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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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报批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方案
的请示》(黑劳社呈〔2002〕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
起,按月人均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退休早、
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的调整水平。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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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0日,工商局、农业部

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四、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的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按股分红的比例或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首先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原批准企业设立机关审批,最后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有债权债务需要进行清理或清算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原批准设立企业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理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或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企业法人破产,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九、对于资产构成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明确的乡村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应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企业,应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仍可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主管机关审批,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十一、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认真进行审批和核准登记,正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不应把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应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财产,必须做到公私分明。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