照农业用水进行转让。水权转让期限必须在1个水利年以上。
  第八条 水权转让的程序
  (一)农业向农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所在灌区管理单位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灌区管理单位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程序
  1.受让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让申请;
  2.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出让方出让水权有关事宜;
  3.受让、出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4.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水权转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转让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权转让的价格
  (一)农业向农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农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二)农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工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三)工业向工业的水权转让价格。由双方以转让期的工业水价为基数进行协商。
  第十条 转让费由受让方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所在灌区管理单位,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发给出让方;水费和水资源费由受让方按转让期的规定缴纳,并以出让方用水性质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让方水权使用证复印件;
  (二)水权转让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让协议;
  (三)水权转让双方乡(镇)政府、单位及供水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具备资质的水利设计单位出具的水权转让地的输水损失率资料;
  (五)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复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履行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效益和效率。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术语解释
  水权: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是指水的使用权。
  水权转让: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转让是指水的使用权的转让。
  水权转让费:本暂行办法中的水权转让费是指水的收益权转让补偿费。
  灌区管理单位:本暂行办法中的灌区管理单位是指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灌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名册,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建立评标专家名册。
第四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3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省评标专家名册中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和每类专家的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廉洁地从事评标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评标专家入选省评标专家名册,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评标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
第八条省评标专家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第九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应得的劳务报酬;
(四)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标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并在开标前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进行招标,国家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由市、县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上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评标专家名册中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十四条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以及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是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对投标公正评审产生影响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省评标专家名册进行管理,并为每位评标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参加评标次数及表现、接受培训及考核情况、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对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进行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评标专家进行审查的;
(二)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三)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录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