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8月16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1984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89-1990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1989年派遣政府文化代表团(部级)访喀;
2.喀方于1989-1990年度派遣一名艺术家到中国接受培训,名额在中方提供的七名留学生名额内解决;
3.中方向喀麦隆派遣一名造型艺术家,在喀工作不少于六个月;
4.中方于1989年派一艺术团(十五至二十人)访喀;
5.中方于1989年在喀举办一次中国图书和手工艺品展销会。
二、医学
双方同意加强传统医学方面的合作。
三、青年、体育
1.喀方派一青年代表团访华;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直接联系,互派体育团队、专家及教练,互换资料。
四、妇女
1.双方互派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问;
2.双方鼓励妇女组织交换有关妇女活动的资料。
五、教育
1.喀方于1989年邀请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喀;
2.中方于1989年向喀方派遣三至五名数学和物理教师;
3.中方于1989--1990学年向喀麦隆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受喀方按中国国家教委规定条件选派的自费留学生(名额按喀方需要确定);
4.喀方于1989年应邀派遣教授到中国高校进行短期讲学或考察。
六、新闻、广播、电视
1.双方互派新闻代表团;
2.双方进行广播、电视方面的人员交流;
3.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七、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
1.中方向喀方派遣残疾人功能恢复和医疗康复方面的专家和有关残疾人合作组织方面的专家;
2.双方交换有关残疾人医疗康复、功能恢复和参加社会和职业活动的资料。
八、费用
本执行计划实施所需费用分摊如下: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派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关于组织演出,接待国负责艺术团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道具的运输费用,派出国负担艺术团国际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3.关于互派展览项目,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展品保险费以及在接待方国内组织展览的其他费用。
4.喀方负担中国造型艺术家在喀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并提供津贴。
5.第七条第一项的费用,除往返国际旅费外,全部由喀方负担。
九、其他规定
1.本计划不排除为加强两国文化联系而组织其他活动的可能性。
2.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3.本计划执行过程中或在对本计划进行解释上如发生异议,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89年8月16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济夫 亨利·班多洛
(签字) (签字)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社会保险参保责任和义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适用本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征地协议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在单位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各险种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其所属性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单位情形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覆盖范围内各险种应统一参保人数,统一缴费基数,实行一票申报审核制度。
各参保单位不得漏报和瞒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具备条件的缴费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收。
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会保险年度申报时,应经参保单位职工签字并进行公示,以确认本人参保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增减表,以便及时调整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及时地对参保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养老、医疗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向职工公布两项基数。
第九条 对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参保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通知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事务机构代为办理;被新单位录用人员,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征缴职责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目标责任,实行年度考核,并兑现奖惩。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教育、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协调本系统、本行业所属的学校、医院、出租车公司、公交客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商部门要积极督促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和征税过程中,发现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督促其参保。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参保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四条 工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应当告知、督促申请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拒缴、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先,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评模,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应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为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市财政按市直当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总额4‰ 的比例安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经费,其中:2‰ 部分用于经办机构业务经费,另外2‰ 部分用于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征缴工作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