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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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新建涉外旅游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业务资质审查制度。
旅游业务资质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境外旅游团队到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景区实行定级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待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造成的损失由挪用者承担。挪用质量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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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3月21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对处理成都市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李德成于1974年经人介绍,与邓崇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李以400元价款,购买了邓崇勋以及其母蒋芳淑、妹妹邓洪民共有房屋两间。李德成交付房款时,邓崇勋出具了由本人签字和盖有其母私章的收据,随即李也搬进该房居住,并修建了厨房。1975年蒋芳淑与邓洪民一同由京返蓉,未提出异议。1980年邓崇勋曾要李德成与另一买房人彭谦惠一道去房管部门办理税契过户手续。1985年因政府征用此宅,邓反悔,李才诉至法院。根据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房屋买卖关系应为有效。
此复


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必须坚决制止,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转重,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较轻, 尚不够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护厂队,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1、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2、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3、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2、因第四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3、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4、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2、3、4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迹象的, 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立即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厂长、经理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